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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7,464元,其中鑑定費用新臺幣1,38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用新臺幣475,000元,共計新臺幣1,85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惠,民國 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涂醒哲,並經被告以104年1月8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6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敏惠,經被告以 107年12月28日書狀向本院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20頁)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件事實經過概述:】

壹、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 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上開新建工程分為南棟建物及北棟建物,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針對【北棟建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下稱系爭北棟設計服務費)。

貳、北棟建物建造費用原訂為新臺幣(下同) 1,472,581,600元,事後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元,合計為2,258,227,600元。

參、兩造就本件爭執之本案重點為:

一、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元,是否應計入工程建造費內作為系爭北棟設計服務費之基準?

二、原告就下列 6個工作項目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㈠規劃、基本設計部分。

㈡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㈢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

㈣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㈤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

㈥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

三、原告就下列 3個項目,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如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㈠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

㈡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

㈢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

四、然而,於說明前開「乙、參、二」及「乙、參、三」之本案重點前,本件兩造爭執且應先行說明之先決事項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3年2月5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始

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詳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270之1、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㈡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㈢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文字部分調整)】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2月 7日簽訂「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㈠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期限:「...五、乙方所送圖說及工程預

算書,甲方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乙方於期限內修正完成,提送甲方核定。乙方如有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整致逾限,則視同逾期。六、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辦更設計時,乙方應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建造費用百分之3計算。」(南北棟比例分別是9.3/26及16.7/26)。

㈢系爭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一、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55%計算。」。

㈣系爭契約第 6條變更設計:「一、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如因甲方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即應照辦,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份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4、5條規定辦理,其辦理期限由雙方另議。」。

二、本件總工程預算金額為 3,092,237,600元,其中南棟建物工程款建造費金額應為 834,010,000元,北棟建物工程款建造費金額(含物調費用)為2,258,227,600元。

三、本案北棟建物設計部分,原告已於97年10月21日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查,被告已給付下開㈠至㈣部分之款項:

㈠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

㈡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

㈢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

㈣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

㈤至於第四期細部設計費之其餘半數,以及第五期發包後尾款40%部分,被告則尚未給付。

四、上開三之各期款項,原告請款及領訖日期分別為(原證111至113):

㈠第一期簽約金1,377,750元:

89年12月15日請款、90年1月8日領訖。

㈡第二期規劃費1,214,879元:

93年8月19日請款、93年9月6日領訖。

㈢第三期基本設計費2,314,417元:

93年10月27日請款、93年11月15日領訖。

㈣第四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即4,811,992元:

99年2月5日請款、99年2月10日領訖。

五、原告與訴外人金光泰營造對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任,損害額折舊後為 295,149元。被告就受損害部分對原告有147,575元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亦同意以前開147,575元之金額抵銷,並列入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貳、本案爭點之先決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

一、是否應將中央補助物調款785,646,000,計入合計工程建造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

二、原告就「規劃、基本設計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三、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四、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五、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六、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七、原告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八、原告提供「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九、原告就「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有無重複作業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

十、依契約原告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義務?如有,是否為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增加報酬?原告是否確實有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如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若干?【丁、關於先決事項之判斷:】

壹、被告於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

一、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

⒈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鈞院審理期間曾於10

4年7月21日進行爭點整理,要求雙方訴訟代理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原告於 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細提出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被告則於104年8月1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因雙方各自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有出入,鈞院乃於104年9月8日協議簡化爭點,並於104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

⒉在103年1月29日起訴至104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之前,共9次

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2月8日提出共8份狀紙中為之,甚至於鑑定單位將近3年鑑定期間內,被告均可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均未提出。詎本案送請鑑定多年完成鑑定報告後,經鈞院於 107年11月20日函請兩造提出全辯論意旨狀,被告突於 107年12月13日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專業資深律師,竟主張係鑑定報告完成後

再次檢視,才發現「建築師」可適用民法第 127條云云,顯屬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之「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鈞院實體審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各時點以判斷有無罹於時效,須例外逐項調查認定原告主張各項債權法定時效期間、計算起迄時間、有無中斷或視為不中斷等問題,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

㈢再者,雙方 104年9月8日合意之爭執事項,並無關於時效抗

辯爭點之合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雙方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鈞院無庸審理被告 5年後所提出時效抗辯。相對地,關於被告 107年12月13日另提出抵銷抗辯部分,因該部分係105年12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另於106年間向原告起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一抵銷債權係 104年9月8日協議爭點之後始發生,在訴訟法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所規定,原告才同意上開抵銷抗辯列入新爭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獨任審判訴訟的法官仍得直接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 之規定為該條各項訴訟指揮,只是其訴訟指揮並不需要以準備程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獨任審判訴訟法官在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整理之事項,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事後再為變更或增加新主張,方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精神。故實務上許多第一審判決或採準用,或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本案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及270條之1規定失權之適用。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部分:

⒈本案雖於103年1月29日起訴,然第一次開庭為 103年4月間,

爾後數次開庭有原告請求給予時間進行調解、甚至兩造合意停止以待原告進行調解、或有未實質進行、或有討論鑑定單位等,至104年12月23日送交鑑定,鑑定期間停頓近3年,前述期間即佔4年左右。至107年11月間經鈞院來函要求兩造提統整之辯論意旨,被告再行就攻擊防禦方法重新整理,並在此期間發現實務見解有就建築師報酬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技師報酬 2年短期時效,依此見解而於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該時效抗辯,故兩造就案情進行實質程序不過一年左右,不能以本案時程近 5年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重大過失致延滯訴訟。

⒉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之要件為「延滯訴訟」,然時效抗

辯部分僅為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兩造所主張時效起算點,毋庸額外再調查。即或被告在第一次鑑定前就提出時效抗辯,雙方對於是否適用短期時效及本案應為之起算點仍有爭議,本案未必無進入鑑定階段之必要。又關於「延滯訴訟」,目前通說採「絕對延滯概念」,係指確定延滯與否,應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出之訴訟資料,這個特定時點時,案件的程序狀態,倘准許提出時,訴訟期間將會比不准許來的長,則訴訟有延滯,此為德、日國之通說與實務所採,目前我國實務也多採絕對延滯概念。學者認為使其容易為實務操作的角度出發,絕對延滯概念應最具實用性而適合我國實務所採用。故本件採通說之絕對延滯概念,倘若准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訴訟至終結期間,應較不准許提出更短,且本案目前仍於補充鑑定中,自無因時效抗辯而導致訴訟延滯可言。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需逾法定或裁定期間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方有同法第 276條失權規定之准用,此亦有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17條可資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認,時效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本案兩造雖試行提出爭點

,但兩造並未協議未提出之爭點不得再行提出或應捨棄,且承審法官也未闡明未提出爭點不得再行提出,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認為被告不得再行提出時效之抗辯或爭點。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對兩造已協議不爭執事項,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 103年2月5日起訴(註:該日期為本院收文戳章

日期),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期間經數次開庭及書狀交換,直到 107年12月13日被告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107年12月13日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41頁,卷第212至213頁)。則被告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就本案為時效抗辯,得否提出?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部分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

,於具備下列四個要件時,法院得駁回之: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⑵將導致訴訟終結拖延;⑶非因審判長違背其闡明義務;⑷經法院進行合義務之裁量,認為以駁回處理較適當者。

⒊本件原告於 103年2月5日起訴,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到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簡言之,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到提出時效抗辯,相隔約4年9個月。然而,由被告自收受起訴狀之後,迄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4年9個月期間,曾提出關於本案部分之各項具體爭執,由此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提出時效抗辯之客觀障礙事由存在。況本件被告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之情形,而時效抗辯事由,並非法院得闡明之事項,故被告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顯非因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所致。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到提出時效抗辯,期間相隔約4年9個月之久,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甚明。被告辯稱其未逾時提出且無重大過失云云,尚無足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送交鑑定期間案件停頓近 3年,再加計合意停止

及討論鑑定單位期間,兩造就案情進行實質期間不過 1年左右云云。然查,除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外,關於本案調查、爭點整理、討論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等訴訟進行期間,本院均未禁止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況且,本件客觀上亦無不能提出抗辯之障礙事由存在(例如天災事故),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實質進行期間不過 1年,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延滯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 107年11月間鈞院來函要求兩造提統整之辯論意

旨,被告重新整理發現實務見解有就建築師報酬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技師報酬2年短期時效,依此見解提出時效抗辯並無延滯訴訟云云。然而,本院以再審事由舉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因此,【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前開說明即明顯可知,「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或法律主張部分」,並無「知悉在後或發見在後」之適用。故被告雖辯稱其重新整理統整辯論意旨狀時,發現實務見解有認為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而,適用何種時效期間乃當事人的法律主張,並無知悉在後或發見在後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發見本案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在後,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延滯云云,洵無可採。

⒍惟縱認被告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法院仍不得

逕行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修訂三版,第 399頁以下參照)。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之立法理由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違背適時提出之要求者,僅於將導致延滯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若不致於延滯訴訟者,法院則不得駁回。

⒎所謂延滯訴訟終結,有相對說(相對理論)及絕對說 (絕對理

論) 兩種見解,學者就此雖有不同意見,然本院認為依絕對說之見解,若「『駁回』該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訴訟終結之時間」和「『允許』該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訴訟終結之時間」,兩者相較,後者較前者期間較長時,即為延滯訴訟終結(姜世明,前揭書,第416、417頁;吳從周著,論準備程序之失權,東吳法律學報第16卷第 3期第93頁)。相較於相對說之見解,絕對說所採取「認定延滯與否之時點」特定(即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時點),並以此時點分別判斷「駁回」與「准許」,兩者分別至訴訟終結所需之時間長短,本院認絕對說之見解,判斷標準客觀且無不確定概念存在,應為可採。

⒏關於本件鑑定單位回覆鑑定結果後之時序:

①本院於 104年12月23日發函囑託鑑定,鑑定單位社團法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詳本院卷第2頁)。

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142頁)。

③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定約1個半月後之 108年1月3日開庭

,並通知該次庭期係就兩造全辯論意旨狀之主張及抗辯事項進行,雖請兩造就鑑定報告閱卷,惟該次庭期暫不就鑑定報告內容進行討論(詳本院卷第144頁)。

④原告107年12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聲請補充鑑定 (詳本院卷第190頁)。

⑤被告 107年12月1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提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詳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⑥本院108年1月3日開庭時,原告就其 107年12月3日書狀記載內容聲請補充鑑定(詳本院卷第225頁)。

⑦本院108年 1月7日發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詢問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7頁)。

⑧被告108年 1月15日具狀就鑑定結果請求補充鑑定事項(詳本院卷第39至46頁)。

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覆原告聲請之補充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⑩本院108年3月15日開庭,逐一確認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⑪本院108年3月18日發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詢問被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事項(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⑫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7日函覆被告聲請之補充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7頁)。

⑬兩造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具狀提出對補充鑑定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至12頁)。

⑭本院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詳本院卷第89頁)。

⒋本院審酌本件鑑定項目達10項、鑑定報告內容多達數百頁,

需有相當期間閱覽研究後,方能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甚至兩造亦有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因此,自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結果(即上開②) ,迄再次補充鑑定報告結果回覆後(即上開⑫) ,至本件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止,期間已相隔1年。

