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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又杰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葉信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衣服受損費用新台幣柒仟元、手機毀損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安全帽叁仟陸佰元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本件被告葉信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此有本院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 698號刑事影印卷宗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原告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在本件即係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1,550元、衣服受損費用7,000元、手機毀損19,900元、安全帽3,600元之部分,則非屬被告葉信昭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自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上開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就主張之機車修理費、衣服受損費用、手機毀損、安全帽部分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既於法不合而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