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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單建南

黃國晉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月28日簽定「阿里山入口意象─北門驛、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等三處縫合工程(第一期社區渲染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9,78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3日完成驗收,有嘉義市政府100年7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已全數點交予被告,並進入植栽保固期。依系爭契約原告需撫育保固3年,並繳交系爭工程植栽部分結算金額11,6343,362元之30%(即3,490,309元)作為植栽撫育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植栽撫育保固期為100年5月4日至103年5月3日止,需每半年查驗1次,共分6期查驗,每期查驗合格後退還總工程款5%之保固金(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

(二)於進入植栽保固後,由兩造間歷次通知及改善紀錄所示,被告會勘後發函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原告均依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之規定10日內完成改善,並附有改善前後之照片,然本件植栽工程,多數植栽均生長良好,惟獨種植於忠孝路快車道旁紅果金栗蘭始終生長不良,甚至大量枯萎死亡,經原告數次補植,仍陸續枯死。嗣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本件工程植栽撫育缺失改善檢討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為兩造同意縮短植栽保固期,最後退款合意為「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植栽撫育費),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保固金。

(三)被告應退還保固金1,275,160元予原告:

1、系爭會議結論第二點:「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

」,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原告略以101年12月7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當日本公司與會者所表示的意思恐有所誤解,針對『枯死部分』,應為『扣除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植栽撫育費)』,並非另外再扣款植栽撫育費(為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函覆更正上開會議結論第二點。被告並以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修正:「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形及清點現況(枯死、生長不良)植栽數量,枯死及生長不良之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包含植栽種植相關費用),生長良好之部分依比例退還植栽撫育金,並重新更算本案結算。」,被告同意刪去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而於系爭會議結論中未曾出現「生長不良之部分」及「重新更算本案結算」,則非兩造合意退款之方式。且該函發文日期102年1月23日,要求原告須於同年2月1日前(僅僅8日時間)回覆,且扣除內部行程流程時間、送達期間及26日、27日為例假日,原告可能僅有2日時間回覆該函意見,對於原告而言甚為不利。再者,被告該份書函未實際送達予原告,此可參該函(原證26)所載原告收文章,原告係於102年2月26日始收受該份書函。

2、另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對修正後結論表示意見,逾期依上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恐對法規有所誤解。查該規定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相對人逾期不提出,而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本件兩造之關係從來不是被告要對原告為行政處分,而屬契約上之關係,被告誤用前揭規定,而視為原告對此函修正後之結論無意見,應有違誤,且原告亦有回函表示不同意。準此,兩造合意之內容應為「保固金扣除植栽枯死部分(已包含植栽撫育費),剩餘部分應退還植栽撫育金予原告」。

3、原告係於102年2月26日始收受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亦立即發函予被告,此有原告102年2月26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7),希望被告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結算」,且提出結算計算範例以供被告參考。

4、綜上,兩造係同意將保固金扣除枯死部分,剩餘款項則應退還給原告。植栽保固金總額為3,490,309元,而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因此被告應退還原告保固金為1,275,160元【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1,275,16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先重新結算工程金額,併將枯死金額扣減於其重新結算工程金額之植栽保固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乃於100年5月3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6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此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可稽,故工程金額已結算完成,而被告嗣後再重新結算工程款,應有違誤。且被告竟略以102年4月間清查植栽數量之結果而變更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植栽工程計算表再行更動工程款金額,並無理由。

2、植栽保固期間與植栽工程分屬二事,被告將二事混為一談,容有違誤。從被告將已結算之植栽工程金額(11,634,3

62.24元)扣減植栽枯死金額觀之,被告係認定原告未施作植栽枯死部分,惟兩造驗收時,均已認定原告已完成植栽工程金額(11,634,362.24元)之工程,被告業已解除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故被告重新結算工程金額恐有誤解。

3、退步言之,被告逕自將已結算之植栽工程金額(11,634,3

62.24元)扣減植栽枯死金額(2,215,149.25元),則被告所結算出植栽工程金額均屬生長良好之植栽,並計算出植栽保固金為2,825,764元,而再行扣除2,473,925元(植栽枯死金額及乙式費用),命原告應再繳回83,144元,則有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所為之計算式無法自圓其說,又前後重複扣抵,實無可採,而應依原告計算方式退還植栽保固金,較為合理。

