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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秋鳳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秋鳳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三號所為之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 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733,25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提出以債權本金753,255元分180期,0%利率之償還方案,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無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有低收入戶補助14,400元及家扶生活津貼 5,100元,然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聲請人每月需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與 3名子女扶養費用,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台灣中小企銀提出以本金753,255元,分180期,零利率,即每月清償 4,185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雖能負擔 5,00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之債權為 359萬多元,聲請人清償台灣中小企銀後,已無法再清償第一銀行,而於10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103年7月17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第一銀行 2,980,000元、台灣中小企

銀753,255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3,733,255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惟第一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為 3,507,402元,台灣中小企銀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777,859元,有第一銀行103年9月4日陳報狀、台灣中小企銀10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4,274,261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3年3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45至48頁),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14,400元,項目分別為其子邱○勳兒童生活補助費 2,600元、其女邱○琴、邱佳俞就學生活補助各 5,9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通知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付項目及標準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51、 106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雖有領取低收入戶扶助金14,400元,然此補助金補助目的均係供其子女使用,並非供聲請人處分之家庭生活補助費,故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清償債務之資力。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 400

元、瓦斯費 3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7至74頁),經核金額尚屬合理,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佐,故准予認列。⒉個人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4,500元,

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上下班及接送子女機車油

費 7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⒋勞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 364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⒌聲請人主張其有腦震盪後遺症及罹患蟹足腫,每月需固定回

診,平均醫療費 600元云云,固提出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王伯智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101年7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間,至建成中醫診所就診27次,平均每月約一次;再者,聲請人於103年間,僅於6月16日至王伯智皮膚科診所就診 1次,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醫療費金額未逾300元,故此項醫療費應以每月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室內電話費6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

固提出中華電信收據附卷為證。然觀之該室內電話帳單費用項目中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230元、HINET上網費329元等上網費用,而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惟非生活上所必需,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在經濟如此窘困下,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此網路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市內電話費用應以 200元為已足。另觀之行動電話費用收據,聲請人平均每月電話費大約386元【(262+547+368+365)÷4=386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 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其成年子女邱佳俞扶養

費用每月 7,000元、未成年子女邱○琴、邱○勳扶養費用每月各6,000元等語。經查:

⑴查聲請人主張於98年 3月23日即與前配偶邱聰庭離婚,其與

聲請人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4名子女等語,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2月26日嘉院貴100年度司執禎字第3795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詳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第

7 頁、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行蹤不明,雖難期聲請人之前配偶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前配偶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前配偶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配偶仍應負擔4分之1之子女扶養費用,方屬允當。

⑵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成年之女邱佳俞目前仍就讀大學

中,尚無謀生能力,實際上生活仍須仰賴聲請人云云。惟本件聲請人邱佳俞00年 0月生,為20歲之成年人,已無受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稱邱佳俞目前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津貼1,700元、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有邱佳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揭 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付項目及標準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9至90、 106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女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每月亦有領取補助金計 7,600元等情,難認聲請人之女邱佳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邱佳俞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

⑶至於聲請人之子女邱○琴、邱○勳各為00年 0月生、00年00

月生,各係19歲、12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邱○琴、邱○勳之戶籍謄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詳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子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然邱○琴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1,700元、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計7,600;邱○勳每月亦領有兒少補助1,7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計 4,300元,有邱○琴、邱○勳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揭 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付項目及標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至88、 106頁),是聲請人就邱○琴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0元【計算式:6,000元-7,600元=-1,600元】;而邱○勳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275元【計算式:(6,000元-4,300元)×3/4=1,275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僅有其未成年之子邱○勳扶養費用1,275元。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639元( 6,000

+400+200+300+4,500+700+364+300+200+400+1,275=14,639)。

㈤又債權人第一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未陳報清償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函詢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該行函覆稱:債務人債權金額合計 3,507,402元,依更生案件一般償還年限 6年計算,債務人應按月攤還48,714元等語,有前揭第一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上開第一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陳報之清償方案,即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52,899元(48,714+4,185元= 52,899)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39元後,餘3,361元,與每月所需還款金額52,89

9 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故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所為保全處分裁定,爰併予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