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峯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內之消防設施業已老舊,而

有更新之必要,因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爭取部分經費補助後,即進行辦理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於民國101 年9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並於101 年

9 月24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1 年10月2 日開標結果由被告侯盛雄即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侯盛雄)得標,並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被告侯盛雄於101 年11月

9 日以盛建字第Ll0000000 號函檢送預算書及圖說給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就被告侯盛雄所為設計圖說、預算書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11月15日以嘉區漁供字第07345 號函將會議討論結果需進行修改、增列項目通知被告侯盛雄,有被告侯盛雄所附書證四函文說明三『增列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之記載可為憑,足證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確為原告委託被告侯盛雄規劃設計之項目範圍。系爭修繕工程經被告侯盛雄規劃設計完成後,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依法辦理系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於101 年12月28日開標結果由被告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宇公司)得標,並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金冠宇公司得標並簽約完成後,於102 年1 月3 日申報開工,即開始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並於102 年4 月12日申報竣工,原告乃會同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於102 年5 月3日完成驗收程序,有驗收紀錄二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為憑。

㈡惟系爭修繕工程完工驗收未久中即發生消防水管破洞漏水情

形,原告原以為是被告金冠宇公司施工瑕疵,因此一再要求被告金冠宇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然,經被告金冠宇公司將消防水管裡面的水送請檢驗後發現是水的含氯量太高,後來,再經仔細觀察消防蓄水池之水量變化情形,發現消防蓄水池(設置於地底下)於未加注入水情形下,水位竟仍有上升情形,明顯應是消防蓄水池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因此,原告乃決定將消防蓄水池裡面的水全部抽乾,並邀集被告金冠宇公司、被告侯盛雄於103 年8 月27日至消防蓄水池內進行現場會勘。經實地會勘後,發現消防蓄水池上方有二處管線及牆壁接縫處均有滲漏水情形,另有一處管線亦有滴漏水之情形,經參與會勘人員沾水試鹹度,初步判斷滲漏水部分應是為海水,且相關人員將封住洩水孔之套子鋸開後立即有大量之水流出,此有103 年8 月2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為證,經此現場會勘後才確認經改善後之消防蓄水池仍存有漏水之情形。

㈢經實地會勘後,原告再邀集被告金冠宇公司、被告侯盛雄召

開協調會,被告侯盛雄於會議當場承認於規劃設計之過程中,並未實際進入消防蓄水池中勘查滲漏水情形,而僅是以棍子測試消防蓄水池之深度即進行規劃設計,此事實亦為被告侯盛雄所自認,且由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有多支管子、洩水孔存在及明顯施工前滲水之情形,然被告侯盛雄於所為規劃設計之圖面竟未有任何管子、洩水孔之標示,明顯可見被告侯盛雄受委託為規劃設計時根本未盡其受委託之責進行現場勘查,更未盡其責任發現蓄水池滲水之原因,致未能針對真正滲水之原因規劃設計進行改善,其規劃設計並未能達到原告所委託改善滲水項目之效能。由此即可明消防蓄水池於改善施工後仍繼續存有滲漏水情形,乃是因被告侯盛雄於規劃設計過程中,未實際至現場實地勘查消防蓄水池之滲漏水情形,導致未能確實發現海水灌入消防蓄水池之情形,致未能有效規劃設計防止滲漏水之情形,至為明確。又,被告侯盛雄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被告侯盛雄除了負責規劃設計外,尚有負監造之責,依契約約定被告侯盛雄於施工過程中亦負有監造責任,苟被告侯盛雄確實盡其契約責任,則於監造過程中亦能發現設計圖面與現場狀態不同之情事,更可發現現場滲漏水情形並非以原設計塗上樹脂防水層、防水水泥粉刷方式可以改善,由此亦可明被告侯盛雄非但規劃設計有嚴重疏失,更有未依契約約定盡其專業監工職責之違約情事,由此即可明系爭修繕工程,確實是因被告侯盛雄一連串之嚴重疏失,因而導致更新之消防水管於短期內又發生破洞漏水之情形,故被告侯盛雄就此損害,當然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侯盛雄一再以是因地層下陷致溢水管海水倒灌造成等語置辯,實不可採。

㈣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期間,應可以發現規劃設計圖面與蓄

水池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且依其專業更可發現現場消防蓄水池現場滲、漏水之情形,以原規劃設計之塗上樹脂防水層、防水水泥粉刷方式是無法確實改善,惟被告金冠宇公司卻未立即向原告反應,致原告無法知悉其情事,未能即時向被告侯盛雄反應就設計、施工進行應變措施,被告金冠宇公司逕為施工,且其施工結果並未改善蓄水池滲漏水,甚至更肇致更新後之消防水管破損、漏水,可見被告金冠宇公司之施工並未達契約所約定效能,更造成損害,被告金冠宇公司明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金冠宇公司以按施工計畫書施工,無從發覺施工現場有漏水之情事等語置辯,實不足採信。

㈤系爭修繕工程更新後之消防水管發生破損、漏水的原因,經

委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侯盛雄受委託勘測設計監造該消防蓄水池工程,其設計改善蓄水池之滲水部分,現場仍有滲水情況,與契約約定之效能不符。被告金冠宇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業經證人詹鈞皓於104 年12月24日證述:「如鑑定報告書第19頁我們所畫的現況圖,長5.9 米、寬3.7 米、深

1. 4米,水池的容積是24.5立方公尺,第23頁是建築師所畫的圖長度6.6 米、寬度是4.35米、深度是1.4 米,然後還畫了四個柱子,就跟現場圖不符。」、「如鑑定報告書第21頁,這個水池側牆有十支管子進出,水池的上方也有十支管子插入水池裡面,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圖…」、「建築師來探勘後,有孔應該要把孔補滿,要把圖畫出來…」、「如鑑定報告書第19頁編號二的照片,右側用紅色橢圓形框起來上面的溢水管,下方是清潔口。開孔也是滲水的一部分…」、「在施工後要達到業主的要求改善滲水及管線,但是施工後沒有多久還是會滲水、管子破掉,這些都是海水造成的,雖然施工者是依照施工圖施工,但是改善後並沒有做好…所以要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施工的時候不知道,但是於施工完成後發現,就應該用正式的方式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勘測、設計、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沒有盡到這責任」等語明確,故被告侯盛雄、被告金冠宇公司就系爭消防蓄水池及消防水管之損害之造成均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系爭消防蓄水池及消防水管之損害

修復費用之責任分擔比例所認定被告侯盛雄負擔百分之十七、金冠宇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業主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之比例之建議,實不可採: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關於編號1 :「契約第2 條未明文約定改善細目,實為業