4、兩造當初協議係就整個保固金討論如何返還之情形,並定一個勘驗期間來清查植栽枯死數量,故原告認為是以整個保固金額扣除植栽枯死金額,為原告可請求返還保固金之金額,且系爭工程部分既已查驗合格並結算完畢,不可能再重新估算工程款,當然是就保固金去作結算。如被告免除原告政府採購法之責任,原告亦不可能同意重新結算本案工程款,依一般常情而言,應該依保固金扣除枯死部分為計算金額。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植栽工程自撫育期間多次函文通知原告,現況植栽枯萎情形相當嚴重,請原告依契約規定善盡撫育之責,並給予充足改善時間,而原告卻未依契約規定善盡撫育之責,且經被告查驗連續2期不合格(第一期為100年5月4日至11月3日止、第二期為100年11月4日至101年5月3日止),故依契約規定不予退還保固金。被告於101年8月7日函文告知原告植栽工程已進入第三期撫育階段,植栽工程改善結果仍不佳,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旋於101年7月31日召開會議針對本件植栽工程撫育缺失問題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有嘉義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再次召開植栽撫育缺失改善檢討會議,並針對植栽工程項目「桃實百日青」與「紅果金粟蘭」撫育缺失做出決議(嘉義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於同年10月15日再次函文通知原告植栽撫育缺失,請原告儘速改善,而原告仍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善盡撫育之責,已嚴重影響市容景觀,為此,被告再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原告亦指派李明漢經理出席與會,因本件植栽工程維護不佳情形,多次通知原告改善未果,並在雙方合意下,縮短原告之植栽撫育責任,會議決論第二點:「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形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嘉義市政府101年11月

29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結論因原告就前揭內容有爭執,故具函被告要求更正,被告遂以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另修正本府101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第二點為:『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形及清點現況枯死、生長不良植栽數量,枯死及生長不良之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包含植栽種植相關費用),生長良好之部分依比例退還植栽撫育金,並重新更算本案結算』…」。針對前揭縮短撫育責任之結論,被告為避免工項數量統計錯誤,以102年4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派員協同清點植栽數量,嗣以102年9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撫育計算結果正式書面告知原告,並檢附相關附件(現況植栽數量表、工程計算表、修正結算明細表)。故兩造就計算保活撫育金之方式乃依據上開雙方協議結論辦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本件植栽撫育金方式,是否重複評價?即重新結算工程金額,併將枯死金額扣減於其重新結算工程金額之植栽保固金?並主張植栽工程與植栽保固期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乙節,惟查被告以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該會議結論為「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形及清點現況(枯死、生長不良)植栽數量,枯死及生長不良之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包含植栽種植相關費用),生長良好之部分依比例退還植栽撫育金,並重新更算本案結算」。縱認植栽工程與植栽保固期分屬二事,然依據該等會議結論之計算方式,係兩造合意之結果,原告於該結論確定前亦就該文字為更正,性質上應屬雙方協議縮短植栽撫育責任計算植栽撫育金之唯一方式,實不容原告於協議後擅自片面翻異,而修正為其他之計算方式,倘如此顯然業以逸脫前開會議結論之文義射程,並非雙方所合意之內容旨趣,因此,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前揭結論顯有不相牟合之處,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本件植栽撫育工程以101年11月22日會議及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作為結算之基礎,其說明及計算如下:

1、關於系爭植栽撫育金退還可分為下列兩部分:

(1)紅果金粟蘭部分:因該植栽撫育情形始終不佳,被告僅退還第1期保活撫育金,而扣除第2至6期之保活撫育金。

(2)其餘植栽工程(未含紅果金粟蘭)部分:被告尚有退還原告第1~4期保活撫育金,僅扣除第5、6期之保活撫育金。

2、被告依據上開與原告合意之會議結論縮短撫育期間並按存活、死亡植栽數量計算植栽撫育金,因「紅果金粟蘭」植栽撫育狀況於系爭保活撫育期間始終生長不良、枯死情形嚴重,於101年7月31日植栽撫育缺失改善研商會議中,特別就該植栽單獨提出檢討,原本決議將其減除不再施作,相關費用不予計價,由承攬廠商繳回編列金額共計2,124,911元,惟於同年9月10日第二次檢討會中原告並不同意減除自願持續養護,因此,被告雖曾就該等植栽提出合意減除之提議,但原告既然願意繼續撫育,被告鑑於原告出於自由意願堅持持續養護,遂於會議中作成同意其養護至第3期止,惟其後原告撫育情形並未有所改善,植栽枯死情形依然普遍存在,紅果金粟蘭單株價格較其他種類植栽之單價昂貴,原告於撫育期間除枯死、生長不良外,亦未如期加以補植,影響市容至鉅且屢獲市民陳情投訴,被告於結算時尚退還原告第1期之保活撫育金,而扣除第2至6期撫育金,應屬合理,倘若如以其他植栽工程計算方式退還其第1~4期保活撫育金,反而有失公允,原告既不同意減除願意繼續養護,卻未能撫育完全,不但造成植栽大量死亡,且原告亦未於嗣後盡其補植之義務,難謂無可歸責事由,衡諸被告該等計算方式似無不妥或失衡之處,故應採被告之結算方式。就其餘植栽工程(未含紅果金粟蘭)部分,被告退還原告第1~4期保活撫育金,僅扣除5、6期之保活撫育金。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略以102年4月間清查植栽數量之結果變更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植栽工程計算表再行更動工程款金額,並無理由乙節。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3日驗收合格、同年6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依據前開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一、9:本工程維護期由驗收合格後起3年,換言之,原告之植栽撫育保固期應自100年5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依據前述兩造合意之會議結論於102年4月間具函原告會同清查植栽數量,俾以計算植栽保活撫育金額,並以102年9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撫育計算結果正式書面告知原告,究竟原告所言為何?何以原告認為被告此舉無理由?

