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明發相 對 人 劉崑木
黃楊錦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崑木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崑木、黃楊錦雪間請求拆遷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0分之998 ,相對人劉崑木負擔1,000分之2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劉崑木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 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依舊不服,第二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將該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 號判決相對人劉崑木應將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範圍遷讓返還聲請人,其餘上訴則經駁回,並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劉崑木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黃楊錦雪毋庸負擔),事後兩造對該更二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
三、從上開案件歷審判決結果可知,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㈠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詳
如附表計算書),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劉崑木負擔。㈡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部分,經歷審判決結果,最終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 號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劉崑木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黃楊錦雪則毋庸負擔。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及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最高法院裁定結果,查明相對人劉崑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相對人黃楊錦雪則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民國) │├──────┼───────┼───────────┤│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預 ││ │ │納 ││ ├───────┼───────────┤│ │35,145元 │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二││ │ │審法院發現聲請人短繳第││ │ │一審裁判費,即通知聲請││ │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詳││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 │年度上字第172 號案件卷││ │ │宗第33-35 頁),聲請人││ │ │於98年10月6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4,225元 │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預 ││測量費暨地籍│ │納 ││圖謄本費 ├───────┼───────────┤│ │3,200元 │聲請人於97年5月28日預 ││ │ │納 │├──────┼───────┼───────────┤│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 │聲請人於98年9月10日預 ││ │ │納 │├──────┼───────┼───────────┤│第三審裁判費│71,592元 │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預納│├──────┼───────┼───────────┤│證人鑑定人日│2,328元 │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預││旅費 │ │納(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 │ │號案件) │├──────┼───────┼───────────┤│第三審律師酬│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金 │ │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 │ │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 │ │請人並已聲請最高法院核││ │ │定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 │ │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 │ │年度台聲字第1305號裁定││ │ │核定在案,自應列入訴訟││ │ │費用計算。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及確定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1 ││ 元,應由相對人劉崑木負擔: ││ 1、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計算式:原繳12,682元+補││ 繳35,145元=47,827元)。 ││ 2、第一審由聲請人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暨地籍圖││ 謄本費合計7,425元(計算式:4,225+3,200=7,425││ )。 ││ 3、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5,252元(計算式:││ 47,827+7,425=55,252),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應由相對人劉崑木負擔1,000分之2,此部分因未││ 上訴而確定,故該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劉崑木負││ 擔111元(計算式:55,2522/1,000≒11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部分,經歷審判決結果,最終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 號判決確││ 定部分: ││ 1、扣除前述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其他第一審訴訟費用││ 55,141元(計算式:55,252-111=55,141)。 ││ 2、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 ││ 3、第二審由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2,328元。 ││ 4、第三審裁判費71,592元。 ││ 5、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 ││ 6、綜上,前述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40,653元(計算式: 55,141││ +71,592+2,328+71,592+40,000=240,653),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6 號判決││ ,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劉崑木各負擔2分之1 ,故其2││ 人各應負擔120,326.5元(計算式: 240,6531/2=││ 120,326.5 ),為計算及履行上便利,本院爰調整小││ 數點以下數額,命由聲請人負擔120,327 元,相對人││ 劉崑木負擔120,326元。 │├──────────────────────────┤│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已如前述,故本件相對人劉崑木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20,437元(計算式:111+120,326 ││=120,4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