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朱淑貞
蔣慧娟共 同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高峰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程閔哲會計師為高峰匯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高峰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貞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取得相對人公司14萬4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24%、聲請人蔣慧娟於102 年5 月24日取得相對人公司16萬8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28%,自
102 年5 月24日起即為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原始股東共四人,分別為楊麗玲(其夫溫棟政)、朱淑貞(原執行長為黃銘照)、蔣慧娟(其夫黃博文源維總經理)及林玉芝(其友洪水隆),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持股比例各為24%、24%、28%%及24,均為持股繼續一年以上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相對人自設立後即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經營「高峰匯」餐廳,專營陸客生意,自102 年6 月開始經營起迄至10
3 年7 月每月營業額約為222 萬元,詎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楊麗玲及其夫溫棟政竟於102 年10月、11月指示第三人謝宛芸、林秀香短報收入製作不實報表(10月營業額僅124 萬元)予其他三名股東,企圖藉此製造相對人公司營運不佳之假象,聲請人朱淑貞察覺公司財報與實際來店團體數目不符後,已於102 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楊麗玲及其夫溫棟政提起背信、詐欺、侵占等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112 號偵查中。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楊麗玲(實際負責人應為其夫溫棟政)為求脫免其他股東之監督,竟於103 年2 月10日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解除黃明照執行長職務及黃博文總經理職務,並任命其夫溫棟政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顯有恣意專斷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楊麗玲及其夫溫棟政涉嫌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為掩飾其犯行,竟於103 年5 月底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現由鈞院
103 年度司字第6 號審理中,另依聲請人朱淑貞嗣後所取得相對人公司103 年3 月至6 月實際損益表,顯示103 年3 、
4 月營業收入應為737 萬0195元、103 年5 、6 月營業收入應為560 萬6116元,惟依同期間401 報表顯示103 年3 、4月營業收入竟為657 萬2884元、103 年5 、6 月營業收入竟為524 萬0239元,相對人公司顯有短報營業收入79萬7311元及36萬5877元之情形,其實際經營狀況及公司帳目詳細狀況,為保障其餘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程閔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百分之3 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選派程閔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提出程閔哲快機師之會員登錄資料,本院審酌程閔哲會計師之會員登錄資料,程閔哲會計師現為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已執業長達15年,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程閔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