4、綜上,因本件植栽保活撫育金3,490,309元原告已繳納在案,扣除3,573,453元(植栽枯死之金額2,473,925元加上第5~6期未撫育之部分1,099,528元,共計3,573,453元)後仍不足83,144元,故原告尚應向被告給付83,144元。

5、若不將紅果金粟蘭部分另外拉出來,全部之工程算成整體,扣掉枯死金額,則其計算方式如下:

(1)因枯死植栽不計價,重新更新結算金額,原結算金額為90,038,187元,扣除植栽枯死金額計2,473,925元(含工程一式計價),更正後為87,564,261.66元【計算式:90,038,187-2,473,925=87,564,262】。

(2)原植栽工程金額11,634,362元,經清點後計算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扣除後植栽工程金額為9,419,213元【計算式:11,634,362-2,215,149=9,419,213】。

(3)植栽工程撫育金為植栽工程價金30%,原植栽工程與撫育金為3,490,309元,植栽枯死金額不計價時,植栽保活撫育金重新計算為2,825,764元,可退還664,545元。

(4)本件因依契約規定原告須完成6期撫育工作,已撫育第1期至第4期工作,尚有第5期至第6期未完成撫育工作,所以扣除第5、6期撫育金額計941,921.3元。

(5)植栽工程撫育金退還第1至4期計1,883,842.6元。

(6)可退還植栽工程撫育金總計2,548,387.6元【計算式:664,545+1,883,842.6=2,548,387.6】。

(7)上述金額經計算後,因枯死之金額2,473,925元加上第5、6期未撫育之部分941,921.3元,共計3,415,846.3元,因撫育金繳納在案為3,490,309元,可再退還7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觀之系爭會議紀錄,被告並沒有說過可以從保固金扣除,僅有協議縮短保固期間,並從原契約價金中扣除,因為植栽枯死太多,所以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如果原告再不改善,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提報不良廠商,所以原告怕被停權。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之「阿里山入口意象─北門驛、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等三處縫合工程(第一期社區渲染景觀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原告保固3年,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00年5月3日,植栽工程撫育期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共3年。

2、系爭契約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的30%金額作為保固金;每6個月查驗一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的保固金,共計6次。」;第2項約定:「每6個月查驗一次植栽工程工項,期間如有苗木死亡,廠商須於查驗前完成補植更換作業,查驗時如苗木未更換或未符合原設計樹種、規格,廠商須於10日內完成改善作業,如於限期內仍未完成,則當期保固金不予退還。廠商如連續2期查驗未能合格,則沒收其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

3、撫育金是植栽工程保固金,植栽工程結算價金為11,634,36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規定,植栽保活撫育金為植栽工程項目結算金額30%,計3,490,309元,原告並已繳納。

4、兩造於102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及6月28日進行植栽撫育清點之工作,以確認植栽撫育工程枯死、生長不良之植栽數量,並計算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

