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相 對 人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4,000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而前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