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經判決一部確定(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聲請人就已確定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歷審之判決結果如下:
㈠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4,365,700
元,其後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100,901,257元,嗣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於民國100年 1月11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42,707元及自9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部
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於102年6月4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金額超過70,567,2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對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於103年 9月18日判決,其主文第一、二項綜合觀之為:
⑴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所命給付金額自99年 5月1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上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⑵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 6,644,18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⑶上開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另於主文第三、四項諭知: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㈣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
,除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6,644,182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審理而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就前揭已確定之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可採。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相對人則提出附表一編號 2、4、5之本院100年2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7月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101年7月2日代收款統一收據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4至17頁)。
四、本院觀諸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墊支鑑定費用總計40萬元,而鑑定項目則係就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均加以鑑定,換言之,鑑定項目除包含已本件確定部分外,亦包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審理之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費用發票及收據,僅列出費用各為 8萬元及32萬元,故相對人墊支之鑑定費用總計為40萬元,然而,不論發票或收據上皆未記載各鑑定項目之單項費用,因此,本件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時,依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資料,顯然無法將「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之鑑定費用單獨區分出來。本院復審酌最高法院就二審判決關於「全廠功能試車費」之部分廢棄發回,發回審理後之二審則僅就該部分審理判決,且該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亦僅限於「全廠功能試車費」之部分而已。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資料,顯然無法區分出「全廠功能試車費」該項目之單項鑑定費用,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既然無法查知「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之單項鑑定費用,則兩造爭執之「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縱經發回後判決,仍然無法就「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之「鑑定費用」計算出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斟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墊支鑑定費用總計40萬元,既然囿於無法單獨區分出已確定部分之鑑定費用為若干,未確定部分(即全廠功能試車費部分)之鑑定費用為若干,然本件就相對人墊支之鑑定費用仍有確定兩造各自負擔金額之必要,本院乃審酌相對人就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88,342,707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70,567,245元,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另就二審判決關於「全廠功能試車費」之部分廢棄發回,而該廢棄發回部分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6,644,182 元(至於廢棄發回後審理結果,此部分聲請人之請求究竟係全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或全部無理由,則尚屬未知)。兩相比較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 2號判決所判斷之各項請求項目,與鑑定範圍較屬一致,故本件就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 2號墊支之40萬元鑑定費用,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所命之訴訟費用負擔來計算兩造各自負擔之金額,較屬允當。
六、基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為:⑴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外,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減縮請求後金額中之12,558,550元(100,901,257-88,342,707=12,558,550),因聲請人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 6號判決,聲請人此「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一審判決已依聲請人敗訴金額12,558,550元與減縮後請求金額 100,901,257元所占之比例,命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1,故該10分之1之比例,即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10分之9。⑵二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 70,567,245元部分,因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聲請人負擔10分之2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將相對人墊支之40萬元鑑定費用全部包含在內,已如前述)。⑶至於最高法院雖廢棄二審判決相對人就所命給付金額自99年 5月1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惟此部分係聲請人以一訴附帶求其孳息,故一、二審裁判費均未計算此部分之價額,故此部分兩造並無訴訟費用需要負擔。⑷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廢棄發回之訴訟費用,則尚未經發回後之二審判決)。
七、依前開所述,本件判決兩造所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就本件判決已確定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部分,計算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1,002,659元 │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支付 │├──┼──────┼───────┼────────────┤│2 │第二審裁判費│1,184,220元 │相對人於100年2月14日支付│├──┼──────┼───────┼────────────┤│3 │第三審裁判費│100,252元 │聲請人於102年7月10日支付│├──┼──────┼───────┼────────────┤│4 │第三審裁判費│949,524元 │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支付 │├──┼──────┼───────┼────────────┤│5 │鑑定費用 │400,000元 │相對人於101年7月2日支付 ││ │ │ │320,000元,101年8月13日 ││ │ │ │支付80,000元 │└──┴──────┴───────┴────────────┘附表二:
┌────┬─────────────────────────┐│應負擔人│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費用(新臺幣) │├────┼─────────────────────────┤│聲請人 │㈠一審訴訟費用:280,745元 ││ │ ⑴敗訴確定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金額:100,266元 ││ │ (1,002,659×1/10=100,265.9,元以下4捨5入) ││ │ ⑵經二審改判確定部分負擔訴訟費用金額:180,479元 ││ │ 【(1,002,659-100,266)×2/10=180,478.6,元以││ │ 下4捨5入)】 ││ │ ⑶上開⑴+⑵:280,745元 ││ ├─────────────────────────┤│ │㈡二審訴訟費用:316,844元。 ││ │ 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負擔10分之2即316,844元。 ││ │ 【(1,184,220+400,000)×2/10=316,844】 │├────┼─────────────────────────┤│相對人 │㈠一審訴訟費用:721,914元 ││ │ (1,002,659-280,745=721,914) ││ ├─────────────────────────┤│ │㈡二審訴訟費用:1,267,376元 ││ │ (1,184,220+400,000-316,844=1,267,376) │├────┴─────────────────────────┤│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05,070元。 ││(1,002,659-280,745-316,844=405,0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