主發包單位之責任」、第七部分:「設計者違失責任,契約未明定業主發包後無法規範設計者」、第八部分:「施工者違失責任,契約未明定業主發包後無法施工者」部分,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認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查:

⑴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

約,該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及依原告與被告金冠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㈠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即可明見原告已與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訂明契約履行細目,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依約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必須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反面而言,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有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當然就屬於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之過失責任。本件經委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侯盛雄所受委託勘測設計監造該消防蓄水池工程,其設計改善蓄水池之滲水部分,現場仍有滲水情況,與契約約定之效能不符。被告金冠宇公司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因此依上所述及鑑定結果確可證明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就系爭消防蓄水池及防水管之損害之造成均有過失,故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認為第一、七、八之部分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假設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及工程契約

縱有未詳訂之處,然依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第十八條第㈥款約定、及該工程契約第二三條第㈧款約定、民法第535 條後段、及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必須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若以契約有未詳訂之處遽認第一、七、八部分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確有違誤。

⒊關於編號2 :「計畫說明書有闡明改善內容,原告與設計

者應均攤責任」、第三部分:「載明公共服務設施做全面性改善,原告與設計者應均攤責任」,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雖認為原告應同負過失責任,惟查: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既然認定計畫說明書已有闡明改善內容,且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約定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做全面性改善,並由被告侯盛雄負責勘測設計監造,則被告侯盛雄依約所受委託勘測設計監造之工程,當然應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確屬被告侯盛雄之責任,惟被告侯盛雄設計改善蓄水池之滲水部分,現場仍有滲水情況,顯與契約約定之效能不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亦有證人詹鈞皓於104 年12月24日證述:「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勘測、設計、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沒有盡到這責任」等語可為憑,故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認為第二、三之部分原告同負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⒋關於編號4 :「消防水池遭海水倒灌污染水質,非設計者

或施工者所能預知」、第五部分:「消防蓄水池滲水未達契約之約定效能,故三方平攤責任」、第六部分:「氯含量過高損壞消防水管配管無法預知,故三方平攤責任」、第十部分:「設計者施工者瑕疵責任之執行,業者已通過驗收計價竣工」部分,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雖認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惟查:

⑴依證人詹鈞皓於104 年12月24日證述::「(法官問:

鑑定報告的照片有寫勘測不實,是何意見?)如鑑定報告書第21頁,這個水池側牆有十支管子進出,水池的上方也有十支管子插入水池裡面,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圖…」、「(法官問:鑑定報告第61頁的照片蓄水池上方有開孔水流進來,這是何用意?)建築師來探勘後,有孔應該要把孔補滿,要把圖畫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水池部分,是否有將水池現況各管線情形畫在圖面上?)…沒有把全部管線細繪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管線的狀況,進到裡面就會看到,你剛剛所述溢水管滲水是兩造都不知道,這個實際進到裡面勘測,是否應該可以看到?)如果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去水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設計的建築師有進到裡面去,是否可以看到滲漏水的痕跡?)這部分確實可以,他到現場可以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的有這些的管線跟這些滲漏水的痕跡,施工單位施工時是否可以看到?)施工者去做這工程,就是需要修繕水池的滲水、換掉破裂的水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單位進入現場施工時,是否可以發現水池現場有多支管線及水孔的狀態與設計圖是不符的?)施工單位當然可以發現,他有施工圖也知道這案子施作的目的…」等語,即可明見本件被告侯盛雄若有實際進入現場並勘查消防蓄水池滲漏水情形,即可發現水池內現況之各管線、滲漏水及有海水滲入蓄水池之情事,再加以設計改善,以避免消防水池遭海水倒灌污染水質、損壞消防水管配管等情。惟,被告侯盛雄未實際進入勘查蓄水池滲漏水之情形,逕以原有舊設計圖繪製工程圖說,致未能發現蓄水池實際滲漏水之原因情形,致滲漏水之情形未能獲改善,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更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確實是被告侯盛雄之嚴重疏失。又,被告金冠宇公司就施工現場與設計圖說上有明顯落差之現場環境情形應向原告報告,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能注意之事項,惟被告金冠宇公司卻就系爭蓄水池頂部洩水孔、各管線視而不見,更未向原告報告,則被告金冠宇公司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有過失責任甚明。從而,鑑定意見認消防水池遭海水倒灌污染水質,非設計者或施工者所能預知,確有違誤。

⑵再,原告並無相關工程之專業,因此將布袋漁港漁產品

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之設計監造委由被告侯盛雄,將施工部分交由被告金冠宇公司承攬,然因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之設計監造、施工有疏失,致消防蓄水池有海水滲入,而致消防管線破損無法正常使用,此部分被告侯盛雄及金冠宇公司之設計監造、施工之疏失,實非原告可立即發現,因此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僅以原告已通過驗收計價竣工,遽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損害確因被告侯盛雄、被告金冠宇公司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責任,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所為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六之責任比例之建議,確有明顯之違誤,實不足採信。

㈦依證人詹鈞皓於104 年12月24日證述:「(法官問:鑑定報

告的照片有載實際現場的圖與原設計圖不符,是何意?)如鑑定報告書第19頁我們所畫的現況圖,長5.9 米、寬3.7 米、深1.4 米,水池的容積是24.5立方公尺,第23頁是建築師所畫的圖長度6.6 米、寬度是4.35米、深度是1.4 米,然後還畫了四個柱子,就跟現場圖不符。」、「(法官問:鑑定報告的照片有寫勘測不實,是何意見?)如鑑定報告書第21頁,這個水池側牆有十支管子進出,水池的上方也有十支管子插入水池裡面,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圖…」、「(法官問:鑑定報告第61頁的照片蓄水池上方有開孔水流進來,這是何用意?)建築師來探勘後,有孔應該要把孔補滿,要把圖畫出來…」、「(法官問:海水倒灌是從哪個地方進來水池的?)如鑑定報告書第19頁編號二的照片,右側用紅色橢圓形框起來上面的溢水管,下方是清潔口。」、「(法官問:這跟剛才所述開孔,有何關係?)開孔也是滲水的一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水池部分,是否有將水池現況各管線情形畫在圖面上?)…沒有把全部管線細繪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水池部分,是否有將水池現況各管線情形畫在圖面上?)…沒有把全部管線細繪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管線的狀況,進到裡面就會看到,你剛剛所述溢水管滲水是兩造都不知道,這個實際進到裡面勘測,是否應該可以看到?)如果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去水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設計的建築師有進到裡面去,是否可以看到滲漏水的痕跡?)這部分確實可以,他到現場可以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的有這些的管線跟這些滲漏水的痕跡,施工單位施工時是否可以看到?)施工者去做這工程,就是需要修繕水池的滲水、換掉破裂的水管。」、「(法官問:鑑定報告所載金冠宇公司要負善良管理人的責任,這善良管理人是如何來的?)在施工後要達到業主的要求改善滲水及管線,但是施工後沒有多久還是會滲水、管子破掉,這些都是海水造成的,雖然施工者是依照施工圖施工,但是改善後並沒有做好…所以要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單位進入現場施工時,是否可以發現水池現場有多支管線及水孔的狀態與設計圖是不符的?)施工單位當然可以發現,他有施工圖也知道這案子施作的目的…」、「(被告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複代理人問:你認定金冠宇公司要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這根據為何?)施工的時候不知道,但是於施工完成後發現,就應該用正式的方式通知原告改善。」、「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勘測、設計、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沒有盡到這責任」等語,足可明證被告侯盛雄受委託勘測設計監造該消防蓄水池工程,其設計改善蓄水池之滲水部分,現場仍有滲水情況,與契約約定之效能不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金冠宇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依證人詹鈞皓之上揭證詞確可明證被告侯盛雄、被告金冠宇公司就系爭消防蓄水池及防水管之損害之造成均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系爭工程消防管線受損嚴重,明顯係因被告侯盛雄未盡規劃

