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王聖良被 告 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陳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陳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陳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29元,及自103年 3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2之2 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負責房屋結構與擋土牆等工程。然因被告未施作地樑上60公分高度,每階各20公分之3 層階梯,及施作系爭工程之A、B擋土牆工程時施作錯誤等情,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析述如下:

㈠地樑上60公分高度部分:

系爭工程之地樑(即地基)部分是 140公分,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所示,地樑上面需填高60公分,作成每階各20公分之3層階梯,以方便連接1樓地板。然被告竟施作成高度僅有15公分,每階5公分之3層階梯,顯有施工瑕疵,影響原告日後出售,故被告應就其施作錯誤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工程擋土牆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擋土牆工程部分包括放樣,即放樣部分亦由被告負責。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A、B擋土牆時,施作錯誤,致系爭工程之A擋土牆部分(下稱系爭A擋土牆)之起始點離邊界為3公尺,中間卻僅2公尺之瑕疵,令原本欲作為汽車坡道之道路,因此無法使用,需將 A擋土牆拆除重建;另系爭工程之B擋土牆部分(下稱系爭B擋土牆),雖牆之起點及終點位置正確,然中間部分侵占到鄰地超過 1公尺,令原告需將系爭B擋土牆拆除重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B擋土牆拆除、運土、清理廢棄物及重建等費用35萬元。

㈢系爭 B擋土牆前之柱子即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記載附件之工資

估價單上之邊界柱子亦由被告承包施作,而此根柱子亦侵占到鄰地,故被告亦應就此連帶賠償拆除重建等費用。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未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故其未

見過標示 3層階梯,每層20公分,共計高度60公分之設計圖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雖有包括平面圖,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有記載施工以實際核發的正式圖為準,工程契約之平面圖僅作為估價之用。而原告提出之蓋有水上鄉公所戳印之設計圖,是經被告與證人蔡來成建議大門前之階梯需為奇數,將階梯改為 3層後,向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申請建照執照並經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則僅是原告與證人蔡來成討論之草稿圖,是被告應照上開水上鄉鄉公所核發之建築設計圖施工。且一般工程慣例,業主即原告不可能未給承包商即被告建築設計圖,亦無可能將錯誤設計圖交予承包商。再觀諸證人廖金水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拿到建築設計圖,故被告主張其未見過有 3階各20公分,高度60公分台階之設計圖等語,顯不可採。

㈡另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以變更後之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云云

。然查,原告係因被告施作上之瑕疵,為能取得使用執照而順利入住,乃將原設計圖請建築師更改為與現況相同,再以此更改後之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不僅不為其瑕疵負責,更提出如此倒果為因之主張,益證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 A擋土牆如何

施作,其係依原告指示之位置而施作系爭A擋土牆,且系爭A擋土牆之鑑界是地政人員負責範圍,故系爭 A擋土牆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 A擋土牆坐落位置之斜坡道,兩造已於系爭工程中口頭約定為汽車爬坡道,約定寬度 3公尺,是系爭A擋土牆起點位置距鄰地邊界3公尺為正確位置,然終點位置卻僅距離鄰地邊界 2公尺,汽車無法進入,如何作為車道?且原告已申請土地鑑界,並將鑑界點給承包商即被告,況證人廖金水亦證述係被告陳文祥決定系爭 A擋土牆拉線位置等語,則被告主張系爭 A擋土牆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實不足採。系爭 A擋土牆係被告漏未從擋土牆前面界址到後面界址處,拉一條水線即放樣,使致系爭 A擋土牆偏離,是被告應就此瑕疵負責,而非將所有責任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就系爭A擋土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查,被告辯稱系爭 B擋土牆係原告自行僱人施作,不應由

