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郭匹(即王木根之繼承人)

王香文(即王木根之繼承人)王秋華王妙惠王秋敏王麗雯上列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木春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

住嘉義市○○○街○號四樓3王平桂 住彰化縣○○鎮○○街○○○號王庚福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57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屆滿法定期間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另債權人王木根已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由配偶王郭匹及女兒王香文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3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6日嘉院國98執全新字第5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