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芳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國雄(後改名為陳青宏)於相對人嘉義分行承租保管箱查封之物為訴外人陳國雄所有,甚感不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7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物為聲請人結婚時長輩贈與的紀念品。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物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陳國雄所有等詞,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