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林水茂被 告 黃順吉被 告 黃鄭玉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卷內所附合同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標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88,000 元【計算式:0000000*2/5=5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