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賀斌相 對 人 沈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及102 年度執全新字第146 號假處分執行均已撤回,並發函定21日期間內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執全字第146號民事執行處函、中山法律事務所民國103 年7 月18日通知行使權利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書及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1 號、102 年度全聲字第9號及102 年度執全字第146 號暨102 年度全字第4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1日已經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末查,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亦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
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