⒌換言之,被告雖於收受起訴狀後約4年9個月,遲至 107年12

月13日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然因兩造尚有請求補充鑑定事項,依前開關於「延滯訴訟終結」之絕對說見解,本件若「駁回」時效抗辯,仍需俟 108年11月15日始告辯論終結;本件若「准許」時效抗辯,則可能於 108年11月15日前終結。兩者相比,後者(即准許提出)並未較前者 (即駁回提出)期間長。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惟於本件情形而言,被告提出新防禦方法既未導致訴訟終結拖延,即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有礙訴訟終結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被告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部分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 (即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2條(即270條之1、271條)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詳細提出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被告則於104年8月1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因雙方各自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有出入,法院乃於 104年9月8日協議簡化爭點,關於雙方合意之爭執事項,並無關於時效抗辯爭點之合意。既然雙方合意爭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雙方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鈞院應毋庸審理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等語。

⒊惟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

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

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倘若僅與兩造整理爭點,並非成立簡化爭點協議,如其中一造於爭點整理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⒌因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

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 3項本文規定,該協議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然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8號、 102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成為協議簡化之爭點者,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

⒍經查,本院於 104年9月8日開庭時,與兩造達成【本件之「

爭執事項」,除增加「系爭北棟建物建造費用,事後經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修正補正785,646,000元,變更為2,258,227,600元後,關於北棟建物設計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服務費?」以外,其餘依被告104年8月17日書狀爭執事項第 2點至第10點】之事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⒎本院另佐以被告104年8月17日書狀記載,爭執事項內,固無

關於時效抗辯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依本院

104 年9月8日開庭筆錄所載,與兩造所達成者,乃係「整理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之爭點整理,並無另外合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亦無使兩造捨棄上開整理之爭執事項以外爭點之意思,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104年9月8日會同兩造確認並整理爭點之性質,應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規定,被告事後不得再行提出上開爭執事項以外之時效抗辯云云,應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尚不足採。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部分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仍是針對當事人在準備程

序所負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之規定,該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相異者在於: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協力義務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有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之 4款情形外,法院應駁回之」,法院並無裁量權限。由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當事人,必遭駁回其遲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已於準備程序提出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稍後提出所補充或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者,該稍後提出之部分,則不得認為係遲延提出),可知該條是創設當事人的協力義務。簡言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是強制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提出所用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本質上已非適時提出主義,而是相當接近法定順序主義。

⒊然而,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之要件為:⑴僅適用於合議

審判案件且經準備程序者(縱使為合議案件,若未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亦無該條失權規定之適用);⑵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⑶無除外之 4款情形。依此可知,本件並非合議審判案件並經準備程序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失權效之適用。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規定部分⒈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268條之1) 第3項

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 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而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固僅限於適用合議審判案件且

經準備程序者,已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至第268條之2 等規定,則是為合議庭之審判長或獨任制法官所設,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所定期間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欲施加制裁時,亦須有相對應條文規定。兩者(即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之失權制度,皆是就當事人提出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及明確化,規範當事人就違反個別的訴訟促進義務者,施加較強之失權制裁(許士宦著,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0期第8至9頁)。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 (第

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亦未遵法院之命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得準用第 276條失權效之規定(即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事後不得再行主張提出) ,或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故必法院就「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表明該事實或就該事項聲明其所用之證據,當事人不遵命為之,法院嗣並命其以書狀說明其未遵行之理由者,始有後續之失權效果。若法院並未就特定事項命當事人詳為表明該事實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僅空泛地定期命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之規定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 。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是當事人就法院已闡明之「特定事項或個別事項」,負有特別的訴訟促進義務。

⒋然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

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本件直到被告於 107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以前,兩造未曾就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提出主張或陳述,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闡明,亦無令兩造提出此「時效事項」陳述,或命兩造就此「時效事項」聲明證據。則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就「時效事項」命兩造陳述或聲明證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準用第276條規定發生失權效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至 107年12月13日始具狀就本案為時

效抗辯,然經本院逐一審酌後,皆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70條之1、第276條、第268條之2準用第276條之失權效規定。是以,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

貳、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略以:被告早應在103年起訴後至104年12月23日囑託鑑定期間共 9次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2月8日提出共8份狀紙中主張時效抗辯,甚至鑑定單位將近3年鑑定期間內均可主張。但從原告103年起訴至被告107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為止,此段期間將近 5年,被告卻從未為時效抗辯,並與原告多次爭執鑑定單位,最後合意由被告指定之單位進行鑑定,足以引起原告認為被告不欲主張時效抗辯之正當信任,原告認此部分亦有「權利失效」問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始就拒絕給付,並無讓原告誤信被告不行使權利可言。況且,原告如認為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係明顯易見,原告早應有心理準備被告可能隨時提出時效抗辯,豈可能於雙方進行訴訟中被告已明確拒絕給付之情況下,仍認被告如明知此抗辯權而不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承認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

,但於運用上有相當之界限及嚴謹之基礎,並非僅以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即認構成權利失效,仍應調查有無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制度之運用,亦可填補在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之規範上不足問題,故權利失效理論絕非僅以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為準,否則即與時效規定無異,無必要另行創設。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5日起訴,被告於 103年3月2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期間經數次開庭及書狀交換,直到約4年9個月後之 107年12月13日,被告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已相隔約4年9個月之久,然被告自始即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此由被告103年 4月15日提出第一份答辯狀即明(詳本院卷㈠第244頁以下)。因此,由被告自始即表明拒絕給付乙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行使拒絕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且,在外觀上,被告亦並無前後矛盾之行為,足以導致原告誤信被告不再行使或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以權利失效為由抗辯被告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云云,尚無足憑採。至於被告自本件起訴後約4年9個月始提出時效抗辯,以本件情形而言,僅能視被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詳前開【丁、關於先決事項之判斷】、壹之內容所述),附此敘明。

參、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

一、原告陳述略以:民法第 127條第4至7款既然將醫生、藥師、看護生、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技師、承攬人併列,就表示此等行業別所有差別,建築師即不予焉。而應以15年為準,且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為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混和契約,應以委任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年期間。

二、被告答辯略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之報酬請求權為 2年短期時效。

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建築師之業務屬於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請求權,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至所謂技師,係泛指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之人員,非以為依技師法規定領得技師證書者為限。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故建築師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之報酬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建築師屬具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實與技師內涵相符,是其報酬請求權亦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因此,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另審酌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包含社會一

般經驗認知之專業人士,含醫師、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及墊款,皆有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立法目的即是認為該種具有專業報酬性質之請求權,有速行履行之性質。以立法目的做目的性解釋之角度,工作內涵與技師相符之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解釋上應包含在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之定義內,故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或墊款請求權,亦應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混和契約,應以委任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年期間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定性,固然可能涉到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但契約法律關係,究竟係承攬、委任、或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等等,對於本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乙事,完全不生影響。

㈤以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律師」、「會計師」而言,其雖亦

屬勞務契約,但法律性質明顯屬於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註:律師受委任,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結果為何,均得請求報酬,乃屬委任契約甚明)。而「律師」、「會計師」之勞務契約性質縱使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127條第5款規定,仍然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非依「律師」、「會計師」委任契約之契約性質而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㈥由此更足以證明,民法第127條第5款短期時效之規定,重在

「報酬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而非法律契約之定性。縱使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甚或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仍毋庸、亦不得再回歸民法第 125條的15年時效。再退步言之,倘若認為建築師之報酬,非屬在「技師」定義之概念下,本件亦應以「建築師之報酬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與「律師」、「會計師」相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委任關係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年云云,洵非可採。

肆、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以:㈠消滅時效起算點部分,被告在已核定相關圖說之後,因被告

政策考量因素,多年來一連召開數10次細部設計會議不斷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圖面,每次要求修改的細部設計內容均不相同,甚至前後矛盾(例如被告這次要求推翻上次要求),被告並多次重申縮減金額為14.7億之主張,而未能使細部設計定案,且每次會議要求修正之項目不同,同一個項目也會因每次會議的要求而變更,根本無法切割到每一次會議中每一個項目該次修正所生之金額。

㈡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附表二至附表七所列原告可得請款之計

算公式,並非對於「每次會議」應如何計算原告可得請款之金額,而係以合約(或採購法規)計算各項請領金額,再乘以折減後之比例以及鑑定人認定不可歸責原告應分擔責任所增加之工時比等等因素(請參見鑑定報告P4-7~4-8、P4-1 3、P4-16、P4-18、P4-21、P4- 24、P4-28、P4-31、P4-33),直到最後一次102年10月30日細部設計會議時間(原證56,項次60) 。此等不斷修改行為方告一段落,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金額才大致底定,故原告認為本案消滅時效起算日,應從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時間102年10月30日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迄原告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為4個月,不論是15年或2年消滅時效期間,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關於上開【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之

「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關於第二項至第九項之原告請求部分,均已罹於 2年時效。關於第十項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所請為94年8月起至102底派駐嘉義之費用,如有該費用發生,應為逐月發生,則自 103年1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回推2年前即102年1月29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

議時間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但原告起訴主張係拆分為各項工作分別計算應增加之報酬,顯然其主張增加各項工作為可分並非視為一個整體。再者,其請求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契約所約定金額及契約目的,既然如此,為何增加報酬之時效部分反而從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起算,細部設計會議是否召開,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報酬並無相關,其主張時效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

2 年短期時效規定,已如前開【丁、關於先決事項之判斷】、「參、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 2年或15年」所述。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日期,應以本院收受起訴狀之 103年2月5日為基準,並非以原告書狀日期為準,先予說明。

㈡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主張上開【丙、本件整理並協

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之第二項至第十項,全部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 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重複作業增加服務費用,或另外增加合約所無之費用,則原告各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逐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分別自何時可行使起算加以判斷。故原告主張一律依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請求權起算日及是否罹於時效,分別說明如下:

㈢規劃、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

號核定規劃,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核定基本設計後,在95年至97年長達兩年多時間,被告又以函文指示重新規劃。

⒉原告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規劃,於95至97年間陸續提出第二次

規劃報告(原證63)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原證64),經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 01052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 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針對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號) ,有原證63-1至63-12、原證64-1至64-7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㈣至卷㈧),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

⒊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5至97年陸續提出第二次規劃報告及第

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5年11月13日、97年 2月20日、97年7月2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㈣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⒈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指示,重新依新法規設計並於97年5月7日

以郭建字第 97031號函重新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配合重新送建照申辦(原證13),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年11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原證14),並有原證13及原證14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11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7年5月7日以郭建字第 97031號函重新

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年11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7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 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㈤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

⒈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辦理結構外審,於96年 7月27日

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 (原證18、72),送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表示受理結構外審(原證19),結構技師費用由原告支出,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2月21日以台大97工震字第045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原證20),並有原證18至20及原證72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7月27日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重新

提出資料,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表示受理結構外審,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6年 8月30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㈥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辦理交通評估審查,經原告於

96年11月 6日以郭建字第9606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原證24),技師費用由原告支出(原證26、106),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通過(原證25),並有原證24至26、126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2至138頁,卷第226至235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11月6日以郭建字第96069號函重新

提出資料,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通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6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㈦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修改架空走廊送審查,經原告