其負責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記載附件之工資估價單上,繪有擋土牆之簡圖,其中柱子 3應對於邊界擋土牆(即系爭擋土牆B),故系爭B擋土牆之位置就有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另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工資估價單上已記載承包商負責擋土牆之開挖、放樣、版模組立、鋼筋組立、整地、回填等項目,且擋土牆之施工以現場施工等情。此外,工人、綁鐵、版模、挖土機之開挖工人及機具均係被告所僱工人,並經證人廖金水、邱明慶到庭證稱其等均係受被告陳文祥通知至系爭工程處工作等語,及證人黃文鴻證稱綁鐵師傅就是被告陳文祥,且水平機係被告陳文祥操作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承包系爭 B擋土牆工程,亦未參與等語,顯非屬實,難以採信。再者,觀諸證人廖金水之證述,可知系爭A、B擋土牆前之3根柱子為被告承攬施作,則足證系爭擋土牆B即係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工資估價單上簡圖之邊界擋土牆無疑。至於原告將系爭 B擋土牆之追加工程款,個別給付予被告之僱工,係因被告浮報工程款帳目,遭原告發現,是原告不再信任被告,始將系爭 B擋土牆之追加工程款個別給付予被告所僱工人,並不表示被告未承攬系爭 B擋土牆工程。另關於水線部分,係被告陳文祥於證人黃文鴻到場挖土之前一天即已拉好,故證人黃文鴻之證述顯不屬實。準此,被告亦應就系爭B擋土牆負賠償之責。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已驗收並付款完畢,不應再有異議云云。查

付款完畢不等於已驗收完畢,例如系爭B 擋土牆之瑕疵,是原告事後發覺有異,才自行拉水線而查出系爭 B擋土牆超出原告土地地籍線而侵占鄰地;另上開階梯高度之瑕疵,是待被告將鷹架拆除,整地後,始發現與圖面不符合,然原告係因被告一再表示其缺錢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才將工程款之尾款給付予被告完畢。如此,被告豈能主張已驗收完畢,且被告亦無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 2項約定,將原告反應之瑕疵修復後再請原告複驗,故被告空言推託其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㈠張譽馨即道濟工程行、陳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29元,及自103年 3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系爭工程之一樓大門台階(下稱系爭台階)高度係原告要求變更,自不得為此向被告求償,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擅改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階梯高度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然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結構立面圖及系爭工程剖面圖所示,系爭台階之圖示高度均為45公分,可證系爭台階之施工高度自始即約定為45公分,而前揭結構立面圖及系爭工程剖面圖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被告自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據前揭設計圖之內容施工,實無可能按照原告所稱之60公分施作。且證人廖金水到庭證稱其對系爭台階為 3個各20公分及地樑上增高60公分是否遭刪改等情,沒有印象,系爭台階係 2個等語,亦證證人廖金水施工時從未見過設計圖上之系爭台階總高度標示為60公分。且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既要求被告要依照契約書中之附件即平面圖、立面圖等文件而按圖施作,是被告按前揭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圖面施工,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及一般工程常情。況原告從未就其提供之設計圖有無收錄於系爭工程契約作為附件之事舉證證明,空言稱有要求被告依照其提供之設計圖施作等語,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㈡另由證人蔡來成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有辦理變更設計,並且

係依照房屋現況而作變更,可認系爭房屋現在之設計與當初申請建照用之設計圖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係最初申請建築執照用之設計圖,並非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是系爭房屋現況既與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用之設計圖不同,並且係由原告為此辦理變更設計,可認原告取得建照後,再另行要求證人蔡來成繪製新設計圖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再由被告據此設計圖施工後,依此設計圖請領使用執照。否則系爭房屋又何必變更原來設計圖之內容,另外繪製不同之設計圖?此外,證人蔡來成亦證述其有將變更後之設計圖拿給業主即原告,且系爭房屋經鄉公所核准變更設計後,就由業主即原告請領使用執照等語,更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已變更原先設計而無任何異議,並據此請領使用執照,至為明確。

