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高江河被 告 高江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及給付不能使用前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2,800,000元,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無主從之分,該損害賠償部分難認係附帶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2,100元【2,800,000元+52,100元(房屋課稅現值)=2,852,1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