於97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9701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原證31、78),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機關於97年4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函表示通過(原證32) ;嗣被告再指示提出架空走廊修正,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郭建字第9802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機關於98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表示通過(原證33、79) ,並有原證31至33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重新提出送審資料,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

主管機關分別於97年4月30日、98年5月20日函文表示通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7年4月30日、98年5月20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㈧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設計,經原告於97年 7月16日

提送設計資料開會審查,被告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原證36、101),並有原證36、101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卷第98頁以下)。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重新提出設計資料,經被告於97年 7月21

日通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7年7月2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㈨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

⒈原告主張被告函文要求原告另外製作興建計畫報告市府轉行

政院,原告乃配合於92年11月19日以郭建字第921614號函辦理另行製作興建計畫報市府轉行政院 (原證39、84,即原證44的92年6月18日一版、92年9月21日二版、92年11月19日三版),行政院於93年1月20日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479號函向被告表示中央同意補助1,472,581,600元(原證40)。4年後,被告要求原告另外配合提報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原告仍配合於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 97057號函辦理另行製作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報行政院(原證42、85,即原證44的97年8月19日一版、97年10月31日二版、97年11月21日三版) ,行政院於98年4月3日以院授主忠一字第 980002049號函表示中央同意補助7.8億元(原證43) ,並有原證39、40、42、43、

44、84、85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71至184頁,卷至)。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外製作報告,原告乃配合分

別於92年11月19日、97年10月31日函文提出,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2年11月19日、97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㈩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第 1條委託項內,然被告於93

年10月委外辦理時,請原告督導作業至該工程完成,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09246號函表示鑽探報告書已送達(原證49);被告進行第二次鑽探時,又額外要求原告再補做資料文件招標(原證50、87),原告並派員監督至報告書完成後交付被告(原證88),有第三人如麗佳工程有限公司97年 1月16日麗字第96GE-0353號函表示完成鑽探報告(原證51),並有原證49至51、87、88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外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

監督施工,原告配合後,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7年 1月16完成,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3年11月16日、97年 1月16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南棟建物於94年8月8日完工,但北棟建物一再修改

,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仍配合嘉義辦事處之設置留派人員。被告於97年 6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要求原告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97年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35122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聯絡電話(原證53),原告回覆辦事處及人員資料後,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告辦事處及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原證54),故原告於細設修正設計期間仍須配合被告要求嘉義當地須有人員派駐,持續支出辦事處人員薪資費用(原證55) ,並有原證53至55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4至230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持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並

支出薪資費用,惟其主張代墊款之費用,為每月新增發生之費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每月發生代墊費用時,自各次代墊費用後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103年2月5日起訴後,回溯超過2年之部分(即101年2月5日以前),均罹於時效。【註:但原告請求人員管理費之期間為94年8月8日至

102 年,因此,在原告請求期間內且未罹於時效之期間應為: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

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之第二項至第十項,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除派駐人員費用有部分罹於時效外,其餘各項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之第二項至第十項。兩造間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如附件一之原告陳述及附件二之被告答辯所示(包含對鑑定報告或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

貳、然如前所述,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罹於時效。因此,關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加以論述,合先說明。

參、原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陳述:

一、南棟於94年8月8日即完工,且被告業已進駐辦公多年,但北棟設計,經被告於97年 6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要求原告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97年 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3512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聯絡電話(原證53),原告回覆辦事處及人員資料後,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告辦事處及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原證54),故原告於細設修正設計期間仍須配合被告要求嘉義當地須有人員派駐、被告聯絡須找得到人,特別將派駐南棟監造人員蔡國文續留工地一直到現在。

二、自南棟94年8月完工後至102年年底,為配合嘉義辦事處之設置(原證58),持續派駐一名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與被告協調溝通開會等推動進度事宜,持續支出辦事處人員薪資等費用(原證55)(依被告102年10月30日府行庶字第1021102545號函仍要求原告修正設計內容,故原告持續聘請蔡國文聯繫開會事宜,並給付薪資。後來 103年起被告不讓原告簡報,一直以14.7億作為設計費之計算基準, 7.8億故意不計入設計費計算基準而持續以公文往返,刁難原告產生爭議,原告逐停止該員薪資給付)。

三、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25條第 2款規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3,806,438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1人*12月*5年=2.25*(238,750(94年)+400, 000(95年)+500 0*12(96年)+5000*12(97年)+316,000(98年)+288,0 00(99年)+189,000(100年)+80,000(101年)+60,000(102年) (本案自94年8月起,本所一直派駐嘉義人員之期間)=3, 806,438元】(註:原告本計算式為原告現場人員蔡國文之薪資再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換算得到金額)。而此項管理費支出非原告與蔡國文間之薪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蔡國文間薪資問題,與被告無關。

四、兩造爭議經鑑定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5.4 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判斷確因實質內容之變更始有因應物價修正補助 785,646,000元,…」可見本案應以22億餘元為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計算母數,且因行政院補助導致北棟建造費用變更為22億餘元後,被告要求原告大幅變動設計內容,原告規劃設計作業有實質內容之變更,方有物價修正補助之問題,故此物調款補助 7.8億元當然應列入原告服務費計算之建造費用內,故根據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 102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2002 15070號函(原證46、48)應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 100年間對被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曾請求工程會積極地命被告將 7.8億元納入兩造契約中,但因上開聲明並非一般訴訟(或調解)類型,調解委員說工程會無法處理此案,且被告代表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先撤回此調解案,以後實際履約會照22億元計算,原告才撤回,未料被告於原告撤回後又反悔。

五、又原告既於98年調解時撤回現場管理費 210萬元之請求,則該調解方案內容就不包括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以該次調解結論主張拘束原告。且該次調解,被告於99年 1月22日以有條件同意調解,經原告於99年 1月26日提出抗議後,被告機關蔡英杰明確告知原告以99年1月28日府行庶字第09950048512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部分撤回請求,並強迫原告須拋棄97年 6月20日至98年8月25日嘉義現場人員費用210萬元,否則不給付工程會調解成立之第4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原告為領取工程會調解成立之第4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迫於無奈,只能簽署99年 1月28日同意書,已影響公箴及公平正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11狀撤銷99年1月28日被脅迫簽立同意書此一意思表示。

六、且被告以該同意書主張現場人員費用包含在管理費內,已為鑑定報告所不採(鑑定結果:97年6月~98年8月費用:(5,000×6月+316,000×8/12)×2.25=541,500元,鑑定報告P.36-37)。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只能請求97年起之管理費,無視於原告自94年8月日南棟完工後102年年底原告一直派駐 1名員工在嘉義辦事處,持續支出辦事處人員薪資等費用之事實,並經鑑定報告所肯認(註:鑑定結果認增加費用2,418,188元,鑑定報告P.36-37),足見被告所述並不正確。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54,812元(註:包含原告其他項目請求之金額),及自102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

一、依本工程契約第 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義務於嘉義市內成立臨時辦事處,原告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原告派駐臨時辦事處聯絡人蔡國文,除於94年南棟大樓工程辦理驗收及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94年至95年間辦理景觀植栽工程、南棟大樓二期裝修工程及三期 9樓大禮堂工程、96年至97年辦理北棟基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及99年本府拆除舊建築工程等時段有來府監造外 (依本契約規定且原告皆已有向本府領取規劃設計監造費,被證16) ,其餘期間該員並沒有來府洽辦本案公事(沒有任何來府簽到紀錄),也未出席各項會議。況建築師至今實際上都沒有派駐人員至市府現場,在南棟相關工程完成後 (除北棟基地舊建築拆除時有至市府,已另領其設計監造費) ,就未看到蔡國文至市府來過。原告提出事證(原證53會議紀錄、照片)均為南棟大樓相關工程之會議紀錄,與本案工程無關,建築師與支付所謂現場派駐人員間應是個人私人債務關係(實際上已至其他單位上班),原告提出蔡國文之帳戶(原證90)自不得作為重覆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請求第4期款前之99年1月28日,曾出具同意書表示放棄請求給付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97年6月20日至98年8月25日)計2,100,000元,並同意未來不再以管理費及物調款785,646,000 元納入計算設計及監造基準等向被告請求調解與訴訟程序(被證28、原證118) ,可證現場管理人員費用原本就應包含在本契約內,原告也知無理再行請求,遂於98年間所提調解案中撤回此部分調解聲請,則派駐人員既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另比照上開同意書書立之管理人員費用期間與原告於98年調解案撤回(被證七),其辦事處成立期間應自97年 6月20日起,先前並無辦事處成立,被告否認蔡國文自94年 8月起均派駐於嘉義,原告請求自94年起之現場管理人員費用自無理由。

三、另查該員於98年至 102年間有在其他公司任職,且擔任專職品管人員或專職監造人員(被證18),如何為本件工程派駐於嘉義?在此情況下,即或原告願給付蔡國文薪資,亦與本件工程無關,對其違約行為被告尚保有權利。原告提出蔡國文薪資取得證明之蔡國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與帳簿內頁明細資料之帳號(00000000000)不同,不足為憑(原證55),且該存款皆已現金存入,非薪資轉帳,難以證明該筆金額即為原告給付蔡國文作為履行本契約派駐嘉義之薪資。

四、被告是否同意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有斟酌之權限,審酌後為有條件同意,並無不法,更無原告所稱承辦人員對其威脅可言,且原告既於99年1月28日簽立同意書,亦早過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不生效。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㈠鑑定報告就此項鑑定說明1.2.及鑑定結果1.2.均認為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 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之義務,且本項作業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內應辦事項,其持續性部分視為原合約範圍外增加作業事項,但該項鑑定結果3點又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2,418,188元,此部分似有矛盾。

㈡原告本有於嘉義派駐人員之合約義務,應無請求之理。退步

言,縱認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惟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整理1至3點(鑑定報告第4至33頁,原證54),可知原告於97年8月後才成立辦事處派駐人員於嘉義市,94年間蔡國文僅參與工務局公共人行道修復會議,但該會議為南棟建築相關會議,與系爭北棟設計案無關,豈能請求94年至97年 8月前派駐之費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未查,遽認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過於牽強,且計算金額不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請求之期間為94年8月8日起至102年(詳本院卷㈠第12頁)。其中,除「101年2月6日至 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罹於時效。因此,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部分」說明。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101年2月5日以前之派駐人員費用 (即94年8月8日至101年2月5日),因已罹於時效,故本院毋庸就101年2月5日以前之派駐人員費用論述(包含:兩造就98年調解時撤回97年6月20日至98年8月25日現場管理費 210萬元之請求,是否包括與原告本件請求期間重疊之部分,或該次調解結論得否拘束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準備11狀撤銷99年 1月28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嘉義辦事處自97年 6月20日起設立,原告請求自94年起之現場管理人員費用有無理由等等,均毋庸論述)。

三、經查,南棟建物已於94年8月間完工,被告於97年6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要求原告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97年 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3512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聯絡電話,並經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告辦事處及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3、54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至於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契約範圍等語,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詳本院卷㈠第44頁) ,原告有成立臨時辦事處之契約義務,且該項作業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內應辦事項。

