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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范耀琦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萬寶、莊永興、陳俊福間給付盈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 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於被告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惟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法院自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18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等可參。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係請求被告吳萬寶、莊永興應與原告結算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永悅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盈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吳萬寶、陳俊福應與原告結算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尚村餐飲店之合夥盈餘,而依原告事實及理由五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待被告等就永悅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村餐飲店為計算盈餘報告前,先行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則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款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