設計監造之責,故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㈧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 、機關之額外支出。…5 、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侯盛雄所訂立之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應返還監造設計費338,342 元。另請求賠償加害給付依『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二、消防設施工程複價計算3,289,544 元。另被告金冠宇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原告與被告金冠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八條「權利及責任:…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

256 條、第226 條、第259 條第1款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冠宇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工程費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289,544 元。㈨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侯盛雄、金冠宇公司雖係基於各別與原告間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工程契約對原告負全部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侯盛雄、被告金冠宇公司賠償之損害則為同一,故被告侯盛雄、被告金冠宇公司對於原告之本件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將本件工程委託專業之被告侯盛雄進行規劃設計,即

是借重被告侯盛雄之專業技能,解決原有消防蓄水池之滲漏水問題,此為本件契約之目的;故就消防蓄水池滲漏水情形應為如何改善,如何規劃、設計,本即屬被告侯盛雄建築師受委託之事項,且原告對於被告侯盛雄所提出之預算書及圖說於101 年11月16日曾發函要求被告侯盛雄予以修正,並於該函文中載明「九、消防設施工程內容未全面更新,新舊設施是否會影響消防運作,請考量。」等語,有嘉義區漁會101 年11月16日嘉區漁供字第07469 號函可為憑,足證原告就被告侯盛雄為消防設施工程設計時應考量舊設施是否改善之需要,向被告侯盛雄為指示,此自包括原設施改善與變更在內,故被告侯盛雄所受委任之內容,自應包含對舊有消防設施之改善、修正,方能達成契約目的。是被告侯盛雄建築師對於「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之規劃設計自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權限,包括找尋滲水之原因、如何施作改善補強、如何測試消防蓄水池功能等事項在內,故被告侯盛雄竟以原告未將消防蓄水池之蓄水抽乾,致其無法實際探測滲水原因、變更原有管線並非本件系爭工程內容等語置辯,實為不足採。再者,原告與被告侯盛雄間所訂立之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故被告侯盛雄對原告設計監造債務之履行,依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⒉被告侯盛雄對於消防蓄水池滲漏水情形,並未實際進行勘

查後再為規劃設計,而僅以木棍探測消防蓄水池深度,此為被告所自認。然此被告此舉措,明顯較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建築師所能注意之程度有違,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以木棍測量水池深度係為正確之測量方法,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實不可採。

⒊被告侯盛雄所為系爭蓄水池之滲漏水情形於施工完成後三

日內未發現主張,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因系爭蓄水池經防水施工後,滲漏水情形會因防水施工而暫時不顯現,故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以施工後三日內未發現,主張無此項缺失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侯盛雄所稱102 年5月3 日驗收程序乃係就金冠宇公司施作工程為驗收,此由驗收記錄上明確記載『經抽驗結果與竣工圖說相符』等字樣即可明,故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之驗收結果主張並無消防蓄水池漏水情形,實不足採。

⒋所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就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除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方法不合於施工之程序或慣例外,亦應包括工程設計顯與現場情況不符,而承攬人客觀上可判斷依此設計施工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仍繼續依指示施工在內。就本件消防蓄水池工程而言,被告侯盛雄所所繪製之設計圖說,並未標明其中有洩水孔之存在,此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時應可察覺此明顯異常,惟被告金冠宇公司並未就此設計提出意見,向原告反應,反而仍繼續按圖施做,並向原告報告竣工。後致原告未察覺仍有海水滲入消防蓄水池,逕開始注入自來水使用,最後致海水滲入消防蓄水池,造成更新後之消防水管鏽蝕而無法使用,此即為被告金冠宇公司對原告附隨義務之違反。是以被告金冠宇公司對原告履行債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冠宇以原告業已驗收完畢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金冠宇公司又以所提出之慶泰樹脂聚噴塗材料UREA-1

000 系列室內地板材廣告文宣上使用說明「素地地面要求乾燥」、注意事項「當素地潮溼時請勿施作」等語,主張被告是在蓄水池完全乾燥之情形下施作。惟查:被告所提出係慶泰樹脂聚脲噴塗材料UREA-1000 系列室內地板材廣告文宣資料,然依工程驗收結算書所附施工前中後照片所示,本件施工所使用乃係『CTU-3000A 』型號之聚脲噴塗材料,有施工前中後照片可憑,與被告所提出慶泰樹脂廣告文宣資料上所載型號並不符合,故被告以其所提出之資料辯稱被告無由得知會有海水進入消防蓄水池,實不足採。

⒍又系爭消防水管發生破損、漏水是因為消防蓄水池滲入海

水所造成,此由被告金冠宇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發給原告之函文記載「3.經查係消防水池內管路因海水倒灌讓池內水變鹹水」、「7.雖消防管路重新注入自來水,但不銹鋼消防管因先前注入鹹水2 個多月而開始鏽蝕,產生漏水現象。」等語,即可明系爭消防水管發生破損、漏水確是起因於消防蓄水池於改善後仍有海水滲入之原因,而海水滲入消防蓄水池之原因經會勘後業已查明是經洩水孔進入,由此亦可證被告所辯本件損害原因與洩水孔之設計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確不足採。