㈢又由證人蔡來成證述可知,原告申請建照所用之設計圖上會

蓋有水上鄉公所之驗迄章,然據證人廖金水之證述,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房屋之板模工作時,並未拿到蓋有上開驗迄章之設計圖,益證證人廖金水於施作時並非係依照原告申請建照之設計圖施工,而係依變更設計後,原告領取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施工,是以,系爭房屋既係依據被告提供之第一次變更後設計圖施工,而原告主張之設計圖又從未作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結構立面圖內容不符,更證兩造自始合意施作之設計圖即係被告提出之設計圖。

㈣此外,原告亦自承欲取得使用執照,即須依目前現場實況而

做建築圖之圖面變更等語,足見原告因為不滿最初設計圖之設計,另外命人繪製並要求被告依據新設計圖即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施工,否則系爭工程即無變更最初設計之必要。故系爭台階高度,兩造確實係約定如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所示45公分,原告一再空言主張系爭台階高度應為60公分云云,且前後主張矛盾,毫無邏輯,實屬無稽而無理由。

㈤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為了省錢,故省略系爭台階高度60公分

云云。然被告原依設計圖施作高度45公分之階梯,然原告稱欲方便輪椅行走,要求被告將每階階梯高度改成 5公分,並要有小斜坡,被告始施作每階5公分之3層階梯,故被告為能取得工程款,必須依照業主即原告之指示施作工程,故原告主張是被告自行省略階梯高度等語,顯不屬實,並不足採。㈥另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明系爭工程應依照原告所提設

計圖施工,且已認定系爭台階並非主結構而無補強必要,且其高低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再者,系爭工程業經變更設計如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所示,且系爭房屋確實經此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示內容而施作,可證被告之施作係依據原告之要求而無任何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台階高度應依其提出之設計圖為60公分乙節,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減縮費用等情,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次查,系爭工程之擋土牆A(下稱系爭A擋土牆)是依原告指示之位置施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工程之擋土牆 B(下稱系爭 B擋土牆),是原告自行僱人施作,原告不得就系爭A、B擋土牆所生問題向被告求償,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放樣乃邊界之定位,由被告負

責云云。然據一般工程術語,放樣係指以準確之墨線將尚未施作之單元(例如柱、樑、版、牆、梯、窗開口、門開口等等)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依據之樣線之意思,亦稱工程上樣本,並非原告所稱邊界定位云云,則原告就放樣之意思,已容有誤會甚明。

㈡另邊界位置為何及如何定位,僅能由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後告

知業主,再由業主轉達指定後,方能由承攬人知悉,業經原告自承,並經證人蔡來成證述明確,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係由地政事務所發給即可明瞭,則邊界定位之工作,係無法作為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當無可能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故邊界定位僅能由地政人員負責鑑界,則被告並非地政人員,自無可能同意承作該項目。

㈢又系爭A擋土牆之邊界地位,兩造自始從未約定,則系爭A擋

土牆雖由被告施作,然此擋土牆之定位,僅能由業主即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將位置告知於承攬人即被告,被告始能依原告指示施作。且觀諸證人廖金水之證述,可證系爭 A擋土牆之位置係受原告指示,則原告指示既有錯誤,就此所生之問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顯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明系爭 A擋土牆有越界之

情事,自不據此認定被告之施作有瑕疵。縱系爭 A擋土牆有越界之情事,然如前所述,系爭 A擋土牆係經原告指示施作之界線位置,則界線位置之錯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㈤至於系爭 B擋土牆,係原告自行追加並僱人施作,被告否認