四、惟自被告分別於93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81240號核定北棟建物之規劃,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基本設計後,自95年至97年期間,被告又以函文指示重新規劃,其後細部設計部分亦長達多年不斷修改,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重複作業之情形,因此而增加原告於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時間,致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應認為係原合約範圍外增加作業事項。但原告必須確實有「因為北棟建物之設計工作,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所生之費用,方得請求。

五、然而,就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至1

2 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持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蔡國文等語,惟經詢問證人蔡國文:在原告處何時上班、離職?證人蔡國文證稱:80幾年開始工作,南棟建物94年完工,我在95年底離職,後來去建設公司上班等語;另詢之證人蔡國文:是否在98年到99年間,擔任台糖雲區處的專職品管人員?另外在100年8月17日到 100年12月15日也是在台糖擔任品管人員、102年1月29日到 8月31日在阿里山工程管理處擔任專職品管人員?102年9月2日到102年10月21日在嘉義市建設處市場管理部,擔任專職監造人員?證人蔡國文均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92、192頁背面、194頁) 。

足認證人蔡國文於95年年底以後,已至其他單位任職,未在原告處擔任專職人員。

六、經另詢之證人蔡國文:南棟建物完工之後,北棟建物設計這段時間,原告有無給你薪水?證人蔡國文證稱:離職之後,原告每個月給我 5,000元,配合北棟建物的開會,及處理南棟建物保固事宜。北棟建物設計階段,沒有長駐在嘉義。 (問:如果該月沒有來嘉義開北棟建物會議的話,原告也要給5,000元)是,因為南棟建物有一些保固的事情要處理。本院復詢之:如果當月北棟建物沒有開會,南棟建物也沒有處理保固的事情,該月是否要領 5,000元?證人蔡國文證稱:也是有領。本院乃進而詢之:如果北棟建物當月沒有去開會,只有處理南棟建物保固事情,也是會領 5,000元?證人蔡國文證稱:5,000元是固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3頁背面、195頁背面)。

七、由證人蔡國文前揭證述可知,其於95年底自原告處離職以後,雖每月自原告處固定領取 5,000元,然其所受委任事務,係不定時的接受原告之託,處理南棟建物保固及北棟建物開會事宜,然當月若無北棟建物開會事宜,甚至不論南棟建物或北棟建物皆無需證人蔡國文處理,證人蔡國文仍自原告處固定受領每月 5,000元之報酬。由此可見,證人蔡國文自原告處受領每月 5,000元報酬,其對價顯非「因北棟建物之設計工作,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證人蔡國文為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八、且此部分經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國文於100年至102年間在其他公司任職,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其薪資證明非可推斷為本案派駐嘉義辦事處現場之薪資所得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詳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7頁) 。益證原告主張派駐蔡國文為嘉義辦事處人員而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用部分」云云,確屬無據。

【己、本件最後之結論概要:】

壹、綜上所述,原告就 6個工作項目(即規劃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部分 -建照申報掛號部分、結構外審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主張因重複作業而請求請求增加報酬;就 3個工作項目(即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部分),主張非屬原合約範圍而另行請求報酬。

貳、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審酌後,本件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除派駐人員費用有部分罹於時效外,其餘各項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項目中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經斟酌證人蔡國文之證述內容,認原告於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縱使有每月給付 5,000元予證人蔡國文,亦非屬於「因北棟建物之設計工作,而派駐嘉義辦事處人員費用」之對價。故原告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4,812元,及自 102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院就原告之請求雖為敗訴判決,惟審酌原告敗訴之理由,幾因本件 103年2月5日訴訟繫屬後,約4年9個月被告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故。另參酌本院於 104年12月23日發文囑託鑑定,距離被告103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已相隔約1年10個月,倘若被告於此段期間提出時效抗辯,依現有之函文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是以,原告支出本件鑑定費用1,380,000元(詳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背面) ,係其因當時訴訟進行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而被告支出之補充鑑定費用475,000元(詳本院卷第371至377頁) ,則為本件原本毋庸支出之無益費用。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 1,380,000元及補充鑑定費用475,000元,共計1,855,000元 (補充鑑定費用475,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

三、至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968元、證人旅費共計4,446元(500+1,308+1,330+1,308,詳本院卷第214頁)、資料使用費50元(詳本院卷第199頁),共計292,464元 (除資料使用費50元外,其餘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件一(原告就本案實體事項之主張內容)】

一、兩造於89年12月 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市政中心南、北棟所有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本工程建造費用(南北棟比例分別是9.3/26及16.7/26,而北棟建造費用因中央補助由1,472,581,600元變更為2,258,227,600元百分之3(換算北棟總服務費為67,746,82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為本工程服務費55%即37,260,755元(67,746,828元×55%)。

二、被告於北棟建物設計圖說核准後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圖面、重新設計,次數已達30、40多次以上,自系爭契約簽署迄今長達13年,目前被告仍無發包時間表,無限期修改,致產生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並因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致原告需重複追加相關設計服務,產生原告執業上困擾及艱難,且各項重複工作均經被告審查同意,被告應給付重複追加作業及其他另加服務之設計服務等追加服務費用31,354,812元。

三、重複作業服務費-規劃、基本設計部分5,589,113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3,297,577元,P.8-12)【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暨技服辦法第31、34條規定辦理】㈠原告92年間提出第一次規劃報告(原證60),被告於92年 9月

26日召開規劃簡報,審查後於93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核定規劃(原證5) ,另原告93年間提出基本設計報告,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核定基本設計(原證6) ,被告已給付規劃與基本設計之費用。詎料一年半後,在95年至97年長達兩年多之期間,被告分別以95年3月29日府行庶字第950078151號函、 95年5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241號函、95年6月7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257號函及 97年5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027842號函要求原告配合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要求規劃重新思考包括外觀造型、基地配置、甚至被告機關內部各單位平面空間等整體設計配合變更各單位平面配置等(原證7)。

㈡原告乃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規劃,於95至97年間陸續提出第二

次規劃報告(原證63)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原證64),經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針對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號) 。此重複要求原告重新規劃部分均屬技服辦法第34條所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且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經被告審查同意在案,故被告應核實另給付原告重複規劃或設計之費用。

四、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14,630,400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8,668,512元,P.13-17)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綠建

築、交評、結構外審、建照送審等工作,但因被告於94年 5月20日決定一樓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招標委任政策變動,兩造固於94年 5月另行簽署「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成立契約」,原告當時雖然知道會有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此一變數存在,然原告於94年 6月16日完成活化再利用研討報告後,市長裁示舊建築拆除,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94年 6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80778號函致被告,表示基地上有縣公車處建物等待搬走後再產權移轉;被告於94年

6 月23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同意全部舊建築物拆除,要求原告全拆除執照不計入建蔽率併同建造執照於6月21日前申辦(原證9),原告乃一併送預算書至市府審查(原證92),經原告於94年間第一次提出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原證67),於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4年6月24日同意建照委託及申請書用印,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掛號(原證10),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於94年7月1日以郭建字第 94056號函檢送本工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送被告審查(原證96號),程序已完備,此等圖樣等均完成經被告同意,前陳市長任內同意申辦建照,並經市府工務局通知補正,原告已配合完成交評、綠建築候選證書取得,鑽探報告及圖面法規檢討,變數應已不存在。㈡但因被告嗣又以94年9月6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27號來函變

卦,決定召開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期中報告(原證93),並於94年底大選前邀請當地四位建築師召開四次會議 (包括發建照之工務局與會審查),分別以94年9月9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31號函、94年9月29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59號函、94年10月24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97號函及94年11月10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631號函,每次均提出70~100條新問題(原證97號)刁難原告,影響建照審查作業;94年12月 1日被告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仍要求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拖延至95年3月20日止(原證94) ,導致舊建築拆除以及影響到廣場配置、建蔽率、容積率…等無法確定,建照一直卡住無法進行,圖面審查停滯,隨政策不定,遭退件之「理由」係因為被告「政策變動」所致,非原告所能控制。

㈢約一年後,被告於95年 2月13日再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

號函要求舊建築物配合活化再利用評估暫緩辦理,另於95年

3 月29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154號函表示因地下室與舊建築物相衝突,故要求暫緩辦理建照(原證11),最後於96年 7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1796號函表示「本案須依新法規設計」,要求重新送建照申辦、96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要求結構外審重送台灣大學辦理(原證12)。

經原告重新依新法規設計並於97年5月7日以郭建字第 97031號函檢附因法規變動相關之都市計畫、鋼構、綠建材、安全維護、挑空防災區劃、綠建築評估、空調水電、消防等圖說配合重新送建照申辦(原證13),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原證68),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年11月13以府工建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原證14),該建照規定應於六個月內開工,34個月完工,被告有辦一次展延開工,但迄今均未發包,拖延至今。

㈣因被告指示舊建築活化、融合修改拖延時程,致法令變更而

必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作業,且結構法規倘依原告主張適用原掛號日期,則無須再送外審而必須適用新結構法規,但被告執意要用新法規再送台大外審,結構設計及造價均提高,非因為物價漲價才作結構外審,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必須重複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有重複支出費用之情形,而申請建造作業屬於細部設計之一環,實務上建照送照之作業費用佔細部設計之60%(原證15: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15條) ,故關於此部分重複作業費經計算為14,630,400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79,580,627元,酬金(累退計算):300萬*7% +1,200萬*6% +4,500萬*5.5% +(47,958萬-6,000萬)*5%﹞*100%*60%=14,630,400元】(計算說明如原證70)。

五、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3,740,729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081,716元,P.18-20)㈠被告最初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117537號函要求

原告辦理結構外審(原證16),原告配合辦理並提送結構外審相關資料(原證71)後,經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於94年3月28日以台大94工震字第073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原證17)。詎料兩年後被告新市長基於政策變更要求地下停車,各樓層平面格局,外觀、造型等配合舊建築活化案大變更,被告96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要求重新辦理結構外審(原證12),經原告於96年 7月27日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後(原證18、72) ,送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台大96工震字第245號函表示受理委託結構外審(原證19) ,結構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重新計算結構尺寸、構造、圖等,委託技師費由原告支出,嗣經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 2月21日以台大97工震字第045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原證20)。

㈡結構外審作業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此部分費用

依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加計原告事務所整合套圖之 0.3倍(「公有建築作業手冊」1、2、5、5節標準)為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六乘以1.3倍,故結構技師之酬金為3,740,729元【計算式:479,580,627(法定工程造價)*6 ×1.3=3,740,729元】,原告支付依委任合約書辦理(原證21)。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超偉公司間契約第8條第1項係規定「局部變更設計」

,結構外審之圖樣為結構全部重作,超偉公司當時一再反應給付費用,經協調後超偉公司同意等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超偉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技服辦法相關規定,被告重複要求原告重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至於超偉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原告有無給付給超偉公司,均與被告無關,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債法上之請求權。再者,關於原告與超偉公司間契約第8條第1項係規定「局部變更設計」,結構外審之圖樣為結構全部重作,超偉公司當時一再反應給付費用,經協調後超偉公司同意等被告給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給超偉公司。

