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張嘉隆
張嘉樑相 對 人 張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袋地通行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等通行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但相對人卻拒不履行承諾等語,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袋地通行權契約書1份可參,經查,依聲請人等所提袋地通行權契約書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問題,約定由聲請人等支付相對人道路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對價,由是可知,聲請人等向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所可能獲致之利益,應即為兩造約定之補償費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千元。茲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