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有嚴重糖尿病長期無法與原告履行夫妻之義務,導至原告無法懷孕,且婚後10年即98年1月間離家一去不回,因為原告年齡已大很想做母親,直到102年間與他人一夜情,因此原告才懷被告乙○○,於102年9月9日在臺南市生下被告乙○○,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陳稱:乙○○確實不是我的子女,我和原告去大林慈濟醫院,在那裡待了半個小時,後來原告說沒有錢繳費,就沒有做親子鑑定,又各自離開;程序監理人則陳述略謂:兩造必須進行親子鑑定,我請助理偕同兩造一起去醫院,狀況如被告甲○○所述,後來原告沒有和我聯繫,我有寄通知書給原告,要她主動和我聯絡,原告也沒有和我聯繫,兩位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不能認定,因兩造對於何時沒有性關係,說法並不一致等語。
四、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核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上開親子關係事件與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同具公益性,非全部適用處分權主義,是上開親子關係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得類推適用該性質相近情形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亦即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從而,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子女乙節雖表示不爭執,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非其受胎自被告甲○○所生,經本院命兩造進行被告二人之親自醫學鑑定,先因被告甲○○未能配合鑑定,待被告甲○○願配合與原告及被告乙○○一同至醫院鑑定,原告又以無法繳納鑑定費用而未進行鑑定,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其主張被告乙○○非其受胎自被告甲○○所生一節,即屬無從證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