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被 告 林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9,620元〔即占用土地面積(11,884+2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