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黃燈全相 對 人 黃林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仟零貳拾伍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90 號、93 年度臺抗字第 71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
㈡今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裁定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0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3年民事第一庭台抗字第28號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供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無誤,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30,252,000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