⒎系爭工程被告未盡設計、監造、施工之責,致消防管線繡

蝕不堪使用,且無法通過嘉義縣消防局消防檢查,業經嘉義縣消防局以103 年10月22日嘉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9 日嘉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改善,但被告均置不施工改善,致原告因此遭嘉義縣政府裁罰,有嘉義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可憑,足證被告設計規劃、施工均有未盡契約約定之責,被告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是為15年,亦無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故被告以除斥期間屆至等語置辯,實不足採。

並聲明:⒈被告侯盛雄應給付原告3,627,886 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9,54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予給付。⒋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侯盛雄抗辯略以:㈠被告侯盛雄與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勘測設計

監造契約書,並於101 年11月9 日履約完成繳交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原告審查討論後,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1 年11月16日兩度來函告知修改內容及增列消防設施、滅火器照明設備改善項目、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並要求被告侯盛雄於101 年11月20日前修正完成送交原告。因原告履次告知被告侯盛雄系爭工程於101 年度一定要發包完成,否則預算將被補助單位收回,並要求被告侯盛雄儘快完成修改預算及增列預算項目,故被告侯盛雄所將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設計圖說修繕消防蓄水池之牆壁滲水項目,並於期限內將修正後之預算如期交付原告,原告乃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修繕工程公開招標,於101 年12 月28日開標由被告金冠宇公司得標,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2日申報竣工,由原告及被告金冠宇公司會同相關單位辦理驗收,於102 年5 月3 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侯盛雄於103 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將設計監造酬金匯予被告侯盛雄,完成此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侯盛雄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

計監造契約是民法上所屬之委託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侯盛雄之權利義務,應以委託契約書內之規定為限,有關系爭蓄水池防水工程之設計監造,皆依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執行:

⒈被告侯盛雄至現場勘查消防蓄水池時,原告並未將消防蓄

水池內之蓄水抽乾,水位處於滿水位,以致原告及被告侯盛雄無法會同進入消防蓄水池內勘查滲水情形及位置,因原告履次告知被告侯盛雄系爭工程於101 年度一定要發包完成,否則預算將被補助單位收回,並要求被告侯盛雄儘快完成修改預算及增列預算項目,故被告侯盛雄將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設計圖說修繕消防蓄水池,並於期限內將修正後之預算寄至原告,原告將設計圖面及預算送交原告專業委員審查,並於101 年12月3 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召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議,議後開出審查意見,被告侯盛雄所於101 年12月7日將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並繳交原告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及發包相關文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侯盛雄於規劃設計過程未進入消防蓄水池勘

查等語,事實上是被告侯盛雄已握有原告提供之蓄水池之平面剖面圖及至現場丈量消防蓄水池深度(此為測量方法之一) ,是以核對原告所提供之消防蓄水池原設計圖尺寸是否符合,並據以核算消防蓄水池壁體四週之總面積施作防水工程,並達改善完成消防蓄水池之滲水現象。施作完成並觀測數日,並無滲水,才於102 年5 月3 日完成驗收。

⒊嗣後接到原告通知『消防管線漏水權責會議』,並於103

年8 月27日由原告聘請測量人員施作會勘記錄才發現消防蓄水池中有一溢水管溢出海水,惟原告提供於被告侯盛雄之消防蓄水池設計圖中並無此溢水管,原告也未告知。消防蓄水池有溢水管連接海水(依工程慣例溢水管係供蓄水池溢滿時流入水溝用),且有關蓄水池原埋設之管路,並非在原告與被告侯盛雄此次委託契約項目內,此部分消防蓄水池管路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侯盛雄無涉。⒋其次,103 年8 月27日會勘結果原告亦知此次系爭工程之

消防蓄水池含有海水鹽分係原告對於消防蓄水池管控不當以致於池中有一溢水管連接海水,因海平面逐年增高,以致於一旦海水漲潮時,便經由此溢水管倒灌進入消防蓄水池內,導致消防蓄水池內含有鹽份的最大原因,也因此造成消防管線受損。正常之消防蓄水池不應有鹽份進入,為何原告興建消防蓄水池時會將溢水管連接至海水,沒考慮到海水漲潮是否倒灌之問題,且設計圖上也未標示此管線,原告更無人知道此管線,故此實為原告對消防蓄水池管控不當所致。

⒌再者,系爭工程是修繕並非新建工程,針對消防蓄水池之

防水施工,至於原有消防蓄水池之配管非屬本工程設計項目。量測水池之深度,先以木棍量測後再以尺量測木棍入水深度,係以核對原告所提供之消防蓄水池原設計圖尺寸是否符合,係為正確之測量方法。蓄水池施工前、中、後皆有拍照存證,並在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後由承包商即被告金冠宇公司會同原告相關人員測試無誤。故依雙方訂立之委任契約書,被告侯盛雄已依約執行契約書所列之項目,自不負所謂損害賠償之責。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侯盛雄未盡監工職責等語,並無此事。蓋

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的是監造工作,監工係屬營造承包商所屬人員之職責,系爭工程其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施工完成時經數天測試,並會同原告及被告金冠宇公司會勘無誤才進行注入自來水並完成驗收,其驗收記錄中也未提及此缺失須改善。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被告侯盛雄應依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四條㈦

、㈧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等語,惟按系爭工程是修繕工程,被告侯盛雄係按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及原告所告知之項目逐項進行修繕設計。因係舊有建築,原告並未將隱蔽部分之管線善盡告知責任,被告侯盛雄並無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之責任。原告在會務各項管控上產生之錯誤,原告自不得卸責,此與被告侯盛雄無涉,被告侯盛雄自無負賠償之責。

㈤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

其內容履約期限已在102 年5 月3 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截止。被告侯盛雄於103 年8 月19日第一次收到系爭工程之開會並列席與會通知,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已逾一年,被告侯盛雄係基於協助原告疑慮之解決參與會議。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四條㈨規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距完工驗收已逾一年,被告侯盛雄依契約之約定,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於原告所提嘉義縣消防局103 年10月22日嘉縣消預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9 日嘉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2月31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皆不在被告侯盛雄完成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內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履約期限(102年5 月3 日)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期限內。此原告之內部管控產生之問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㈦原告所提有關被告侯盛雄所提出之拍攝時間與原告工程驗收

拍攝日期一致,由被告侯盛雄施工中拍攝,係引用原告「工程驗收結算書」,確實在工程施工完畢經數日觀測無滲漏情形,蓄水池才開始使用。有關系爭蓄水池防水工程之設計監造,皆依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執行。

㈧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所提系爭工程糾紛案鑑定報告書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

⒈消防蓄水池規劃設計、施工是否達到契約約定效能:

