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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神燈相 對 人 劉金印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張(存單號碼:BB029441)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