⒉本案細部設計簡報、審查、修正會議高達60次,會議涉及內

容要求原告不斷改圖,內容包括:照明、 LED、門禁、廁所、結構、公共藝術、綠建築、交評、水電、電扇、景觀、人行道、排水溝、新舊建物融合、景觀、汽車需求、陸橋高度、地下室切割、架空走廊退縮、舊建築拆除可能行、標誌、號誌、造型、建材、樓梯、風雨走廊、活化方案、外觀、二樓中庭階梯、成本評估、經費、廠商資格、工期、數量、分期發包、廣場配置、組織平面變更、24小時冷氣、四座電梯、燈具價格、空調、巴克禮公園、招標方式、綠建築等級,

14.7億切割否、節能、 7.8億可設計內容…等等,最後所影響結構圖均一併更改。而兩度結構外審相關資料係因系爭工程依新耐震(原證13)法規全部之結構配筋及尺寸必須重新畫圖、重跑電腦、計算力學,並非只有套圖而已。

六、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650,000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359,125元,P.21-23)㈠被告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原告必

須進行交通評估審查(原證九) ,原告遵照指示於94年3月11日以郭建字第 94016號函提出因市府反應配合保存舊建築物,地下室變動停車數量變更重修後送交通評估計畫送審 (原證22、74),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原證23) 。

詎料兩年後,被告黃市長召集各單位開會修改平面、配置、停車位及出入動線等,因為修改原核准圖大變更須重新送審,被告建照科長要求依新變更圖重辦建照,96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重新辦理交通評估審查 (原證12),經原告重新辦理後(原證24、75) ,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通過(原證25),非僅停車位數調整而已。

㈡因申請交通評估作業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依照

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費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加計原告建築師整合套圖管理費為技師費之 0.3倍計算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500,000(委託技師服務合約,原證26)×1.3=65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美商迪斯唐公司間契約(原證106) 所規定之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確實提出兩次,美商迪斯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請求第二次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報酬,經協調後美商迪斯唐公司亦同意等被告給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給美商迪斯唐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前引技服辦法相關規定,被告重複要求原告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至於美商迪斯唐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原告有無給付給美商迪斯唐公司,均與被告無關,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債法上之請求權。

⒉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所提交通評估計畫後不予通

過者,會議結論會記載「不予備查」、「請修正後再重新提送審查」等等,被告卻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原告須進行交通評估審查,且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還「實質審理」後作成「准予備查」之結果,即表示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業已審查通過。另根據被告所提出嘉義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92304492號函(被證13)說明引用「停車場法第20條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之法令依據,依停車場法第20條第 1項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13條規定,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並作成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審查或不通過審查等三種審查結論。而嘉義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雖使用「准予備查」,性質應為上開規範所稱「通過審查」,只是嘉義市政府可能為減免其責任,才刻意使用「准予備查」之文字而已,應無礙於認定其實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交通影響評估計畫之事實。

七、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1,250,632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662,835元,P.24-26)㈠被告於94年 4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10805號函要求本案

架空走廊須送審(原證27),原告遵照指示於94年 4月12日郭建字第94020號函提出送審(原證28、77) ,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94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30457號函架空走廊審查通過(原證29) 。

㈡詎料兩年後被告於97年 3月1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13209號

函表示,因拖延時間物價飛漲及節省經費等理由要求重新修改架空走廊,修改後必須重新送審架空走廊(原證30),經原告於97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 9701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次送審後(原證31、78) ,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於97年4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 09700124372號指示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應分別依照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65條辦理,及依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5米辦理而審查通過(原證32),表示被告已核定不須退建築線 5米之架空走廊。

㈢後因法規土地分區管制要點新法規修正,架空走廊位置須再

次修正,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郭建字第98022號再次函送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審查,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於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表示架空走廊、風雨走廊審查通過(原證33、79)。因申請架空走廊作業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部,依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另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

9、P30頁計算式,加計原告建築師整合套圖占30% 計算金額為1,250,632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三度修正內容係包括係位置變更、懸吊式橋改為拱形橋

,伸縮縫變更,外觀材質及框架,懸吊系統,支撐、基樁、法規變更、廊道寬度變更…等多項,非僅被告所稱「原規劃設計為平直式,高度過低會造成日後大型車輛行經中山路的不便,造型外觀及材質選用過於呆滯、不美觀且造價過高(陸橋設計造價約8,000萬元) ,所以要求原告修正為拱型設計云云」,更不是主觀認定是否「呆滯、不美觀」之問題,且造價部分於97年申報中央補助興建計畫時一併經被告同意送審在案(原證100) 。被告主張嘉義市政府上開審查通過函文係記載「本府同意備查」,仍須配合細部修正調整云云,但根據該函所引用「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4條、第65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即人行陸橋,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此可見,依上開法令主管機關(根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工務處) 應實質審查,並作成許可、附條件許可或不予許可之結果。而嘉義市政府94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 0940030457號函(原證29) 雖使用「同意備查」,但性質應為上開規範所稱「許可」,只是嘉義市政府可能為減免其責任,才刻意使用「同意備查」之文字而已,應無礙於認定其實質審查許可使用道路申請之事實。

⒉至於被告主張「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在93年發佈後未修正云云,原告設計完成後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額外重複設計事實,實際上確實包括結構工程、建築工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等相關法令變更,此外「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93年 9月30日確實有規定退縮5公尺之變動(被證10第 5頁「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公尺建築…」) ,確實有相關法令變動之情形。由於94年版本即已通過陸橋審查架空廊道即在 5米範圍內,當時被告業已同意在案,97年4月3日原告再於原圖說未變更情形下,將被告原已核准之5米範圍之架空走廊圖再次送審,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始以府工土字第 09700124372號指示架空走廊及銜接廊道應分別依照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65條辦理,及依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5米辦理,即被告已核定不須退建築線 5米之架空走廊,被告事後變卦新通知架空走廊須配合依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八、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405,000: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15,663元,P.27-29)㈠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核定基本

設計配置圖後,原告提出關於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之相關資料(原證81),經被告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 0970105734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原證82)。詎料4年後配置確定後,被告於再次以97年6月4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650號函要求原告配合取消市民廣場案,另須參考台南巴克禮公園精神多種樹,改配置庭園及樹種重設計(原證35),經原告重新設計於97年 7月16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圖,檢送三方案與會(原證82)。被告主張南棟大樓設計或使用上缺失,而要求原告修正,並舉廣場鋪面雨天使人滑倒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要求變更,不要廣場型式而採巴克禮公園式,要求多綠地、少舖面,故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取消廣場之設計,被告於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

4 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原證36),被告主張此細部會議審查記錄第13點並未沒有同意、核定的文字,但實際上該會議經被告要求原告參考巴克禮公園提出修正方案並經被告同意後納入報中央興建計畫之附圖經中央核定計畫(原證101) ,表示被告業已同意在案。

㈡因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送審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

,依照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 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405,000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 2人薪資合計*2月=2.25* (40,000+50,000)*2月=405,000元】(註:本項係由原告范國興97年6、7月、郭俐妘97年6、7月參與作業,為期 2個月,檢附二人薪資證明如原證37號;每人服務費為薪資的2.25倍係工程會訂頒90年12月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1.2.5.4節標準(原證83之1)。郭俐妘是秘書,參與作業有景觀圖主要是范國興畫圖,郭俐妘一同幫助打字、校稿、排版、作報告書,安排進度,聯絡專業廠商溝通,經費之評估與建築師開會後整合其意見…等作業)。

九、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取經費之費用1,113,750元(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659,897元,鑑定報告P.30-32)【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暨技服辦法31條第1項第2款、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㈠被告於92年11月 4日以府行庶字第0920105203號函要求原告

另外製作興建計畫報市府轉行政院(原證38),原告乃配合於92年11月19日以郭建字第921614號函辦理另行製作興建計畫報市府轉行政院(原證39、84,即原證44的92年6月18日一版、92年9月21日二版、92年11月19日三版),此興建計畫報告製作於合約並未明定,招標時原以為經費無問題,得標後才知要多做報告向中央申報才有經費,報院後行政院於93年 1月20日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479號函向被告表示中央同意補助1,472,581,600元(原證40)。

㈡4年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府行庶字第 0970062268號函,

要求原告另外配合提報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原證41),原告仍配合於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 97057號函辦理另行製作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報行政院(原證42、85,即原證44的97年8月19日一版、97年10月31日二版、97年11月21日三版) ,在報中央興建報告書即載明係因文史者爭議、被告市長新政策設計融合舊建築政策搖擺不定,時間一直拖,之後被告市長向總統反應此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方由中央同意追加補助經費,報院後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日以院授主忠一字第980002049號函表示中央同意補助7.8億元(原證43)。

㈢上開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業,均非原告之義務,但原告均

配合被告指示製作相關報告供被告向行政院報告並取得鉅額補助,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1,113,750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2人薪資合計*3月=2.25*(37,000+38,000+40,000+50,000)*3月=1,113,75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引用原證56-38、56-44主張兩者無差異,但原告兩度提出之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第一次以16.3億提報被中央刪為

14.7億,另一次提22.5億全數通過:內容涉及審查空調(1.5億)、電梯(1540萬)、基樁(5000萬)、景觀面積(1000萬) 、格局均重新格局檢討,陽台、風雨走廊併入造價一併檢討,空調節能系統、電梯變頻速控系統、植栽以巴克禮公園模式‧因土讓液化加做基樁分析,人員重調查、綠建築觀念、節能設備、通風採光分析、南北二棟整體呼應、新法令變動…等(原證102) ,並參考台中、台南案例說服中央補助,並非申請補助報告僅有修正營建物價調整部分,兩次報告內容大同小異、只是增加修正原因與局部文字調整而已。被告經原告襄助做報告取得行政院承諾之補助款,卻又不將此等補助款納入計算原告設計費與監造費用計算公式之母數內(原證45),就此部分工程會特別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澄清作補充解釋(原證46)、各建築師公會(原證47)均有明確解釋,原告特別請示工程會設計總經費,工程會亦以102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5070號函明確表示,可變更契約納入母數(原證48),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十、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168,750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0元,鑑定報告P.33-35)㈠地質鑽探招標文件之製作及現場監督確實應以一次為限,多

次作業應另給費用。93年10月份,被告業已委由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辦理第一次地質鑽探,並要求原告做鑽探計畫書及招標文件,包括位置、數量、深度、試驗的內容、 SPT試驗、水位觀測、土讓液化潛能、基礎型式建議、水浮力監測系統建議、編制招標文件、預算書、空白標單等資料作業提供等督導作業至該工程完成(原證49),嗣因台大外審質疑地質狀況要求補做地盤剪力波速量測試驗,被告又進行第二次鑽探,並額外要求原告再補做資料文件招標(原證5

0、87),被告並派員監督至報告書完成後交付被告(原證88),由第三人如麗佳工程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麗字第96GE-0353號函表示完成鑽探報告(原證51)。

㈡因本案製作文件就須一個月多,加上監督現場,經鑽探至報

告書完成,原告人員均有參與前後有二個月,且鑽探第一次服務屬原契約,台大再要求多作一次服務,第二次製作文件已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非原告義務,但原告均配合被告指示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重複作業應另給服務費,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規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168,750元【計算式:(2.1 ~2.4)*直接薪資*1人*2月=2.25*37,500*1人*2月=168,7 50元】。

十、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3,806,438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418,188元,鑑定報告P.36-37)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參、原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陳述」所示。