本契約工作事項包括消防系統、排水設施、鐵皮屋頂修繕、天花板粉刷、海水池防漏處理、入口意象增高等公共設施改善項目,被告侯盛雄於101 年11月9 日履約完成繳交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原告審查討論後,於101 年11月15日及101 年11月16日兩度來函告知修改內容及增列消防設施及滅火器照明設備改善項目、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並要求被告侯盛雄於101 年11月20日前修正完成送交原告。原告將設計圖面及預算送交原告所聘請之兩位專業委員(余榮洲委員及王紀鯤委員) 審查,並於101 年12月3 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召開本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會議,議後開出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並繳交原告嘉義區漁會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及發包相關文件,經發包施工後已達成契約約定效能。鑑定人未明被告侯盛雄對系爭工程委託項目範圍係依據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之項目及範圍,被告侯盛雄並未違背契約之約定效能。

⒉消防蓄水池修復費用多少:

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間之委任契約項目消防蓄水池修復費用詳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消防蓄水池因未可知之暗管破裂致滲水(此部分未在委託契約之委託項目) ,其修復方式應調出原設計圖及編列預算將未知之暗管重新埋設,此部分在鑑定報告書第15頁所示有關暗管皆為被告侯盛雄所未能預知,且未在委託契約書之委託項目。

⒊消防水管破損原因:

經103年8月27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始消防蓄水池中有一溢水管流出海水,消防蓄水池原始設計圖中並無標示此溢水管,原告也未告知有溢水管連接海水,因海平面逐年增高,以致於一旦海水漲潮時,便經由此溢水管倒灌進入消防蓄水池內,為導致消防蓄水池內含有鹽分的最大原因,也因此造成消防管線受鹽分侵蝕。正常之消防蓄水池不應有鹽分進入,即因原告興建消防蓄水池將溢水管連接至海水,沒考慮海水漲潮及海平面逐年上升之後果,原告更無人知道此管線,實為管控不當。況消防蓄水池在本案承攬前己預埋蓄水池之溢流管及清潔口,此皆非本次委託範圍。

⒋消防水管修復費用多少:如工程預算書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120 頁) 。如上所述,非被告侯盛雄所能預知,且原告在整個建築消防上之管控顯有疏失,故其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⒌消防蓄水池滲漏之原因:

為舊有3處PC暗管年久材質破裂,其中2處PC暗管有淡水滲出,另一為溢水管當海水漲潮時有海水滲出。因皆為暗管,且皆非被告侯盛雄能預知,原告管控多年亦未能知,系爭工程消防蓄水池在本工程施作防水設施完工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有施工前後之彩色照片對照,完工後並經原告驗收通過無滲漏情形。有關滲漏原因係於102 年5 月3日驗收完成履約後,於103 年8 月27由原告舉辦會勘才發現是暗管滲漏(海水倒灌) ,事後被告侯盛雄基於協助原告疑慮之解決並找出原因,係因年久海平面逐年上升,海水在初一或十五漲潮時之溢水管倒灌滲入而產生此事,其原因皆為不在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項目範圍內。

⒍防水管及蓄水池修復費用之責任分擔比例:

設計無誤,完工完成驗收依責任歸屬,因其責不在被告,被告侯盛雄無須負擔消防水管及蓄水池修復費用。

㈨就鑑定報告書研判分成十部分,惟部分內容並非正確,茲說明如下:

⒈第二個部分計畫說明書有闡明改善內容,原告與被告侯盛

雄應均攤責任云云,惟自從雙方訂定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原告並未提供所謂之「計畫書說明書改善內容」,供被告侯盛雄執行,僅由原告承辦人員帶領被告侯盛雄承辦人員勘查現場及指示改善項目及範圍。「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並非指示項目,是於被告侯盛雄101 年11月12日,依約繳交設計圖及預算書後,101 年11月15日來函增列,連同101 年11月16日原告審查書面圖說函並要求

101 年11月20日修改完成。以上均按照原告指示施作,所以此部分之責任歸屬過失比例須與原告均攤5%,實感不公。

⒉就鑑定報告的照片有載實際現場的圖與原設計不符及勘查

不實部分:「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實為履約完成繳交設計圖及預算書後,於101 年11月15日來函增列,連同

101 年11月16日原告審查書面圖說函,並要求101 年11月20日修改完成及強調『否則工程補助款會被收回』,而被告侯盛雄也於知道訊息後,立即配合至現場勘查、索取原設計圖說,當時使用管理單位(即原告) 提供原設計圖說時,並未告知「消防蓄水池」與原設計圖不符( 設計者主要是量取蓄水池牆壁面積以供計算防水面積,此部份現場與設計圖面積一致) 。

⒊證人詹鈞皓證稱:鑑定報告第19頁我們所繪現況圖:長5.

9 米、寬3.7 米、深1.4 米水池容積是24.5立方公尺,第23頁是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畫的圖:長度6.6 米、寬度是4.35米、深度是1.4 米,然後還畫了四個柱子就跟現場不符。然該鑑定報告書19頁水池的容量5.9 ×3.7 ×1.

4 =30.56M3 非24.5M3( 鑑定報告錯誤) ,被告侯盛雄所繪之尺寸是依建築圖(牆心至牆心尺寸) 核算面積,其現場牆內至牆內尺寸並非建築面積之算法,設計者主要是取蓄水池牆壁面積以供計算防水面積(此部分現場面積與施作發包面積並無錯誤) 。

⒋證人又證稱:如鑑定報告第21頁,這個水池側牆有十支管

子進出,水池的上方也有十支管子插入水池裡面,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圖,施工單位就沒有辦法照圖去施作等語。惟本工程施作之部分係蓄水池之防水工程,舊有之功能性管子,並無管路設計圖(因非在委託之工作範圍) 且亦無需要(不應動到原有管路) 。

⒌另證人就鑑定報告書第61頁的照片蓄水池上方有開孔水流

進來,這是何意? 答稱: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來探勘後,有孔應該要把孔補滿,要把圖畫出來等語,惟該管之開口皆為功能性用途,為溢水口、進水口、出水口之開口此部份皆有功能性在,如何能將開口封住,且與防水工程之施作方法並無相關。

⒍被告侯盛雄問:有關舊水池主張要打除重做,為什麼把這

打除重做80幾萬元算進去,跟鑑定本意是不符的。證人答: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勘測、設計、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未盡到責任等語。實則被告侯盛雄受託本工程蓄水池防水工程並非來打除重做蓄水池,此與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內容完全不符,自不負此蓄水池新建工程款之責任。

㈩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冠宇公司抗辯略以:㈠被告金冠宇公司契約義務不及於消防蓄水池管線:

