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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玟妏、陳信合、李幸杰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玟妏、陳信合有新臺幣(下同)3,126,02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將其名下所有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嘉義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大林鎮中林36之10號(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幸杰,屬共同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或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郭玟妏、陳信合、李幸杰就被告李幸杰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嘉義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大林鎮中林36之10號(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李幸杰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郭玟妏、陳信合、李幸杰就被告李幸杰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嘉義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大林鎮中林36之10號(總面積17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以撤銷;(二)被告李幸杰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2 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兩項標的不能並存,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判,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之訴部分(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合計1,506,900 元(281 平方公尺×3,800 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439,100 元=1,50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03年8 月2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103 年8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對被告郭玟妏、陳信合之債權金額為3,126,02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06,900 元,有如前述,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原告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506,9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06,9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6,9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