、本案之工程費經行政院重核定費用為22.5億元,故不包括重作部分服務費用設計費應以22.5億計算為37,260,755元【計算式:2,258,227,600×3%×55%×20%(規劃基本設計)+2,258,227,600×3%×55%×40%(細部設計)+2,258,227,60 0×3%×55%×40%(發包結算設計費)=37,260,755元】方為正確。而本次原告請求者,為被告核定後之設計工作經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另外重做所生之服務費,非以原訂契約之設計費用為上限,與被告所辯工程發包前甚至施工中有權要求原告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告也有義務作配合修正,服務費用應按契約之營建工程結算總價核計情形不同,本案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被告92年間提出第一次規劃報告(原證60),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核定規劃(原證5),該公文主旨開宗明義為「核定」之會議記錄,其中第 8點主席裁示㈧已經指明要求「建築師儘速進行並全力投入,原則上於十月一日完成細部設計」,表示被告已經核定規劃報告,要求原告趕快進入細部設計作業,嗣被告93年間提出基本設計報告(原證61),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核定基本設計(原證6),其中第8點主席裁示㈨則記載「基本設計原則通過,請建築師儘速辦理細部設計規劃作業」。而經原告重新規劃與基本設計後,被告分別以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 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 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經被告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 ,少數「修正」意見或「保留修正」在各個階段都會有,不影響「核定」之效力。且若未經被告核定,則被告會計、出納單位不可能撥款給付各階段服務費用,被告卻稱「費用只是給付的期間」,顯與行政機關給付款項之作業不符。

、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訴外人金光泰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天花板崩塌損害金額為 590,298元,並認定金光泰公司與被告應各負一半責任,被告認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營造)之間並無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故其無法請求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負「連帶給付」,被告乃請求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295,149元 (遭鈞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原證110號即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第4頁,下稱前案)。因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債權「至多」僅有295,149元之半數即147,575元,另外半數 147,575元係被告向興亞公司主張抵銷之範圍,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對於被告主張抵銷147,575元,原告同意。

、針對鑑定報告之意見:㈠經原告詳細比對鑑定報告,其中規劃基本設計之鑑定項目是

用22億餘元計算無誤,細部設計的建照申報掛號之鑑定項目則是用4.7億元之工程造價算出此部分服務費用1,463萬0,400元(註:此金額並非14億餘元),再以打折( 0.5925)方式計算。其他後面鑑定項目則係以其他方式(例如建築師酬金標準等)計算,均非以22億餘元或14億餘元按實計算,均不受22億餘元影響。

㈡108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將北棟工程

建造費 2,258,227,600元誤認為南北棟總工程預算之總和,再用此誤認之總和減去也是誤認之南棟工程建造費808,121,510元後,將計算之差額 1450,106,090元當作北棟工程建造費,並為後續相關扣款之計算,補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計算之前提已發生錯誤。故應將總工程預算修正為3,092,237,600元(南棟834,010,000元+北棟2,258,227,600元) ,並依照補充鑑定意見所提供之計算公式(保險0.18%、稅金4.8%等)重新計算,關於1.2「工程建造費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各項費用為:

⑴北棟工程保險費應修正為4,064,810元(北棟2,258,227,600元×保險0.18%)。

⑵稅金應修正為108,394,925元(北棟2,258,227,600元×保險

0.18%)。⑶設計監造服務費應以北棟工程建造費扣除上列⑴、⑵之工程

保險費、工程稅金後,剩餘金額2,145,767,865元(北棟2,258,227,600元-4,064,810元-108,394,925元)為計算基準,再依據委任契約等相關資料,取設計費率3%及規劃設計階段占55%計算,本件設計服務費金額應修正為35,405,170元(2,145,767,865元×3%×55%)。

【附件二(被告就本案實體事項之答辯內容)】

一、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之設計責任包含規劃、設計,設計中又包含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其規劃、設計本須提出設計報告及簡報,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設計包含報告、簡報,被告有要求原告修改的權利,核定後,如因被告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承商無法繼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方能依據第6條第1項約定商議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然本案原告主張重新設計圖說均屬尚未核定前討論階段,圖說既尚未核定,實無第6條第1項所謂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得增加酬金可言。再者,工程慣例營建工程從規劃設計至興建完工,為顧及建築師事務財務狀況及減輕其財務負擔,方按規劃、設計、監造費期別給付比例設計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工程契約結算總價核算其服務費用,本案規劃設計及基本設計只是暫付原告服務費用之期別,故所謂核定應指細部設計之核定,於未核定前,皆為設計之一環,原告自無將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切分為各項履約表的而認為完成後,已達給付目的,甚或主張有修改就認為是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又本案營建工程以14.7億元發包,服務費應依契約核計至細部設計完成,總計不過是1,455萬元(實際上細部設計尚未完成) ,絕不是如原告所要求逐項重複計費,今原告要求被告再給付 3,145萬元重複設計服務費,其要求增加的酬金將近契約所約定總額兩倍,顯然失衡。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授權制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章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之計算有三種方式,一者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者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系爭契約計價乃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按月按時計酬,並已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訂立預算招標時,已有參酌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訂出依建造費用百分之3 ,原告於投標時,即應斟酌本件難易度是否符合其成本,而非得標後,率有修改即要求增加報酬,或以事務繁雜即分項計費。本案履約之標的為完成北棟建築設計,設計圖、相關圖說、簡報等,只要於原契約範圍內,即不得再行請求增加費用,本案之細部圖說至今尚未核定,原告所為均僅為圖面修改,並無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及超過契約內容,或以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而言,甚至諸多修改係因原告設計未符合被告需求及有瑕疵,不符合同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之要件,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項增加付款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應依第

4、5條規定辦理,非依原告所主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豈有可能未核定前,未辦理變更或重新設計,僅因修改部分圖面,又未提出增加計費請求,時隔多年後才又請求增加報酬,甚至請求高於原契約計價方式。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服務費說明如下:㈠規劃、基本設計並無核定後重大變更設計或重新設計:

⒈93年8月13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係檢送核定初步規劃

報告簡報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證5) ,由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乃就原告提出初步規劃報告做檢討、修正,並無確實完成核定之意;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之會議僅就原告提出基本設計簡報為討論,無確認核定之意(原證6) ,由會議記錄八、主席裁示事項中有十項應改正、注意事項,及所載「本棟市府大樓將拆除,有關涉及保留部份,請文化局與行政室連繫,成立專案小組研討相關策略。即為針對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事項為裁示之保留。」內容,可知當次會議針對北棟大樓建築基地內,部分舊建築是否具保存價值進行討論,並未核定基本設計,原告也參與該會議,知悉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應配合舊建築物保留,故此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於94年 4月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期間以93萬元委託本案規劃設計單位併案辦理,要求建築師能將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結果融入細部設計之一環(原證9),於94年4月14日原告提出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規劃案服務內容及報價資料(被證2)後,94年5月20日雙方另就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成立契約(被證3),並另給付價金93萬元(被證4),非95年黃市長上任後之新政策,豈有再行請求增加報酬之理。

⒉本案整體規劃設計完成應以細部設計之各項工作完成 (包括

圖說審查等) ,且須經被告核定後方視為完成;尤其針對南棟大樓設計上所發生的缺失修正、期設計內容及各項圖說修改須符合業主需求,被告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明載:「一、貴所檢送本市政中心北棟大樓修正圖說外觀部份,原則同意採納;惟遇有局部修正必要時,將與貴所研討辦理。」(原證八),可見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但保留修改空間;97年 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原證8)檢送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九、...㈡建築師所提三個方案中第二案較接近議會實勘後之決議,案內部分柱列利用,請建築師研擬可否增加利用項目,並兼顧舊建物風格色調。㈢文化局基於歷史建築的維護贊成第三案,但舊建物之現況亦應一併考量,且建築師所提第二案(部份柱列利用案)已包含部份舊建物之保留。…㈤採用第二案:原競圖配置不變,廣場增設兩側柱廊案(拆除舊建物)」等討論,均針對本件如何融入舊建物保存或再利用之議題作討論,可知舊建築物保留之部分柱列利用屬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契約範圍;又依契約第 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應屬細部設計範圍,細部設計部份自始未為核定,97年 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之會議僅為討論作用,並非審核確定。故上開修正工作應視為細部設計之一部分。

㈡細部設計-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⒈被告不否認本件建照係於97年11月13日市府核發建照府工建

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原證14),惟依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5規定,原告有申請建照義務,細部設計未核定,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95年間建照申請因未符合規定,逾期未補正被退件,有95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 950108794號函與95年11月28日府行庶字第950078835號函可稽(被證8) ,並經被告以94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 0940073490號函通知補正:「㈠補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節能計算(A3圖面)、拆除建物權利證明、地基報告鑽探數量規格、試驗項目請依法令規定辦理。 ㈡圖說:法令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防火、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高層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檢討等及其他圖說不符應修正部分。」(被證19),可知原告申請建照應補正事項非僅拆除權利證明。

⒉另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所檢附會議紀錄

中,主席裁示㈧即為針對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事項裁示之保留,原告也參與該會議,知悉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應配合舊建築物保留,故原告於94年 6月申請建照時即應注意到舊建築保留及是否拆除的問題,但原告於申請建照時,即主張舊建物要拆除,因此建管課才要求原告應補正拆除建物執照,此為原告未注意所致,且重新提出建照申請給付之規費亦由被告支付(被證11),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15(原證15)關於建築師酬金之給付及方式,原告主張因建照重複申請即可重複取得本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報酬,顯失公平更無理由。退步言,不論原告請求另行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原告亦應具體指出重複施作之部分,非以提出次數作為主張。

⒊93年間兩造就討論到舊建築活化再利用,94年間被告即將活

化再利用之設計案發包予原告,故94年 6月原告送建照申請時本應注意關於舊建物保留部分,況舊建物之保留暫緩拆除已於被告95年2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號函提出(原證11),95年3月16日召開市府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專案研討會確定舊建築物之融合再利用(被證9) ,此皆於原建照申辦時效6個月屆期前(95年4月19日),為原告所知悉。然多次細部設計討論會議所指出之缺失,原告均未修正,如94年 9月14日設計圖說審查研討會列席專家提出約80項須改進的部份(原證56-12) ,至下次會議即94年10月14日研討會時,原告僅改正其中22項,比例為27%(原證56-13),至第三次會議及第四次檢討會,原告尚未改正及修正完成(原證56-14、原證56-15),故原告在期限內無法補正申請建照之資料,非可歸責於被告,另由原告96年7月27日郭建字第96030號函表示:「主旨:為節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成本,局部結構配合變更修改,建請儘速通知台大中心辦理結構變更外審,請查照。…二、為配合因應物價漲價,修改局部結構內容如下…」(原證18),亦可知並非辦理結構變更或因為新法令的問題。

