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興道相 對 人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230建號建物為其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前開抵押權設定顯有不實,且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依照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74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足認以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