有為原告施作此擋土牆,業經證人廖金水、邱銘慶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 B擋土牆之越界問題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再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台階高度及系爭A、B擋土牆等瑕疵,在外觀上,一般人以通常檢查方法即能明知。而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每日均至工地現場監工,並下達指示等情,業經證人廖金水證稱在案,則原告當可立即察覺並告知予被告,然原告不僅從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而待被告完成負責部分並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即給付剩餘剩餘尾款,並無任何保留,可認被告確已照原告之要求施作完成。此外,原告就其有無至工地巡視等情,支吾其詞,除可證被告所言屬實外,亦證原告就其所述實有保留,並非實在。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部分有過失(被告否認之),則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台階之重建費用53,311元及系爭 A擋土牆之重建費用167,838元,總計221,149元範圍內屬原告受損害部分,逾此數額之費用,即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應予駁回。至於系爭 B擋土牆部分,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施作範圍,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負責房屋結構與擋土牆等工程,然被告施工錯誤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是否包含 B擋土牆?㈡系爭A、B擋土牆施作錯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系爭工程是否有其他施作錯誤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兩造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包含系爭B擋土牆㈠經查,原告對於被告103年2月11日答辯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原本,經檢視後不爭執其真正(詳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其中關於「擋土牆」之部分記載「開挖、放樣、板模組立、鋼筋組立、整地、回填、水泥壓送、搗灌震動」等施作項目,復繪製『 』之擋土牆施作形狀(含前方三根柱子之位置,自左至右分別稱為柱子

1、柱子2、柱子3),另註明左側長度為7米、正面長度為8.5米、右側自柱子3起算長度為10米等情,有工資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4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柱子3 所延伸出去之擋土牆,即係工資估價單上繪製之右側擋土牆,亦與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稱之 B擋土牆位置相符。

㈡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不但繪製擋土牆

施工之位置及形狀,更註明左側擋土牆長度為 7米,亦詳細標示右側擋土牆(即系爭 B擋土牆)係自柱子處開始起算施作10米之長度。倘若右側擋土牆未在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兩造自毋庸特別約定右側擋土牆施作長度及起算點。簡言之,由兩造不但將右側擋土牆亦繪製在工資估價單上,更詳細繪出柱子1、柱子2及柱子3 的施作位置,復約定右側擋土牆自柱子3 處起算之施作長度為10米,並載明於工資估價單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承攬範圍包括工資估價單上左右側兩側的擋土牆(即系爭A、B擋土牆)等語,應屬可信。

㈢況且,施作系爭A、B擋土牆之板模工人廖金水於本院證稱:

我去施作的時候,鋼筋已經綁好了,被告陳文祥請我來做板模,被告陳文祥叫我釘板模的地方A、B擋土牆都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34頁背面);開怪手之司機黃文鴻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我開怪水挖土,山貓司機負責把土堆疊起來送到貨車上面,我再把貨車開走倒土。當天我只有施作 B擋土牆的部分,綁鐵師傅就是被告,我跟山貓司機先到,被告和原告後來才到,就依照之前做好的點來放樣拉水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4至184頁背面)。由證人廖金水及黃文鴻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文祥不但施作系爭 B擋土牆之綁鋼筋部分,且亦由被告陳文祥負責找來開挖B擋土牆的司機及施作B擋土牆的板模工人。再佐以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又繪製載明所約定施作A、B擋土牆之形狀及長度,在在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承攬範圍包括系爭A、B擋土牆等語,應屬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 B擋土牆不在承攬施作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三、系爭A、B擋土牆施作錯誤可歸責於被告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A、B擋土牆包括放樣之項目,因被告

放樣錯誤,導致系爭 A擋土牆位置不正確,影響車道出入,系爭 B擋土牆施作位置則逾越界址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從未約定擋土牆之邊界定位,擋土牆之定位,僅能由業主即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將位置告知於承攬人即被告,被告始能依原告指示施作,原告指示既有錯誤,就此所生之問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㈡經查,本院詢問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建築師蔡來成:放樣

