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劉韋志法定代理人 陳旻君被 告 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淑玲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雲嘉南版連續3日刊登道歉更正啟事之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