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星仲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吳祐吉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陳煌仁債 權 人 陳姿潓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星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1,94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 4,603,236元作為無擔保債權協商金額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5,574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勞工抒困貸款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負債金額高達3,446,826元,若以分180期為計,每月需清償19,149元,則每月清償金額總計44,723元。惟聲請人目前因被裁員,每月僅領取失業補助25,770元,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失業補助金 25,770元,為期半年(民國103年6月份為最後1個月領取補助金),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3年3月14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本金4,603,23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5,574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遭裁員,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尚有勞工保險局之勞工抒困貸款、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7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而於10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103年4月24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工
作,擔任收費員,因配合國道計程收費,於 102年12月30日遭資遣,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5,77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乃函請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及收入為何?經聲請人具狀陳稱:目前並無工作,且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復陳稱:之前是擔任國道收費員,已經失業半年,目前仍在找工作,(103年 6月)已經是最後1個月領失業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 27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乙節,洵堪採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餐費 5,400元云云。
然聲請人除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外,金額亦已逾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的 2分之1,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⒉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妹妹共同分攤後,每月支
出水費159元、電費238元、瓦斯費 4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明細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紀錄及收據、大山煤氣行收據為憑,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並與其同住之妹妹共同負擔,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行動電話費 800元,固
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附卷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除一般行動電話月租費699元外,尚有行動上網月租費699元之費用,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聲請人未陳明行動上網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尚無工作收入、且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 3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又聲請人主張室內電話費 2,320元,與其妹妹共同分攤後,
每月支出室內電話費 1,160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附卷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室內電話號碼27***21每月費用為80元,另一號碼22***60每月費用為85元,合計每月165元,故室內電信費用應以200元為已足,故與其妹妹分攤後,聲請人每月電信費之支出應以 100元為列計。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 500元云云。本院
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此部份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參酌聲請人負有鉅額債務,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 500元,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⒍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清潔用品、家庭用品等費用
約 5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該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准予認列。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 2位妹妹共同負擔其父親陳炯
成、母親周芳夙扶養費用,其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各1,000元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目前為63歲, 101、102年度分別有
股利收入84元、96元,且名下有 6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2,652,999元等情,此有陳炯成之戶籍謄本、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父親陳炯成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等情觀之,其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所列費用應剔除之。
⑵聲請人母親周芳夙00年0月生,目前為60歲, 101、102年度
分別有股利收入4,005元、15,38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40,500元等情,此有周芳夙之戶籍謄本、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有 1筆不動產,惟公告現值總額僅為40,500元,且聲請人主張其與 2位妹妹分擔後,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 1,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 1,000元乙節,應予准許。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697元(4,500+159+238+400+300+100+500+500+1,000=7,697)。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情況,已無法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清償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5,770元。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客觀上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本金 4,603,236元債務,更遑論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