⒈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侯盛雄

簽定之設計監造契約;原告與被告金冠宇公司簽訂之修繕工程契約。上開契約個別獨立,依據債權相對性,並不對於契約以外人發生效力。

⒉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定之設計監造契約,其契約為藉由實

地勘測系爭消防蓄水池,再按勘驗結果繪出消防蓄水池防水工程設計圖,以達消防蓄水池防水之目的;而原告與被告金冠宇公司簽訂之修繕工程契約,按嘉義區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施工計畫書07環氧樹脂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及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結算書消防蓄水池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設計圖中要求被告金冠宇公司進行之工程僅係粉刷水泥及噴塗聚脲樹脂,並未要求對於消防蓄水池內之管線進行任何更換的動作,故消防蓄水池設計圖未標記管線存在,應屬工程圖說之通常情形。

⒊被告金冠宇公司就消防蓄水池之工項,僅係於施作消防蓄

水池內牆面噴塗聚脲樹脂,以達消防水池防水之功能。至於系爭消防蓄水池因前開工項以外或因偷工減料之原因,不能達到防水功能,則非被告所能置喙。是故,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與被告之修繕工程契約,契約給付內容、目的不同,按債之相對性,互不影響,不應混為一談。

㈡被告金冠宇公司僅有按圖施作義務:

⒈按,被告金冠宇公司為工程承攬廠商,依工程慣例僅有工

程圖及施工說明等施作之義務。而圖說,是工程設計單位將業主之構想呈現及設計者專業意見之唯一方法。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發生消防水管損壞之原因,為被告侯盛雄未注意防免海水進入消防蓄水池,及避免海水進入不銹鋼水管造成氧化鏽蝕,則被告既已按照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在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注意防免該損害發生之情形下,原告及設計監造人曾制定如何之工程圖及施工說明,使被告金冠宇公司知悉,被告金冠宇公司並於如何程度違反施工規範,否則即難空泛指稱被告金冠宇公司有違反未告知施工現場狀況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

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作消防蓄水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就設計圖上未標明洩水孔存在提出意見。

然經查,被告金冠宇公司既僅有依施工圖說施作之義務,並非受委任為工程設計,且該設計者既為專業之建築師,又設計之適當與否為設計者之主義務。查,原告為業主,既無能力質疑其設計圖何處不當,豈能苛責被告金冠宇公司須有能力審查並質疑設計之合理性。更何況本件之損害原因,在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上,與有無洩水孔之設計毫無因果關係,故此,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被告並無通知未標示管線之義務:

⒈按原告驗收結算書中消防蓄水池之防水施工詳細竣工圖所

示,被告金冠宇公司依設計圖指示所施作之工程,係在消防蓄水池之牆面粉刷水泥及塗刷2mmUREA 聚脲樹脂防水層,此外,別無應注意蓄水池管線或樑柱之指示。

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原告另行與被告侯盛雄簽訂設計監造

契約,經被告侯盛雄實地勘測設計且通過原告審查合格,方由原告提供給被告金冠宇公司,且施工過程中,被告侯盛雄亦在現場監造,被告金冠宇公司信賴設計圖中已將施工重點皆詳列其中,現場未標示之管線是被告侯盛雄設計時故意隱去不繪入設計圖。

⒊更何況被告金冠宇公司既未負責全部管線之檢視及施工,

縱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時見有未標示之管線。然有實際檢視之管理使用者或設計、監造者既未認知該管線有何問題,被告金冠宇公司未實際檢視,自無義務亦無可能發現管線有問題存在。故此,被告金冠宇公司未為通知管線有問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再者,消防蓄水池防水工程竣工後經原告驗收合格,自此

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於消防蓄水池施作之防水工程,係按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而成,否則被告金冠宇公司不能順利通過驗收,凡此在在顯示,被告金冠宇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系爭施工現場皆係按施工計畫書施作並保持乾燥:

⒈按系爭防水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25頁環氧樹脂防水工程㈡

施工要領所載「1.防水層施做前先確認粉刷層是充分乾燥」,況且被告金冠宇公司使用該材料之工程施作程序,需先做素地整理使達到「清潔、乾燥、堅實平整」;注意事項「刷塗前須先確認被塗裝材質表面是否清潔與乾燥」,從而被告金冠宇公司須在切斷水源,使消防蓄水池處於完全乾燥之情形,始能進行消防蓄水池之高性能聚尿噴塗材料防水層之工項,是被告金冠宇公司在進行是項工程時皆按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施工要領保持施工現場乾燥,故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期間既已切斷水源,自無從發現蓄水池有現場滲漏水情形。

⒉又,臺中市消防設備施公會所出示之鑑定報告書第14頁三

、工程費用之鑑價㈠第三行所述,「經查聚脲樹脂未乾變黑色,足證施工後仍有滲水現象!」,事實上,此黑色痕跡應係完工驗收通過後,水沿著管線與牆面之縫隙滲流而下,係屬施工後非因偷工減料所生問題,並非施作時並未保持乾燥所遺留之問題。

⒊再者,於105 年2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侯盛雄

之證述:「…甚至PU完成後,都經原告與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即侯盛雄、被告金冠宇營造有限公司都有一起去看完全乾燥沒有問題,達到預期的效果,這也經過原告確實看過完全乾燥沒有問題後才放水,也有經過幾十天的觀測沒有水進來,達到施工的預定目標,經過完全沒有滲漏水都沒有問題才放水,…」,自此可證系爭工程係先經噴塗完成靜置兩三天,次經原告與被告會同確認噴塗施工現場樹脂乾燥之情形,並經過幾十天的觀測,確認已達到施工預定目標,沒有滲漏水,方行注水,故此應足認原告已自行確認過施工現場樹脂已乾,被告金冠宇公司自無再主張施工現場有未乾燥之情形。

⒋既然施工現場於施工時係把水抽乾,呈現完全乾燥之狀態

,則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當時,自無從發現有漏水情形,即無從以將漏水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以此認定被告金冠宇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顯然有誤。

㈤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認被告應負17%責任並無理由:

⒈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瑕疵,應非被告金冠宇公司責任:

查,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以抽象標準定之。今承攬人被告金冠宇公司既已按造施工設計圖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通過,則被告金冠宇公司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又,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中既無發現有漏水之情事,且按圖施作完成,並經原告初驗和試水驗收通過,嗣後原告發現仍有漏水之瑕疵,該瑕疵又非被告金冠宇公司之偷工減料所造成,此部分自不應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苛責被告金冠宇公司。

⒉消防蓄水池未達設計契約之約定效能,亦非被告責任:

