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殿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許碧華
陳櫻子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真紀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政忠
陳美麗陳成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柯馨婷律師」之記載,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柯馨婷律師」之記載,因柯馨婷律師已解除委任,故係屬贅列,自應予剔除,以為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