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明異議人 陳旻君相 對 人 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淑玲相 對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交付103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然本院書記官以相對人林春發律師業已表明不同意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但書記官所引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能有違憲及違法問題,在立法院已有修法之提議,目前已提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0條之1及第90條之2、第90條之3各條文之修法主張。況且司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時,亦表明會認真看待各界意見,作為研議之參考。查本件相對人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應屬於公務單位,執行公務時,其個人隱私是否適用或符合個資法?103年5月9日開庭當日只有相對人林春發律師出庭,林春發律師之陳述是否符合「個人隱私」?非無疑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交付103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9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然相對人林春發律師以「恐庭訊內容外流遭不當使用」為由,以書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聲明異議人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光碟,此有相對人林春發律師103年6月11日書面陳述1件附卷可參,本院書記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前述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處分乃依司法院頒布前開辦法所為,尚難認有何不當。
(二)司法院所頒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雖確有質疑之聲音存在,目前在立法院亦有修法之提議。然「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中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舊)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有最高法院102年7月16日10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時,亦須同時兼顧人民之隱私權,尤其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故當兩造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產生衝突時,必須權衡雙方利益,合理劃定其界限。查本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於103年5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僅兩造參與訴訟程序,並未傳喚其他證人,且兩造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內容,亦經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且聲明異議人就當日法庭活動內容之記載,並未指出有何不正確或有待更正之處,足認聲明異議人並未闡明聲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必要,故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不符相關規定,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