⑴ 查,系爭消防蓄水池之防水工程,原告與被告等分別

簽訂契約已如前述,兩契約約定之目的各不相同,不容混淆。

⑵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消師公鑑字第0000000A01號函補

充說明第5 點,認被告須與分擔10% 其中1/3 之責任,係誤將原告與被告侯盛雄之設計監造契約約訂之效能,與原告與被告金冠宇公司之修繕契約,目的混淆,被告不應就原告與侯盛雄之契約目的未達,負擔任何責任。

⒊消防水管配管無法預知瑕疵,並非被告金冠宇公司之責任

:查,消防蓄水池之溢流管於施工前即已預埋於蓄水池,僅有管理使用之原告所能知悉,或者被告侯盛雄於設計時檢查管線所能查知。被告金冠宇公司僅依圖施作,並未為全部管線重整,自無從得知,故此被告金冠宇公司不應為未知之管線問題負擔責任,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消師公鑑字第0000000A01號函補充說明第6 點責任認定,顯有誤解。

⒋綜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被告金冠宇

公司應為原告與被告侯盛雄間之設計契約目的未達、未知管線存在,負擔17% 責任,並無理由。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金冠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冠宇公司仍應可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被告侯盛雄受原告委任以執行設計及監造之業務,雙方另訂有勞務委任契約,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縱退萬步言,認被告金冠宇公司應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原告負瑕疵修補或賠償責任,被告金冠宇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與被告侯盛雄之過失為過失相抵,故此被告金冠宇公司自無與被告侯盛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理。

㈦本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⒉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0日竣工,且於102 年4 月19日

初驗時即已於消防水池放水使用,並於102 年5 月3 日完成結算驗收。而系爭工程因海水進入不銹鋼水管造成氧化鏽蝕,早於102 年7 月間即發現,並於當月由原告蔡士仁主任與監造許明煌及被告等三方會同勘驗,認定消防水池確有海水進入,故此,其除斥期間應於103 年8 月以前屆至。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時點為103 年12月16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4

條「權利及責任:…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㈧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 、機關之額外支出。…5 、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26 條、第259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進行辦理系爭修繕工程,於101 年10月22日與被告

侯盛雄簽訂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被告侯盛雄於101年11月9 日以盛建字第Ll0000000 號函檢送預算書及圖說給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就被告侯盛雄所為設計圖說、預算書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11月15日以嘉區漁供字第07345 號函將會議討論結果需進行修改、增列項目通知被告侯盛雄,其中增列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確為原告委託被告侯盛雄規劃設計之項目範圍。系爭修繕工程經被告侯盛雄規劃設計完成後,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告金冠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金冠宇公司開始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於102 年5 月3 日完成驗收程序。惟系爭修繕工程完工驗收未久中即發生消防水管破洞漏水情形,原告將消防蓄水池裡面的水全部抽乾,並邀集被告金冠宇公司、被告侯盛雄於103 年8 月27日至消防蓄水池內進行現場會勘。經實地會勘後,發現消防蓄水池上方有二處管線及牆壁接縫處均有滲漏水情形,另有一處管線亦有滴漏水之情形,經參與會勘人員沾水試鹹度,初步判斷滲漏水部分應是為海水,且相關人員將封住洩水孔之套子鋸開後立即有大量之水流出,經此現場會勘後才確認經改善後之消防蓄水池仍存有漏水之情形之事實,有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會勘紀錄、照片、原告101 年11月15日嘉區漁供字第0734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65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第2 條

規定履約標的為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又依原告101 年11月15日嘉區漁供字第07345 號函載增列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項目,此有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及函附卷可稽,則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及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均為被告侯盛雄之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按建築師法第16條前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第19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查被告侯盛雄於規劃設計之過程中,並未實際進入消防蓄水池中勘查滲漏水情形,僅以棍子測試消防蓄水池之深度即進行規劃設計,為被告侯盛雄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其契約目的係藉由實地勘測系爭消防蓄水池,以發現蓄水池內現況之各管線、滲漏水及有海水滲入蓄水池之情事,再加以設計改善,以避免消防水池遭海水倒灌污染水質、損壞消防水管配管。惟,被告侯盛雄未實際進入勘查蓄水池滲漏水之情形,逕以原有舊設計圖繪製工程圖說,致未能發現蓄水池實際滲漏水之原因情形,致滲漏水之情形未能獲改善,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侯盛雄有可歸責事由。本件經送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消防蓄水池因原建於地下層,被告侯盛雄承認未實地勘測尺寸容積水質滲水原因及適法性,未能完全解決已存在之瑕疵,忽略現況及未適時修正,海水入侵雖非被告所能預知既然合約明定應擔保履行標的與其權利及責任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立場,應告知原告使其改善,如未告知,被告及監造人與之有責。本案消防蓄水池5.9 公尺×3.7 公尺×1.4 公尺×0.8 =24.45 立方公尺,完工後水滲水仍然相當嚴重,然而水泥已被海水浸蝕,修復為不可行,也無法估價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證人詹鈞皓於本院證稱:「(問:鑑定報告的照片有載明施工後仍有滲水,是何意?)是做聚脲樹脂,聚脲樹脂塗裝後不可能是黑的,黑的是因為管子跟水泥接縫有滲水,水流下來就是一道黑色的,而且在裡面,表面還是樹脂的透明,黑的東西看起來是很髒,但摸不到,是因為這樹脂在塗裝完內側還有水滲到水池裡面。」、「(問:鑑定報告的照片有載實際現場的圖與原設計圖不符,是何意?)如鑑定報告第19頁我們所畫的現況圖,長5.9 米、寬3.7 米、深1.4 米,水池的容積是24.5立方公尺,第23頁是建築師所畫的圖長度6.6 米、寬度是4.35米、深度是1.4 米,然後還畫了四個柱子,就跟現場圖不符。」、「(問:鑑定報告的照片有寫勘測不實,是何意見?)如鑑定報告書第21頁,這個水池側牆有十支管子進出,水池的上方也有十支管子插入水池裡面,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沒有畫圖,施工單位就沒有辦法照圖去施作改善滲水,因為水泥跟塑膠板的接縫部分都要畫出來,(沒有畫)如何做滲水的改善。」、「(問:鑑定報告第61頁的照片蓄水池上方有開孔水流進來,這是何用意?)建築師來探勘後,有孔應該要把孔補滿,要把圖畫出來,這樣施工單位才能夠做滲水的改善。」、「(問:海水倒灌是從哪個地方進來水池的?)如鑑定報告書第19頁編號二的照片,右側用紅色橢圓形框起來上面的溢水管,下方是清潔口。」、「(問:這跟剛才所述開孔,有何關係?)開孔也是滲水的一部分,溢水管於原設計圖也看不到,所以三方都不知道,海水倒灌也不知道,當初是溢水管高於海平面,就可以將水池的水排出去,現在是海平面高於溢水管,所以海水會進到水池裡面。」、「(問:當初溢水管是誰做的?)應該於八十八年就有埋這溢水管,但是設計圖沒有,我們也無法知道這是如何埋設,如鑑定報告54之第9頁 。」、「(問:鈞院卷一第84頁原告函文是否屬於契約第一條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約定?(法官提示並交閱)是的。設計圖都有畫,也發包施工完成。」、「(問: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水池部分,是否有將水池現況各管線情形畫在圖面上?)如設計圖16之9 頁,有畫水池的改善,但沒有把全部管線細繪出來。」、「(問:這些管線的狀況,進到裡面就會看到,你剛剛所述溢水管滲水是兩造都不知道,這個實際進到裡面勘測,是否應該可以看到?)如果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去水池,如果當天沒有海水滲進來,這也無法知道,我聽原告的同仁說這水池為何滿滿的,這個水池有海水滲進來,是兩造有爭執之後三方曾經委託第三者做水質的檢驗,然後兩造同意用這個檢驗報告的數據如鑑定報告第15頁有記載根據這個數據判斷海水有進來。」、「(問:如果設計的建築師有進到裡面去,是否可以看到滲漏水的痕跡?)這部分確實可以,他到現場可以看到,只是他進去的那一天是否有滲水,我們不能確定,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有畫改善的圖,只是沒有達到效果,我們也沒有認定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不用負責。」、「(問:有關蓄水池你主張要打除重做,為何把這打除重做80 幾 萬元算進去,跟鑑定本意是不符的?)被告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勘測、設計、施工現場監工,建築師沒有盡到這責任,如鑑定報告54之第11頁㈨。」等語(見本院卷二135 至137 頁),亦認定被告侯盛雄有可歸責事由。

