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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王道寺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鄭佳弘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曾其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著有規定。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使用鄰地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