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曾麗珍原 告 陳仁偉原 告 林淑雯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莊淑珠被 告 陳鳳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身分不存在,核屬應為基於身份關係請求之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