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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徐陳俊英代 理 人 徐智雄抗 告 人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相 對 人 張宏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與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第一審終局判決後且係尚未進行第二審準備程序前所為之裁定,固顯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之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應屬本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本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異議屬再抗告事件,顯係適用法則錯誤,屬違背法令。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103年3月19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函意旨,本院收受前開函後,應對抗告人就前開函所謂「相關部分均請併予命補正」重新裁定核發,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即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函意旨,亦應同時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準備受領,以便抗告人補正本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而原裁定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函重新命抗告人補正,則期日與期間皆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期」可言,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顯屬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與居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或抗告者,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中之一即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英、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補正,本院於103年4月15日遂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有前開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抗告法院之裁定即本院前開103年4月15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既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從而,抗告人對於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嗣再對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將其異議駁回。而依前開說明,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對於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ꆼ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