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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吳俊逸相 對 人 葉鴻良即鴻昇機械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據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8,600 元為擔保,以鈞院102 年度存自第336 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及債務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據事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18,6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355,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上開金額提存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與債務人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嗣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及103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5 號、102 年度執全字第20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撤銷者為另案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裁定,非本件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裁定,亦據本院調閱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

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執全字第205號卷核閱無誤,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