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號抗 告 人 阮氏玉(NGUYEN THI NGOC)相 對 人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竟向非再審之訴受訴法院之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鈞院不查,竟予以裁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3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3 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在新台幣(下同)459,89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679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3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嗣於103 年8 月間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受理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停止執行,卻向本院聲請,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本院原裁定命相對人得提供擔保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三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