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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淑珠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淑雯

曾麗珍陳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印章、存摺;民國102年10月13日選舉委員領選票簽名冊、委託書、領出席費簽名冊及公櫃取走之文件以及新臺幣(下同)159,439元,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請求返還印章、存摺、選舉委員領選票簽名冊、委託書、領出席費簽名冊及公櫃取走之文件等部分,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以上開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金額159,439元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9,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