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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曾琴喨相 對 人 陳白敬相 對 人 曾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白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就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雖未強制被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者,應屬防衛權益所必要。而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既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並不以第三審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限,如此,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權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曾美惠應將嘉義縣○○鄉○○段○○○ ○○○○ ○○○○ ○號之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 ○○○○ ○○○○ ○號建物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琴喨。」;及請求判決:「被告陳白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註:於95.06.22另分割出4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

「被告曾美惠應將嘉義縣○○鄉○○段○○○○○○○○○○○○號之及其上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美惠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乃就其中對於相對人陳白敬之請求而被駁回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相對人曾美惠對於上述判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

三、本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白敬請求部分之上訴,並且廢棄原審關於相對人曾美惠部分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

(一)字第3 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相對人曾美惠部分之判決,並仍然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白敬請求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14號則判決:「被上訴人陳白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註:47之1地號係95.06.22分割自○○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琴喨。」,並駁回相對人曾美惠之上訴;嗣相對人陳白敬、曾美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白敬為移轉登記暨駁回上訴人曾美惠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上更(三)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內容為:「被上訴人陳白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琴喨。

」並駁回相對人曾美惠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曾琴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白敬負擔。而相對人陳白敬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曾美惠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該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美惠負擔,至此而全案確定。

四、又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新台幣(下同)342,844 元。其中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41,788元【計算式:30,106元+11,682元=41,788元】,此部分費用,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

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曾美惠負擔六分之一即6,965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上更(三)字第2 號判決主文諭知意旨推之,則應由相對人陳白敬負擔其餘六分之五亦即34,823元之部分。另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計58,375元【註:分作二筆金額繳納於96.05.29及96.06.20入帳;計算式:45,159元+13,216元=58,375元】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62,681元與第三審律師費180,00

0 【計算式:60,000元×3 =180,000 元】,共計301,056元,均係屬關於聲請人曾琴喨上訴部分的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上更(三)字第2 號判決主文明示,均應由相對人陳白敬負擔。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342,844元,其中335,879 元【計算式:34,823元+301,056 元=335,879 元】之部分,應由相對人陳白敬負擔;其餘6,965 元之部分,則應由相對人曾美惠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日 期 │項 目 名 稱│金額(新台幣)│證據資料 │├─────┼───────┼───────┼─────┤│95.06.08 │第一審裁判費 │30,106元 │收據一張 │├─────┼───────┼───────┼─────┤│96.05.29 │第二審裁判費 │45,159元 │收據一張 ││ │ │ │ ││96.06.20 │第二審裁判費 │13,216元 │收據一張 ││ │ │ │ ││97.09.23 │第三審裁判費 │62,681元 │收據一張 ││ │ │ │ ││97.10.29 │補一審裁判費 │11,682元 │收據一張 │├─────┼───────┼───────┼─────┤│97.09.23 │第三審律師費 │60,000元 │收據三張 ││ │(97台上2598) │ │ ││99.01.04 │第三審律師費 │60,000元 │ ││ │(99台上952 ) │ │ ││100.04.06 │第三審律師費 │60,000元 │ ││ │(100台上2207) │ │ │├─────┼───────┼───────┼─────┤│ │合計 │342,844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