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寶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昂樺兼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秀金被 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李昂樺與訴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且第一銀行又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既受讓第一銀行之債權,自得向債務人即上訴人李昂樺請求清償借款,又上訴人林寶琴、高秀金均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否認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且第一銀行亦未交付款項給上訴人等,自不符合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故原審僅因上訴人等在書面契約上簽名,逕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再主張並未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上訴人等是向訴外人南陽實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38,000 元,扣除訂金10,500元,折扣20,000元及舊車折價188,000 元後,餘款為619,500 元,其後上訴人等向南陽實業公司申請分期給付,故上訴人高秀金簽發24紙支票給南陽實業公司,上開支票均非由第一銀行提示,足認借貸關係確實非存在上訴人等與第一銀行之間。
⒊本件訴外人南陽實業公司在賣車給上訴人等時,復自行辦理
分期付款賺取利息,故上訴人應該給付分期價金之對象應為南陽實業公司,並非訴外人第一銀行,否則上訴人等應該繳款對象應為第一銀行,為何前述支票卻是由南陽實業公司兌現3張總計票款103,839元?足認原審判決調查事實未清即逕行判決。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必須清償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之貸
款餘額,但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上訴人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本金及自民國8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但逾5年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則以:上訴人李昂樺於89年6 月27日邀同上訴人高秀金、林寶琴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75萬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自89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繳款時,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上訴人等僅清償前3 期分期款合計103,839元,自89年9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扣除89年12月20日拍賣系爭車輛受償之609,400 元後,尚積欠本金74,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嗣第一銀行於90 年1月9 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高秀金、林寶琴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李昂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查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是否交付借貸款項等事實尚未調查清楚,即逕行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等與第一銀行之間,因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業足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惟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均有明確印刷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字樣,上訴人等均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上訴人等亦自承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足認上訴人等於簽約時應已明瞭借貸及保證之意義,況上訴人等自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曾繳付3 期之分期款而無異議,足認上訴人等對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知悉甚明,遂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等與第一銀行之間,被上訴人既從第一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向上訴人等請求清償,故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41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至於上訴人等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訴外人第一銀行從未交付
貸款款項云云,然由上訴人等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以觀(詳本院支付命令卷宗),該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款項之出借人為第一銀行,且明載該借款是屬於「HONDA 車貸專用」,依契約第1 條規定上訴人等得指定撥款帳戶,堪認該借款之目的是為了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甚明,據此足以推知第一銀行係將款項直接撥付出賣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南陽實業公司,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況且,上訴人等並不否認買受系爭車輛後,南陽實業公司從未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購車尾款,且上訴人等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均表明已將車輛交付原告公司(非南陽實業公司),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足認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定之債權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南陽實業公司至明,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才改口主張債權人是南陽實業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準此,第一銀行既係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其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等抗辯第一銀行不是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得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等又主張上訴人高秀金所簽發之支票,其中3 張是由
訴外人南陽實業公司兌現,因認南陽實業公司是自行辦理分期付款賺取利息云云,然由上訴人所附支票影本以觀,其中影印較為清晰之支票1 紙之提示人為訴外人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上訴2),並非南陽實業公司,故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已屬無稽。更何況,支票乃得合法流通之有價證券,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外,於取得支票後並無不許事後轉讓之理,故上訴人等徒以支票提示人非訴外人第一銀行,逕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非第一銀行,尚屬主觀臆測之詞,顯與本件相關事證不符,難予採信。此外,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等所抗辯原審有事實尚未查明或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均屬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問題,惟上訴人等並未確切指出認定違法之處何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等依據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屬誤解法律所致,殊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逾5 年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等就該時效抗辯之主張,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迄至本件上訴後始行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此外,上訴人等又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不符合小額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均屬無據,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