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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嘉萍被上訴人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小字第59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增劃停車位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先後在101 年中及101 年9 月份開完時,親口向上訴人母親承認;被上訴人始而以不合程序、沒交代上訴人增劃停車位拒絕上訴人請款,後又抗辯增劃之停車位畫線不厚實、未設置車檔云云。惟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官士宏劃設停車位時,被告副主委、監委、財委及住戶均有看見,當時未有人阻止,並且提供意見;101 年6 月6 日委員會復就增設之停車位決議住戶申請、租用條件、金額事宜,足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再為否認,上訴人則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代墊款項等語。

三、本件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審判決不適用何種法規、法則或實務見解或適用不當,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明定。縱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合法,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如被上訴人否認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變更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給付修護費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