㈣被告侯盛雄抗辯: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委託勘

測設計監造契約書其內容履約期限已在102 年5 月3 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截止。被告侯盛雄於103 年8 月19日第一次收到系爭工程之開會並列席與會通知,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已逾一年,被告侯盛雄係基於協助原告疑慮之解決參與會議。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四條㈨規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距完工驗收已逾一年,被告侯盛雄依契約之約定,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係依契約、民法第227 、226 、2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是為15年,故被告侯盛雄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侯盛雄未實際進入勘查蓄水池滲漏水之情形,逕以原有

舊設計圖繪製工程圖說,致未能發現蓄水池實際滲漏水之原因情形,致滲漏水之情形未能獲改善,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系爭工程消防管線受損嚴重,純係因被告侯盛雄未盡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依原告與被告侯盛雄簽訂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㈦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本件布袋漁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消防設施及週邊環境修繕工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及地下消防蓄水池滲水改善均為被告侯盛雄之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依該契約已可特定,被告侯盛雄即應確實履行該義務,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消防蓄水池設有溢水管因海水倒灌導致管線受損,故意隱瞞未告知被告侯盛雄,則原告就本件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侯盛雄抗辯及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並無可採。

㈥準此,被告侯盛雄未實際進入勘查蓄水池滲漏水之情形,逕

以原有舊設計圖繪製工程圖說,致未能發現蓄水池實際滲漏水之原因情形,致滲漏水之情形未能獲改善,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侯盛雄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解除與被告侯盛雄之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侯盛雄之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之監造設計費為338,342 元,為原告與被告侯盛雄所不爭執,系爭委託勘測設計監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後盛雄即應將上開監造設計費338,342 元返還原告。又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加害給付依『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二、消防設施工程複價計算3,289,544 元云云,然經鑑定結果本件消防蓄水池及消防水管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2,900,494 元,有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請求加害給付於2,900,494 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原告請求被告侯盛雄給付有理由部分為3,238,836 元(338,342 +2,900,494 元=3,238,836 )。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侯盛雄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侯盛雄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即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侯盛雄,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金冠宇公司於施工期間,應可以發現規劃設

計圖面與蓄水池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且依其專業更可發現現場消防蓄水池現場滲、漏水之情形,以原規劃設計之塗上樹脂防水層、防水水泥粉刷方式是無法確實改善,惟被告金冠宇公司卻未立即向原告反應,致原告無法知悉其情事,未能即時向被告侯盛雄反應就設計、施工進行應變措施,被告金冠宇公司逕為施工,且其施工結果並未改善蓄水池滲漏水,甚至更肇致更新後之消防水管破損、漏水,可見被告金冠宇公司之施工並未達契約所約定效能,更造成損害,被告金冠宇公司明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金冠宇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金冠宇公司契約義務不及於消防蓄水池管線、被告金冠宇公司僅有按圖施作義務、被告並無通知未標示管線之義務、系爭施工現場皆係按施工計畫書施作並保持乾燥、縱認被告金冠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冠宇公司仍應可主張過失相抵、且本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金冠宇公司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金冠

宇公司為工程承攬廠商,僅有依工程圖及施工說明等施作之義務,並無通知規劃設計圖面與蓄水池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及原規劃設計之塗上樹脂防水層、防水水泥粉刷方式是無法確實改善之義務。而圖說,是工程設計單位將業主之構想呈現及設計者專業意見之唯一方法。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發生消防水管損壞之原因,為被告侯盛雄未注意防免海水進入消防蓄水池,及避免海水進入不銹鋼水管造成氧化鏽蝕,則被告既已按照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在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注意防免該損害發生之情形下,原告及設計監造人曾制定如何之工程圖及施工說明,使被告金冠宇公司知悉,被告金冠宇公司並於如何程度違反施工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金冠宇公司有違反未告知施工現場狀況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並無可採。

⒉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以抽象標準定之。被告金冠宇公司並非受委任為工程設計,且該設計者既為專業之建築師,又設計之適當與否為設計者之主義務。原告為業主,既無能力質疑其設計圖何處不當,豈能苛責被告金冠宇公司須有能力審查並質疑設計之合理性。今承攬人被告金冠宇公司既已按造施工設計圖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通過,則被告金冠宇公司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嗣後原告發現仍有漏水之瑕疵,該瑕疵又非被告金冠宇公司之偷工減料或未按圖施作所造成,難認被告金冠宇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認被告金冠宇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以被金冠宇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請求

被告金冠宇公司給付原告3,289,54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226 、

2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侯盛雄給付3,238,836 元,及自10

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告及被告侯盛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侯盛雄聲

請傳訊蔡雅娟、蔡士仁、蔡永興、李讚星、被告金冠宇公司聲請傳訊姜紹正,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