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殿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400元(計算方式:30平方公尺×19,580元=587,4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