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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趙敏娟相 對 人 劉國瑞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嘉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4,850 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其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嘉小字第 119號民事歷審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7號執行及103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惟經本院查詢兩造間假執行事件之繫屬結果,本件相對人並未以本院103年度嘉小字第119號民事一審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係以本院 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參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無待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