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畇忻相 對 人 李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至於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 號民事判決確定,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乙節,有該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1 份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