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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8號原 告 黃麗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亮、黃木坤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騰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9.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告黃木坤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予原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乃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均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支付被告對價或租金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而系爭106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50.4 元,土地面積為99.57 平方公尺,系爭1070地號土地102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4.4 元,土地面積為111.8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在卷足憑,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23,856元(計算式:2,350.4 元×99.57 ×0.05+2174.4×111.80×0.05=23,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7,84 0元(計算式:23,856元×15=357,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