㈢細部設計-結構外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設計未核定,被告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本件細部設計簡報、審查、修正等會議開31次,因南棟有諸多缺失,而北棟與南棟設計大同小異,故前揭會議有大部份在討論北棟設計應避免南棟缺失情況再發生。原告所提原證56其它部份為兩造往來函件,非開會記錄,其中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或拆除部份已另行發包予原告,原告不應再將另案之工作列入本案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 1條委託項目及第10條附帶說明第10項規定意旨,工程設計規劃應於工程預算額度範圍內,並以經濟實用為原則辦理,送結構外審之結構圖依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點之(6) 規定,原屬原告細部設計義務一部分,且按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第8條約定(原證21) ,工程設計進行中工程發包前,甲方可要求乙方進行局部變更設計,並可視為契約之委任範圍。是原告對於結構之局部修改並無庸另訂委託契約,更無須加計費用,況配合原告修改樓層高度、地下一層室內樓板梁、平面等修正,而需辦理結構變更外審,雖視同新審查案件,但結構外審與結構變更外審,皆係由被告與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締約,並由被告給付費用,原告不過係基結構技師提供之圖套圖,根本非其設計與計算,且超偉公司並未另向其收費,故原告實無因此再行請求費用之理。

㈣細部設計-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細部設計未核定前,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要求就細部設計要求修改,原告亦有義務配合修正,嘉義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為交通影響評估審查乃自99年間始全面實施(被證13),原告交通影響評估再次送審之理由乃係為配合建照重新申請,建照重新申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造成,且前後評估計畫書內容僅對於原有交通影響評估計畫做年度之更新與配合樓地板開挖面積做停車位數調整(被證14)。況原告委任交通評估合約(原證26)第6項約定,其第2期款係經主管機關審查交通影響評估通過後或北棟新建工程取得建照後10日內付清。市府交通局94年3月11日函僅係「准予備查」,沒有審查權限,僅將該報告留存,與核定之意思有別,而96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主旨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准予備查(原證25),亦無通過之意,且當時北棟新建工程建照亦未核發,期間所作之調整、修改自無另計費用之理。

㈤細部設計-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部分:

⒈細部設計未核定,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就細部

設計部份要求修改、變更,另依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第 8條約定(原證21),工程設計進行中工程發包前,甲方可要求乙方進行局部變更設計,並可視為契約之委任範圍。

⒉94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400030457號函(原證29) ,說明依

據「嘉義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同意備查,無通過之意,且94年6月23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原證9),檢送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㈡即明示「天橋(風雨走廊)與鄰近建物不協調造型應儘量簡化,減少不必要支出,而且又可加美觀與實用。」,針對架空走廊提出討論,足證該部分只是准予備查,仍應配合細部修正做調整。原告設計之風雨走廊因物價上漲超出工程預算,97年 3月11日府行庶字第0970013209號函乃為答覆原告97年3月6日郭建字第 97006號函物價高漲等問題,函覆主旨仍請原告確實依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答覆意旨與94年 6月23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原證9)檢送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㈡意旨同。

⒊「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為93年間發

布未修改;「嘉義市市區道路管制自治條例」為91年間發布,99年間始修改,是原告於北棟工程規劃設計期間,並無法規變更之問題。97年 4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函(原證32) 僅同意備查,無審查通過之意,變更案非因法規變更所致,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原證33)僅同意備查,無審查通過之意。原告提出原證80部份,中山路橋造型支撐系統變更,鑑於陸橋原規劃設計為平直式,高度過低會造成日後大型車輛行經中山路的不便,及造型外觀及材質選用過於呆滯、不美觀且造價過高(陸橋設計造價約8,000萬元) ,所以要求原告修正為拱型設計。是原告於本工程發包前所為之修改並無庸另定委託契約,更無須加計費用,原告亦未因此增加給付予超偉工程公司。原告之主張乃錯誤重複請求本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報酬,無理由。

㈥細部設計-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部分:

⒈93年12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原證9) 檢送之第

二次細部設計報告簡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乃就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報告做檢討、修正,並無針對特定事項為確立、核定之意。93年12月13日並未確定市民廣場、庭園設計;97年 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原證36)檢送之第三次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並請原告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及於97年 8月29日前併送全案細部設計圖書,針對戶外廣場部分並無通過核定之意,尚待建築師請與相關設計工作團隊檢討提出更適方案。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1之資料,係鑑於南棟大樓植栽每遇颱風時易傾倒,建議原告樹種及庭園景觀配置圖要配合修正;原告所提原證82之資料則是針對南棟設計上或使用上的缺失,要求在規劃設計上做修正,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有修正義務(如原廣場舖面設計貼止滑磚,以南棟廣場舖面為例,很容易滑倒,而且在雨天,民眾已多次摔傷陳情);原告所提原證83關於廣場地坪修正為植栽及水池噴泉、植栽數量變化之資料,在規劃設計階段都只是構想提出討論而已,實質上原告著墨不多,許多建築工程實務上都是主結構完成後再予討論,另鑑於在南棟大樓規劃設計及使用上的缺失,要求原告做修正改善,無再計費之理由。

⒉本項目原為細部設計一環,被告有要求修正權利,且細部設

計並未通過,自無變更設計可言,亦無重複作業情形。前揭人員薪資應已包含於本契約之服務費內,又修改前揭市民廣場無須2個月工時。其所提出郭俐妘職稱為秘書,其職務予配置圖設計無關。

㈦其他另加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部分:

⒈由97年5月26日府行庶字第0970028401號函(原證56-38)可知

為原告主動建請中央申請補助,被告係採納原告建議後配合辦理,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原告有提出整體規劃研擬、工程經費概括、簡報及編制規劃報告之義務,故提出申請補助相關資料,自屬原告工作範圍,自無再請求該部份報酬之理。另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函(原證56之44),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補助報告僅有修正營建物價調整部份,且係依據93年與9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計算(被證20),故第二次提出之報告與原報告內容大同小異。原告依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具有協助工程發包等招標及決標義務,而自93年完成第一次興建計畫後,至97年尚未發包而有物價調整問題,將使工程發包有困難影響原告契約之履行,此問題之克服當然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⒉92年製作興建計畫用以向行政院爭取補助款14億7,258萬1,6

00元,後因97年受營建物價上漲,影響日後工程發包廠商投標意願,於97年再向行政院提報因應營建物價調整修正補助興建計畫,98年4月行政院同意因應物價調整款再補助7.8億元,是第二次之補助興建計畫乃興建計畫之延續,為本契約委任主要項目之一。倘原告認為此部分非契約範圍內,需另行計價者,應於當時即時反應並透過協議增加,如非契約範圍內或涉及被告應另行招標之問題,但原告未有任何異議,事隔近十年再表示應另增加費用,顯然違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理及相關採購規定。

⒊本案規劃設計興建計畫及所需經費是建築師所提出,原告所

提原證84之會同本府向行政院說明興建計畫及經費需求等內容簡報之資料,為建築師配合工作之一,且建築師當初也未事先表示要求另外計費;原告所提原證85會同本府向行政院提報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資料,係對原規劃設計所需的經費因營建物價上漲不足部分做說明,也是委託原告規劃設計應配合的工作之一;原告提出原證86比較對照97年因應營建物價調整修正補助興建計畫與92年原興建計畫,僅增加修正原因(營建物價上漲原由說明-2頁)及局部文字調整,其他內容沒有重大變更(幾乎重新照抄而已),且興建計畫申請中央補助款,原告本應配合本府列席至中央,說明計畫內容及所需經費原由,只是原工程款14.7億加物價指數調整款

7. 8億數字變動。此為原告之義務,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否認原告製作北棟建物興建計畫報告書須用2人之人力及3個月工時。

㈧其他另加服務費-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部分:

因本案基礎地盤分類介於第二類地盤及第三類地盤間,如無進一步試驗確認,依法規需以軟弱地盤進行檢討,影響結構造價,本案地質鑽探於93年辦理招標,依93年11月16日府行庶字第0930109246號函(原證49),鑽探文件乃委外由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原告僅須為審核送件,以原鑽探報告結果檢討,因台大外審質疑地質狀況要求補做,局部結構配合變更修改,系爭契約並沒有規定地質鑽探需作幾次才算完成,且製作地質鑽探招標文件是原告應為履約條件之一,基地鑽探的孔數及位置皆由原告視其業務需要而製作的招標文件,鑽探文件係委外由麗佳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原告僅須為審核送件作業,原告所提原證88重製的招標文件內容只作局部文字修正,且原告當初也未事先表示要求另外計費,豈有重新請款之理。況鑽探作業費用已由被告給付(被證15),地質鑽探報告轉結構外審參考,原告無額外支出,否認原告將地質鑽探報告審核送件須2個月工時。

㈨其他另加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肆、被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所示。

四、原告用以計算服務費之基準,應扣除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等規定之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置費、工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不能當然列入本工程建造費用計算。

㈠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係

按建造費(總價)3%計算,北棟大樓工程補助款於14億7,258萬 1,600元額度內進行規劃,扣減上開費用,實際建造費應在14億267萬元左右,與建築師計價基礎22億多所增加之7億8,564萬6,000元,乃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而同意補助之工程經費,惟依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8220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意旨 (下稱98年工程會函,被證6) ,中央補助之物價調整款7.8億元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建築師服務費用。對此爭議,原告雖於 100年10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已於 10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調解(被證7)不爭執,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既已就以原訂金額設計乙事達成共識,原告所為撤回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所規範調解程序中之讓步。即或原告沒有捨棄權利之意思,然依據工程會前揭函意旨明白載明僅單純物調款係不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建築師服務費用,故該調解案才會勸原告撤回該部份,且依上開撤回申請書,原告已表明兩造已達成其設計款要依原訂契約進行計算,只有 100年撤回調解後發生之新增加工項設計費才加計實際金額與原契約約定金額計算之共識,原告已同意並捨棄將物調款 785,646,000元列入設計費用計算基準。

㈡依原告向行政院提出之「嘉義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新

修正補助興建計畫(97年11月21版)第一章一㈠、㈡與第八章㈠~㈠,申請增加補助款緣由為風雨走廊與中山路橋為原契約外新增工項,行政院補助款785,646,000元中僅有79,714,800元係因原契約外新增工項而補助,其餘705,931,200元為物調款,非實質內容有變更。鈞院倘不採認原告已就物調款不應列入原契約設計費用之計算基準與被告達成共識,亦無將物調補助款列入原契約造價中作為設計費用計算基準之理。此業經鈞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變更將物調款納入工程建造費用一事不可採,並認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調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僅為付款期程,非得分開計費,暫

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否定),重複作業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規定仍應以實際支出核實計算。

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使用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將「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光泰公司,工程總價1,573,800元,金光泰於100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中,系爭工程中之原天花板崩塌,造成損害,嗣兩造訴訟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中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定天花板之崩塌原因之一為設計與施工有所缺失,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金光泰對於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任,損害額折舊後為 295,149元。被告先前對原告之訴訟雖遭鈞院認定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17日提出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時,已知悉原告設計及施工為損害造成之間接原因,其時效為 1年,故於103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被駁回(鈞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應於原告完成重複設計時即發生請求權,故被告上開債權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原告債務已存在(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本案債務主張抵銷,並以295,149元之半數即147,575元主張抵銷。

六、對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㈠原告進行其所主張各項作業時,未曾有「不同意」之意思表

示,或「非屬合約應作項目」之意思表示,然依鑑定報告第七(四)5.(2)載:「依(被告)要求增加之工作項目,(原告)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或「非屬合約應作項目」之意思表示,其相關設計內容及衍生之複委託項目,得不視為新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鑑定報告第3頁) ,得不視為新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然針對各項請求似認為得請求增加報酬,前後似有矛盾之處。

