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相 對 人 阮氏玉(NGUYEN THI NGOC)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三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3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在新台幣(下同)459,89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67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3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3 年8 月間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59,897 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再審民事訴訟,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其期間為3 年,再加計文書作業流程及送達之期間,約為3 年2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3,584元【計算方式為:459,897 元×0.05 ×3.2 =7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