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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樓靜宜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相 對 人 成騰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陳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今為取回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刑全字第4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56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