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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池(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進(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陳金童(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陳金治(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陳金順(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朱碧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即陳吳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陳吳霞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即陳吳霞之繼承人陳池、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順、陳金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該書狀已送達於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上訴人醫院醫療疏忽所造成的費用,絕非陳吳霞住院症狀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陳吳霞大腿被弄斷且連續5次在內科加護病房遭受醫療過失重傷害,因氣切無法言語表達,但意識清楚受有極大痛苦,醫院遲延3天才開刀接合處理,維生儀器已爆表。在其他病房自行照顧、急診室或呼吸照護中心都不會發生這種嚴重疏失,醫師也承認5次的確在他負責的地方發生,對於一審判決無法接受。上訴人聲請調閱住院病歷及X光片查證,本件是醫療過失重傷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非當初就診簽立同意書時的疾病症狀所造成,請求判決免繳等情。

四、本件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審判決不適用何種法規、法則或實務見解或適用不當,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