是由包商,還是業主來決定?證人蔡來成即於本院證稱:放樣應該包商來做,包商是照著設計圖長寬尺寸來放樣。邊界定位就是鑑界,應該由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土地週邊的拉線,雖然是由包商來做放樣,但是施工放樣前,應當由業主申請地政做鑑界,如果有明確的釘樁界址,放樣的工作應該由包商按照設計圖來放樣,如果不明確的話,包商可以要求業主指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8頁)。簡言之,依工程慣例,業主於施工前應申請鑑界釘出界椿,承包商則負責依照已釘出之界椿按設計圖放樣施作,倘業主未申請鑑定釘出界椿,因無明確之界椿,此時承包商可要求業主指界,再按業主所指界之位置施作。

㈢本院徵之原告主張施工前曾數次申請鑑界等語,經本院向水

上鄉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鑑界次數為 3次,分別為101年3月21日、101年5月25日以及 101年12月14日等語,有該所 103年5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21頁),足見原告主張曾數次申請土地鑑界並釘出界椿乙情,信屬真實。本院另參酌原告雖為業主,但並無房屋建造之施工經驗及知識,其申請土地鑑界之目的,用意即在明確定出土地範圍界線,以供承包商施工有所依循。倘若原告不顧鑑界釘出之界椿,執意主導指揮承包商放樣拉線施工,則原告又何需多達3次申請鑑界釘出界椿?㈣參諸被告係以施作工程為業,自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在業主

已申請鑑界並釘出界椿之情形下,被告即有明確之界椿可供其放樣施作,自無不按照已鑑界之界椿施作,卻全憑業主指示位置施作之理。本院復參酌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上,不論是房屋結構工程或是擋土牆工程,所約定的施作內容皆包括「放樣」項目在內。則原告 3次申請鑑定並釘出界椿後,系爭土地已有明確之界椿可資憑藉,則「放樣」之項目,自應由承包商來施做乙情,不但已據證人蔡來成證述無誤,亦經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資估價單記載明確(詳本院卷㈠第24頁),足見按照設計圖放樣拉線,應由承包商即被告負責正確施作無誤。故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將位置告知被告,因原告指示錯誤,故施工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無足憑採。

㈤本件經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倘將系爭A、B擋土牆

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並另行重建A、B擋土牆,所需費用若干?該公會依照基礎深度、鋼筋號數、混凝土強度估算鑑定結果,系爭 A擋土牆之拆除重建費用為167,838元,工程細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B擋土牆之拆除重建費用為 435,767元,工程細目及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公會104年5月5日(104)南土技字第04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36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A、B擋土牆拆除重建費用各167,838元及435,767元,洵屬可採。

四、系爭工程關於大門台階部分㈠原告主張原設計圖上,大門台階高度為60公分,共 3台階,

每台階各20公分,然被告卻未按圖面施作,改為每台階各5公分等語。被告則辯稱:未看過原告提出大門台階高度為60公分之設計圖,伊手上的設計圖是2台階,後來是以每台階5公分的高度施工, 3個台階高度約15公分,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等語。

㈡本院乃詢問建築師蔡來成:這 2份設計圖是否都是你繪製的

(提示原告103年2月26日書狀提出的設計圖及被告103年2月20日當庭提出的設計圖影本,並告以要旨)?證人蔡來成證稱:這2份都是我繪製的。這2份設計圖上,為何屋前階梯會有3個階梯各20公分,及2個階梯各22公分、23公分的差別,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報給水上鄉公所核准的話,會有一個圓戳章,所以鈞院提示給我的設計圖,其中蓋有水上鄉公所驗訖章的設計圖,是申請建照時候核准的設計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7頁)。經本院核對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設計圖,其中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蓋有水上鄉公所之驗訖章,且經本院函請水上鄉公所提供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觀諸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水上鄉公所檢附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關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台階高度均標示為「60公分」等情(詳外放供鑑定參考所標示附件二之設計圖),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台階之高度,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之設計圖係標示為60公分等語,確屬無誤。至於被告提出大門台階標示為 2台階,每台階分別為20公分及23公分之設計圖,則非申請建照執照之設計圖。