㈡鑑定單位認為應增加原告報酬部分自行判斷係可歸責於原告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但並未具體說明各該比例額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如項次二基本規劃,認為可歸責原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為30%,對於如何判斷標準及依據而認定上開比例額之理由付之闕如)。

㈢對於各項請求之鑑定部分:

⒈鑑定報告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因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同意補

助工程經費 785,646,000元,而使原告之服務內容有變更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之意見:

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

6891號函釋內容,應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致使「與廠商服務內容變更」,否則不宜納入,換言之,必須上開補助會導致廠商應服務內容增加,而非指上開補助係因廠商重新核算工程預算之關係。系爭工程增加費用依相關公文可知,係因物價調整款並非實質內容有變更而增加工程款。然鑑定報告鑑定說明4.:「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判斷確因實質內容之變更使有因應物價修正補助 785,646,000元之結果,惟實質變更內容作業所衍生之服務費,仍應以實際支出核實計算」、「計算式:以涉及重複作業之實際支出,核實計算服務費。」(附表一項次一,p.4-3) ,所呼應為鑑定報告前頁所指:「內容摘要整理:…3. (3)技術服務廠商如僅作「工作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固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惟就該項工作而言,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機關仍得認定該技術服務廠商已有增加服務成本,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予以另加服務費」(附表一項次一,p.4-2) ,所指應為原告為爭取物調款而增加作業之費用,故計算式才會認為應以重複作業實際支出核實計算,鑑定結果對於該問題之問項詢問是否應將物調補助款列入後續各項請求增加服務費之母數內計算及行政院工程會上開函釋內容等似有誤認。

⑵該鑑定結果及計算式認為「計算式:以涉及重複作業之實際

支出,核實計算服務費。」,而非認為應將所增加物調款785,646,000 元列入原告各項請求中工程造價計算標準內,為何爾後各項請求之鑑定計算式均引用原告主張將物調款加入後之2,258,227,600元作為計算之母數,顯然有所矛盾。

⑶該項鑑定說明 6點說明:「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工程建

造費用包括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各項費用,是委託設計服務費應自工程建造費中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各項費用後,核計原告服務費。」,然比對鑑定報告對於後續各項請求,係以增加物調款後全部之工程建造費用作為母數計算其增加服務費,並未依上開說明自工程建造費中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各項費用後,核計原告服務費,此部分似有矛盾之處。⑷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三僅扣除工程保險 2,610,191元與工程稅

金69,605,092元,另工程管理費應可由預算書中得知,或依工程慣例以工程總價2.5至4%計算得出,但鑑定單位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所列項目扣除,且其後鑑定項目也未依此項計算之工程建造費用變更其計算基準,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⒉鑑定報告鑑定項次㈡「規劃、設計部分」部分:

⑴鑑定報告係以增加物調款後全部之工程建造費用作為母數計算其增加服務費,有前述之疑問與矛盾之處。

⑵補充鑑定報告倘認「規劃、設計部分」為原設計案之延伸,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方式計算,然依前述㈥⒊⒈⑴所述,補充鑑定說明三既然計算金額為 1,377,890,807元,說明四自應隨同變更計算母數,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對說明四鑑定項次㈢規劃、基本設計均仍以增加物調後之工程總價 2,258,227,600元作為母數計算此項應增加之服務費,明顯違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之見解,亦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 1、2項規定。故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扣除工程保險等相關費用計算出之工程建造費用 1,377,890,807元作為計算基準(參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以說明四之mi=1,377,890,807x3%x55%x15%=3,410,280元(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可歸責比例計算「規劃、設計部分」應為2,012,065元(3,410,280x0.59=2,012,065)。

⒊鑑定報告鑑定項次㈢「細部設計部分一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⑴原告計算「細部設計部分一建照申報掛號部分」金額係依據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15條,計算為14,630,400萬元(計算式:【300萬*7%+1200萬*6%+4500萬*5.5%+(47958萬-6000萬)*5%】*100%*6%=14,630,400元),此應適用上開章所計算全部細部設計之費用,而非僅申請建照之費用。

⑵上開金額似未考量本件合約總服務費用為工程建造費1,472,

581,600之3%(含規劃、設計、監造),規劃設計費為總服務費55%,細部設計完成應給付之費用為規劃設計費用之40%,故即或重新細部設計其費用不過為9,719,038(建造費用1,472,581,600x3%x55%x40%=9,719,038),然原告主張重新申請建照請求增加報酬竟達14,630,400萬元,顯不合理。

因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所計算金額作為mi值,似未考量到重新申請建照工作內容不等同於重新施作細部設計,且未考量原告計算此項金額遠高原合約之約定金額。

⑶依據鑑定報告附表鑑定說明 1-4點認為,關於原建築執照被

退件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被告依審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改正項目不得視為重複作業要件,及被告要求增加之工作項目原告未有不同意之意思得視為新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等說明,似大部分重新申請建照中作業不是可歸責於原告就是被認定為非重複作業,又針對鑑定說明 5中並未詳細說明重複作業內容比例多寡,又針對鑑定說明 6也未具體判斷是否為重複作業,率即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僅為27%,實讓人不解。

⑷申請建造僅是細部設計中一小部分,即或原告有重新申請建

造,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五所計算重送費用金額竟高達14,630,400元,比補充鑑定說明三所認定本件規劃設計全部服務費為22,735,198元(1,377,890,807元x3%),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依契約計算完成細部設計之費用為9,094,079元(22,735,198x40%)金額高出500多萬元,顯然失衡。應依契約細部設計費用 9,094,079元為計算基準,換算原告可歸責比例金額為5,388,242元(9,094,079x0.5925) ,再斟酌申報建造為細部設計之一小部分再為比例酌減。

⒋針對鑑定項次㈣「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鑑定部分:

⑴鑑定報告針對該項mi值似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原告起訴

狀第 7頁載此部分費用係包含結構技師之費用,第二次結構外審之技師費用係由被告支出,而非原告支出(參被證12),故本項目金額理應先扣除結構技師費用,單就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計算,原告本身之費用應為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六乘以0.3,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之主張金額作為 mi值,而另行加計結構技師費用,對於事實顯有混淆。

⑵即或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六.2 鑑定說明2.1部分認被告所提被

證12之單據為結構外審審查費用,非委任結構技師之設計費用,故不應扣除,然依原告所陳,因結構外審設計委託結構技師之費用為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加計事務所整合套圖之

0.3 倍費用,原告未舉證有另行重新支出結構外審設計費,但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六未審酌原告是否另外支付結構外審委託技師之設計費用,率將結構技師設計費用加入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中,實難認同。又原告係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1.2.5.5.2規定起訴請求建築師整合套圖之費用為結構技師費之 0.3倍,惟此節為監造人力費用計算,為監造階段費用之計算,與尚於設計階段建築師委託結構技師施作此項應得報酬無關,兩份鑑定報告均未說明上開不合理處,率而引用原告計算式,過於率斷。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該項費用,應依原告主張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六之 0.3倍,再乘以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責任比例計算金額為480,396元(479,580,627 x0.6%x0.3x0.5925=480,396元)。

⒌關於鑑定項次㈤「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部分:

⑴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此項mi值直接引用原告計算之金額

,然原告起訴計算式除其本身增加報告外,另加計委託交通技師費用,此部分非原告之報告,需原告有實際支出才可請求,然依其計算式所載,究為所支付委任技師費用加計其整合套圖共 1.3倍,或比照技師費用再加計整合套圖費用以技師報酬之費用1.3倍計算。況原告引用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30計算式為監造人力費用計算,與本項無關。

⑵如為第一種,原告應舉證確實因此支付交通結構技師費用,

但原告並未因此實際支付第二次交通技師之費用,且重送之交通影響報告應於96年12月前已提送(依嘉義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原告縱有重新委託交通結構技師亦應於96年12月前訂約,然原告所提「交通影響評估委任合約書」竟是98年11月間所訂立,該份履約內容即或真正,履約內容仍非96年11月間提送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豈能以此合約證明有支付96年12月報告費用。

⑶如為第二種,則原告本身報酬即為結構技師費用之 1.3倍,

但交通評估報告主要為交通結構技師製作,為何原告報酬為

1.3 倍,再者,比對原告所提96年11月重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封面上記載「迪斯唐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目錄與原告委託迪斯唐公司合約內容應完成項目完全相同,可推斷該報告為迪斯唐公司完成,則除非原告有另外支付迪斯唐公司委任費用,否則無以委任交通結構技師 1.3倍計算報酬之理,況原告與迪斯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費用為25萬元,原告以50萬元計算顯無理由。

⑷退步言,即認原告有重新施作得額外請求報酬,然參酌上述

⑵之說明,該項金額不能將交通結構技師費用計算在列,僅能計算建築師整合套圖0.3倍費用,再乘以原告責任比例0.5525計算為41,437元(250,000 x0.3x0.5525=41,4 37元)。

⒍就鑑定項次㈥「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部分:

⑴鑑定報告針對該項mi值似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原告起訴

狀第九頁所載此部分費用係包含結構技師之費用,故本項目金額理應先扣除結構技師費用,單就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計算,如原告有另行給付結構技師費用也應於理由中說明及具體審查其給付之費用,然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之主張金額作為mi值,並未扣除結構技師之費用。

⑵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依據及計算式之疑問同前。惟補充鑑

定報告似認為此項費用均為原告應得報酬,然送審報告為結構技師所製作,原告頂多也是依據該報告整合套圖,其請求費用竟為結構技師之 1.3倍。且依原告提出第一次送審時與結構技師合約內容觀之,架空走廊作業僅是其中內容一部分,即或重複作業也不應以完成合約全部內容之報酬作為母數,何況再加計0.3倍。

⑶退步言,倘認此部分有重複作業應給付原告報酬,亦應為結

構技師之0.3倍,再乘以原告責任比例0.53計算為152,961元(80,168,729 x0.6%×0.3x2x0.53=41,4 37元)。

⒎就鑑定項次㈦「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以二個人員二個月期間製作此部分資料用以估算此項mi值,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僅有少部分修改,該項目之修正是否需要2個人力各2個月期間實有疑問,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均未說明,直接引用原告計算式做為mi值,其計算基準自再斟酌之必要。

⒏就鑑定項次㈧「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部分:

⑴鑑定報告說明5.1、5.2、5.3 (鑑定報告34、35頁)認為此項

為合約內容之一,非新增工項及重複作業,依據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等得不給付服務費,惟應由雙方協議給付服務費等,但未說明應協議給付服務費依據為何。

⑵另補充鑑定報告2.1.2與2.1.3認為此工項雖非新增工項及重

複作業,惟確實有實際執行該工作,且兩造之爭執無從以協議方式給付服務費,就實務而言,仍有重複作業之事實,故以責任分配權責判定給付服務費之理由過於牽強薄弱。

⑶原告主張以2個人員3個月期間製作此部分資料用以估算此項

mi值,但該項目之修正是否需要二個人力各三個月期間實有疑問,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直接引用原告計算式做為mi值,其計算基準自有再斟酌之必要。

⒐就鑑定項次㈩,依契約原告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事項:

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肆、被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所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