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芳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三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2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國雄間債務之執行,系爭執行案件查封項鍊、金飾等物品共19件(下稱系爭金飾)。惟系爭金飾為聲請人結婚時長輩贈與予聲請人,應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40號、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給付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375,070元,又系爭執行案件查封之系爭金飾,聲請人供稱為無價之寶,然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若經送請鑑價,將影響停止執行之效益,是本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就該部分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辦案期限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應為229,178元(1,375,070元×5%×3年4月= 22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229,17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