㈢然房屋接近完工時,為申請使用執照,設計圖必須與房屋現

況相符,因此在施工完成前,會依房屋現況辦理變更設計,此乃工程慣例。因此,業主縱使辦理變更設計,目的亦可能係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不必然等同業主對於承包商施作之工程已全然驗訖無誤。然而,本件關於大門台階施作部分,由3台階每台階各20公分之高度,改為每台階各5公分之高度,縱使是不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業主亦可一望而知,兩者差異甚鉅,外觀上以通常檢查方法即能輕易辨明。然原告明知被告係以每台階各 5公分之高度施作大門台階,仍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悉數給付,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同意變更台階高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這60公分高度的省略是被告跟我說的,當時我跟被告說,你說的我聽不懂,但不能影響到我要求的前3後1(前門3個台階,後門1個台階)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在被告遊說之下,確有同意更改台階之施作高度,而施作完成每台階高度為 5公分之外觀又明顯可辨,然原告在此情形下仍同意悉數給付工程款,堪認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更改台階之高度。至於原告事後雖對台階高度不甚滿意而反悔,然對於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更改施作高度之事實,要無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施作台階高度,並請求被告賠償大門台階以 3台階,每台階各20公分重新施作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因大門台階高度減少,地樑高度不足而影響安全

結構等語,本院就系爭房屋 1樓大門台階之數量及高度,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有影響乙情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會勘後及提供附件圖面資料顯示,該台階為室外,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等語,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5日(104)南土技字第04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36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㈤本院併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補強地基地樑強度必要?

