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秉鴻
張湘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沛蓁共同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相 對 人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一0五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又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應認為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鈞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俟聲請人執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36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茲因雙方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陳報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12月19日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361號補正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保證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11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361 號、
101 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因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之定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209 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沛蓁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聲請人張秉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秉鴻扶養費新台幣柒仟貳佰元,並由聲請人陳沛蓁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自
102 年4 月19日起至聲請人張湘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張湘康扶養費新台幣柒仟貳佰元,並由聲請人陳沛蓁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而聲請人張秉鴻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張湘康係000 年0 月0 日出生,迄至其等成年(118 年10月25日及120 年2 月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該假扣押金額50萬元,是聲請人取得之勝訴確定裁定金額已大於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