5、兩造合意依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結論及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結論作為本件植栽撫育金結算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1、依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及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結論,本件植栽撫育金之結算係以重新結算工程款或保固金為計算基準?紅果金粟蘭部分應與其他植栽整體計算或分開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除枯死部分金額之保固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已合意依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及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之結論作為本件植栽撫育金結算之基礎(本院卷四第150頁),依據系爭會議結論第二點:「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狀況及清點現況枯死植栽數量,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依契約規定,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計算),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植栽撫育金。」,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而原告認系爭會議結論有誤,並發函請求被告更正略以:「當日本公司與會者所表示的意思恐有所誤解,針對『枯死部分』,應為『扣除原契約價金(已包含植栽撫育費)』,並非另外再扣款植栽撫育費(為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有原告101年12月7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68頁正背面)。嗣被告同意修正為:「本案將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後續確認植栽生長情形及清點現況(枯死、生長不良)植栽數量,枯死及生長不良之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包含植栽種植相關費用),生長良好之部分依比例退還植栽撫育金,並重新更算本案結算。」,有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僅同意被告刪去植栽契約價金乘以30%。並不同意於系爭會議結論中未曾出現「生長不良之部分」及「重新更算本案結算」之修正,並辯稱係於102年2月26日始收受,有收文章可證(本院卷四第22頁),並已於當日函覆被告,提出計算方式,有原告102年2月26日三聯發字第000000000號可稽(本院卷四第23至26頁)。則兩造關於撫育金之發還自應審酌上開文件,且因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現系爭會議結論未曾出現「生長不良之部分」及「重新更算本案結算」之修正,並未給予原告同意之機會,該部分不應採用,仍應以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之結論為準,先予敘明。

(二)依據兩造之系爭植栽工程部分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植栽部分依其工項工程款

的30%金額作為保固金;每6個月查驗一次,查驗合格退還總工程款5%的保固金,共計6次。」,有該補充說明可按(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植栽工程結算價金為11,634,362元,計算30%為撫育金為3,490,309元,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1款規定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復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3日完成驗收,有被告100年7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4頁),故植栽工程部分於100年5月4日進入保固期,依上開補充說明每6個月查驗一次,共計6次,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時已進入第3期,而兩造最後於102年6月28日進行植栽撫育清點之工作時,已進入第4期,有縮短植栽撫育清點會簽到單可按(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則兩造合意縮短廠商植栽撫育責任,應以第4期為終止期間,再查兩造均不爭執清點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茲依據兩造合意之101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結論及被告102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結論,即枯死部分扣除原契約價金及植栽撫育費,另生長良好植栽退還撫育費,說明植栽撫育金應退還之金額如下:

1、原植栽工程金額11,634,362元,經清點後計算植栽枯死金額為2,215,149元,扣除後植栽工程金額為9,419, 213元【計算式:11,634,362-2,215,149=9,419,213】。

2、植栽工程撫育金為植栽工程價金30%,原植栽工程與撫育金為3,490,309元,植栽枯死金額不計價時,植栽保活撫育金重新計算為2,825,764元【計算式:9,419,213×30%=2,825,764】,可退還664,545元【計算式:3,490,309-2,825,764=664,545】。

3、本件因依契約規定原告須完成6期撫育工作,已撫育第1期至第4期工作,尚有第5期至第6期未完成撫育工作,所以扣除第5、6期撫育金額計941,921.3元【計算式:(2,825,764÷6)×2=941,921.3】。

4、植栽工程撫育金退還第1至4期計1,883,842.6元【計算式:(2,825,764÷6)×4=1,883,842.6】。

5、可退還植栽工程撫育金總計2,548,387.6元【計算式:664,545+1,883,842.6=2,548,387.6】。

6、綜上所述,可退還之植栽工程撫育金2,548,387.6元扣除植栽工程枯死金額2,215,149元,應退還之撫育金為333,239元【計算式:2,548,387.6-2,215,149=333,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可用植栽工程枯死金額2,215,149元加上第5、6期未撫育之部分941,921.3元,共計3,157,

070.3元,因撫育金繳納在案為3,490,309元,可再退還333,239元【計算式:3,490,309-(2,215,149+941,921.3)=333,2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退還撫育金1,275,160元【計算式:3,490,309元-2,215,149元=1,275,160元】,僅扣除植栽工程枯死金額2,215,149元,惟查兩造保固契約已於第4期終止,原告並未為第5期至第6期之撫育工作,自應扣除該2期之撫育金,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返還撫育金33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最初主張之算法認原告尚應繳納83,144元,除扣除植栽工程枯死金額2,215,149元外,針對紅果金粟蘭部分僅退還第1期撫育金,係將有被告102年9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與上開系爭會議結論不符(並未區分紅果金粟蘭部分),並無所據,無從採納。又被告修正後之算法僅退還撫育金74,463元,係將植栽枯死部分金額又列入系爭工程重新結算扣除金額,即植栽不計價,重新更新結算金額,扣除植栽枯死金額計2,473,925元(含工程一式計價),與前揭系爭會議結論不符,且系爭工程如前所述已完成驗收,亦無重新結算之理,本件僅涉及植栽工程之保固金,並無重新結算之必要,故被告修正之計算方法,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撫育金為33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為10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