倘若整地挖深40分以補強地基,所需費用(包含泥土搬運)約為若干?鑑定結果則認:該階梯為室外階梯非屬主結構,無補強必要;但此部分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不同,或與被告原始訂作之要求不符,依工程慣例須有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費用(包含北面空地整地之費用),故承包商需減帳費用為43,375元,北面空地整地費用為21,821元等語,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綦詳。簡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強地基地樑費用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有同意被告更改大門台階之施作高度,因此不得請求大門台階重新施作之費用,然因大門台階施作內容有所變更,因此產生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費用,其中被告需減帳費用為43,375元,北面空地整地費用為21,82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帳費用43,375元及北面空地整地費用21,821元,即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關於柱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柱子部分之施工未按鑑界所釘之界椿,導致柱子施作位置越界,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重建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施工前,已 3次申請鑑定並釘出界椿,並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被告承攬系爭房屋結構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施樣」在內,復參酌證人蔡來成證稱放樣為承包商負責等語,故系爭工程關於擋土牆或柱子位置之施作錯誤,自可歸責於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囑託鑑定系爭工程之柱子是否越界?越界部分拆除(包含廢棄物清理搬運)及重建,所需費用為若干?經鑑定結果認:擋土牆柱 1、柱2無越界,柱3已越界;然因 B擋土牆越界需重新施作,擋土牆柱 1、2、3皆須配合角度調整轉向,因此柱子必須重新施作。柱子重建費用為30,017元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檔土牆柱子重建費用30,017元,亦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基上,系爭A、B擋土牆及柱子施工錯誤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系爭A、B擋土牆及柱子拆除重建費用各 167,838元為 435,767元及30,017元,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大門台階之高度雖經原告同意變更,然因施作內容變更產生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減費用,其中被告減帳費用為43,375元,北面空地整地費用為21,82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為可採。因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98,818元(167,838+435,767+30,017+43,375+21,821=698,818)。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818元,及自103年 3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A擋土牆施作費用估算表)┌──┬──────────┬──┬─────┬────┬─────┬────────┐│項次│工程細目名稱 │單位│數量 │單 價│複 價│備註(單價參考來││ │ │ │ │(新台幣)│(新台幣)│源) ││ │ │ │ │ │ │ │├──┼──────────┼──┼─────┼────┼─────┼────────┤│1 │打除鋼筋混凝土 │M3 │6.00 │8,500元 │51,000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一、2 │├──┼──────────┼──┼─────┼────┼─────┼────────┤│2 │鋼筋 │T │1.10 │23,000元│25,260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9 │├──┼──────────┼──┼─────┼────┼─────┼────────┤│3 │模板組立 │M2 │39.21 │650元 │25,488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7 │├──┼──────────┼──┼─────┼────┼─────┼────────┤│4 │210kg/c㎡預拌混凝土 │M3 │6.0 │3,800元 │22,800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4 │├──┼──────────┼──┼─────┼────┼─────┼────────┤│5 │140kg/c㎡預拌混凝土 │M3 │1.3 │3,600元 │4,608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3 │├──┼──────────┼──┼─────┼────┼─────┼────────┤│6 │小計(第1至5項) │ │ │ │129,156元 │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129,156元 │5% │6,458元 │ │├──┼──────────┼──┼─────┼────┼─────┼────────┤│8 │其他費用 │ │129,156元 │8% │10,332元 │修復費用在10-20 ││ │ │ │ │ │ │萬者,酌列8% │├──┼──────────┼──┼─────┼────┼─────┼────────┤│9 │小計(第6至8項) │ │ │ │145,946元 │ │├──┼──────────┼──┼─────┼────┼─────┼────────┤│1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 │145,946元 │15% │21,892元 │ │├──┴──────────┼──┼─────┼────┼─────┼────────┤│合 計(第9至10項)│ │ │ │167,838元 │ │└─────────────┴──┴─────┴────┴─────┴────────┘附表二(B擋土牆施作費用估算表)┌──┬──────────┬──┬─────┬────┬─────┬────────┐│項次│工程細目名稱 │單位│數量 │單 價│複 價│備註(單價參考來││ │ │ │ │(新台幣)│(新台幣)│源) ││ │ │ │ │ │ │ │├──┼──────────┼──┼─────┼────┼─────┼────────┤│1 │打除鋼筋混凝土 │M3 │13.54 │8,500元 │115,117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一、2 │├──┼──────────┼──┼─────┼────┼─────┼────────┤│2 │鋼筋 │T │1.45 │23,000元│33,408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9 │├──┼──────────┼──┼─────┼────┼─────┼────────┤│3 │模板組立 │M2 │85.59 │650元 │55,635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7 │├──┼──────────┼──┼─────┼────┼─────┼────────┤│4 │210kg/c㎡預拌混凝土 │M3 │13.5 │3,800元 │51,464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4 │├──┼──────────┼──┼─────┼────┼─────┼────────┤│5 │140kg/c㎡預拌混凝土 │M3 │3.1 │3,600元 │11,304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 │ │ │ │ │料單價表二、3 │├──┼──────────┼──┼─────┼────┼─────┼────────┤│6 │填摻砂石料基礎(含夯│M3 │36.32 │2,050元 │74,448元 │詳鑑定報告書之工││ │實) │ │ │ │ │料單價表一、7 │├──┼──────────┼──┼─────┼────┼─────┼────────┤│7 │小計(第1至6項) │ │ │ │341,376元 │ │├──┼──────────┼──┼─────┼────┼─────┼────────┤│8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341,376元 │5% │17,069元 │ │├──┼──────────┼──┼─────┼────┼─────┼────────┤│9 │其他費用 │ │341,376元 │6% │20,483元 │修復費用在20萬以││ │ │ │ │ │ │上,酌列6% │├──┼──────────┼──┼─────┼────┼─────┼────────┤│10 │小計(第7至9項) │ │ │ │378,928元 │ │├──┼──────────┼──┼─────┼────┼─────┼────────┤│1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 │378,928元 │15% │56,839元 │ │├──┴──────────┼──┼─────┼────┼─────┼────────┤│合 計(第10至11項)│ │ │ │435,767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