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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興道代 理 人 張露霞相 對 人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五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將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經鑑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為1,626,000 元,因系爭不動產業已查封,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故應認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底價為1,626,000 元,相對人因拍賣前開標的物得受償之金額為1,626,000 元,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 年又4 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

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352,300元 (計算式:1,626,

000 ×5%÷12×52=35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352,300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