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翔駿工程行即曾貴賢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吳貴純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已完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誤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