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許家軒相 對 人 李明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與同意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103年度存字第139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