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陳玉樹被 告 陳瑞楨
陳春抱陳春元陳明宗陳春天陳文燦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天等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 103 年 3 月 25 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主張訴之聲明第 1、2 項意旨,應係分別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告等返還嘉義縣○○鄉○○○段 ○○○○○○○○○ ○號等 2筆土地,及主張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水源頭分水汴使用權、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同段 891-1、427-1、894、893 地號土地之引水通行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3,040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 1, 511+ 8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60 元 / 平方公尺=383,04
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