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林𡍼發相 對 人 曾美娥
許志忠吳偉貞林清墘王玉霞陳源河林玉釵陳姿樺鄭金榮林嘉葳陳慶豐蘇國瑞蘇林秀儒官品秀王美蘭王何理何士杰鄭美香張凱惇黃秀英黃利宏林岩遂楊育羚紀志成紀呂燕子紀辰曾謝碧珠陳川明李龍泉何明輝曾廷常曾光玄蔡永豐蔡凱銘王信傑曾淑玲曾智顯涂月娥李龍欽曾黃麗玉蘇秋玉浦欣怡黃玉雲蔡凱仁曾淑雲陳德欣許春玉李秀芬林心勇林恆宇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許蕾林文德林郭詁林良芹張智蓉邱謝吉李鸝珍許秀英石堅生羅水英林惠明江丁興馬吳盈瑤姚金華唐忠德林嘉詳石李清香朱永衿呂金樹呂敏宏姚金美王月雲蕭素伶王淑賢戴文陣蕭坤原呂何罔市陳碧照姚宜欣姚承宏侯昇嘉陳富朱陳妹羅秀銀鄭雅文梁張梅林福星劉維中劉維泰吳美菱劉春長鄭光壹陳嬿亦王麗雲沈玉春黃允涼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繼續行使聲請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之假處分,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影本1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全字第28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2 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